Families and businesses in Hong Kong, mainland China and across Asia have long used BVI or Cayman corporate vehicles as holding entities for their businesses and assets. However, as we have seen from last year’s decision by the Hong Kong court, in Jacky Zong v Kelly Fuli Zong (the Wahaha case), it is very important that:

  1. Offshore trusts are established and have assets transferred into them during the settlor’s lifetime, not through posthumous instructions;
  2. Independent professional trustees operate the trust rather than family members, where interests may conflict as was the case in Wahaha, where the interests of Kelly Zong at the helm of the Wahaha group clearly conflicted with the interests of her three half-siblings who were seeking to be acknowledged as beneficiaries; and
  3. All trust structures are formally documented with unambiguous terms including clear details of the assets under the trust.

Cayman trusts offer certainty protection

Trusts established under Cayman Islands law are well known for providing tax benefits, flexible structures and effective mechanisms for asset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with a legal framework based on English common law designed to enhance certainty in court decisions. Chinese high net worth (HNW) persons find these features appealing when seeking to separate personal wealth from risks. Once assets are properly settled into a trust, legal title passes to the trustee, removing them from the settlor’s personal estate and from creditor risks, other business risks, and certain political and economic risks.

BVI trusts aid Asian wealth

Even accounting for CRS reporting obligations, and other rules and restrictions on the transfer of capital from China and other countries into offshore structures, there has been an increase in the use of BVI trusts by investors in Asia. As was shown by the Wahaha case, HNW families now acknowledge the importance and value of such planning in preserving and protecting wealth. Trusts, when properly established during the lifetime of the settlor, allow wealth to pass to beneficiaries outside of probate, avoiding the delays, publicity and costs of estate administration.

Settlor retains control in VISTA/STAR trusts

Both the Cayman Islands and the BVI have created special trust regimes that deal with the major concern around losing control of underlying businesses.

BVI VISTA trust. The VISTA regime in the BVI disapplies certain traditional trustee duties in relation to trusts owning shares in BVI companies. Although a BVI company’s shares are held in a VISTA trust, the directors of that company are free to administer the company as they see fit, without intervention from the trustee. Key family members may also take up the role of an “Office of Director Rules Appointor”, which allows them to have control over the members of the board of the BVI company. The BVI VISTA trust therefore addresses families’ need for succession planning while retaining some level of control of the underlying companies.

Cayman STAR trust. The STAR trust is unique to the Cayman Islands and can be structured for specific purposes including for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family members and/or for the education of the family’s children overseas, giving settlors great flexibility to define outcomes and governance mechanisms.

The settlor may retain a degree of control over other aspects, such as the power to approve distributions, the power to appoint and remove trustees, and the power to revoke the trust.

BVI Cayman trusts are tax neutral

Neither the BVI nor the Cayman Islands imposes taxes on income or capital gains on the assets in these trusts, increasing the interest of foreign investors. Both jurisdictions allow resident trustees and non-resident trustees to act, and both the BVI and the Cayman Islands remain tax-neutral with respect to the assets in the trust, which is particularly attractive for Chinese clients holding global assets.

Trustee ownership preserves client confidentiality

From a confidentiality and asset protection perspective, the counterparty of a BVI company or a Cayman company will only see the trustee as the legal owner of the company, and the settlor’s details will not appear in any publicly accessible documents. This privacy is a significant advantage for clients concerned about reputational exposure or political sensitivity.

Key distinctions between VISTA and STAR trusts

This article was first published in Asia Business Law Journal and be found here. https://law.asia/cayman-and-bvi-trusts-chinese-high-net-worth-families/

This publication is not intended to be a substitute for specific legal advice or a legal opinion. For more information or specific legal advice, please contact:

E: gary.smith@loebsmith.com

E: yuri.zhang@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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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2026年5月18日—-我们非常高兴地宣布,合伙人哈嘉妮 (Vanisha Harjani) 荣获 ALB Offshore Client Choice 2026。 Asian Legal Business 特别表彰在亚洲离岸法律领域中,最受客户高度认可的律师。

Vanisha Harjani 凭借其在跨境事务中的深厚专业知识,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并因其工作中的复杂性与创新性而备受赞誉。近期,Vanisha 带领香港 Loeb Smith Attorneys 团队,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律顾问,参与亚洲最具影响力的资本市场交易之一,荣获:

  • FinanceAsia Achievement Awards – 年度最佳结构性融资交易(香港)
  • The Asset Triple A Awards – 2026年度重大交易 – 最佳证券化(北亚香港)

该交易为香港金融資本集團有限公司Hong Kong Capital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HKCFC)的住宅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化(RMBS)项目,由大华银行United Overseas Bank安排,HKCFC MBS 5 Limited 作为发行人。值得一提的是,这笔交易是香港二十多年来首个获评级的 RMBS,成为香港资本市场的重要里程碑,并在充满挑战的住宅市场环境下,推动了新兴发起人的融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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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李方洛绮 (Valerie Ghysels) 是 Loeb Smith香港办公室公司及基金业务部的法律经理。她为客户就公司交易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并购、私募股权交易和系列融资,以及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和发行涵盖各类资产类别的基金。

加入 Loeb Smith 前,Valerie曾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一家“魔圈”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拥有比利时律师执业资格,为机构和跨国公司客户提供复杂的跨司法管辖区公司交易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

Valerie拥有英格兰及威尔士和比利时的律师执业资格,精通英语、法语和荷兰语。

本文将概述根据《私募基金法》(修订版)(“该法”),在开曼群岛成立和运营封闭式投资基金所涉及的步骤。

私募基金设立使用的法律实体类型

虽然该法并未对设立封闭式基金时应使用的法律实体类型作出法定规定,但最常用的实体类型是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尽管也可以使用其他类型的公司实体,例如开曼群岛豁免公司,但这些实体通常用于根据《共同基金法》(修订版)设立的开放式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由谁运营?

如果封闭式基金(根据该法称为私募基金)以豁免公司的形式设立,则由该公司董事负责运营。但是,作为向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注册该基金的必要步骤,该公司必须确保任命至少两名董事;这被称为“四眼原则”,旨在确保良好的公司治理和保护投资者,同时也是该公司向 CIMA 注册为私募基金的先决条件。

如果基金以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的形式设立,则两名董事的规定不直接适用于该ELP,因为ELP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没有董事。但是,ELP必须有一名合格的“普通合伙人”代表有限合伙人运营ELP。在这种情况下,“四眼原则”适用于普通合伙人层面,因此该普通合伙人必须有至少两名董事。

目前,私募基金的董事(或注册为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董事)无需根据《董事注册和许可法》(修订版)进行注册。

《私募基金法》——注册为私募基金的义务

只有符合该法案中“私募基金”定义的封闭式基金,才需要根据该法案在 CIMA 注册为私募基金,并接受监管。该法案将“私募基金”定义为:

“……提供或发行或已发行投资权益的公司、单位信托或合伙企业,其目的在于汇集投资者资金,使投资者能够从该实体对投资的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中获得利润或收益,且——

(a) 投资权益持有人对投资的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不具有日常控制权;以及

(b) 投资由私募基金的运营者直接或间接管理……”

该法案将“投资权益”定义为发行实体中的权益,该权益赋予投资者参与该实体利润或收益的权利,且该权益不可由投资者选择赎回或回购。

特定结构是否符合此定义并应受到监管,可能存在诸多细微差别。因此,我们建议您咨询经验丰富的开曼群岛投资基金律师,以确定您拟议的项目是否受监管,或者是否可以豁免注册。

例如,该法案本身列出了一系列“非基金安排”,这些安排不被视为“私募基金”。非基金安排的清单内容广泛,涵盖范围也相当广泛,但我们特别强调以下几种非基金安排:

      • 合资企业;
      • 自有实体;
      • 控股实体;
      • 债务发行及债务发行实体;
      • 结构性融资实体;以及
      • 主权财富基金。

还应注意的是,单一投资者基金也不在该法案的管辖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只有一个投资者,则不存在上述“私募基金”定义所要求的“汇集投资者资金”。

根据该法注册为私募基金

如果某个项目符合“私募基金”的定义,且并非“非基金安排”,则该公司须向 CIMA 申请根据该法注册为私募股权基金。

为根据该法进行注册,该基金须通过 CIMA 的在线门户系统提交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支持文件,包括发行文件(其中至少应包含 CIMA 在其《发行备忘录内容规则》中规定的信息)以及审计师和管理人委任证明。

根据该法第 5 条的规定,该申请必须在接受投资者用于投资的资本承诺后 21 天内提交给 CIMA(并缴纳相应的注册费)(尽管申请可在收到资本承诺之前的任何时间提交)。该基金必须在收到投资者的任何资本出资之前,在 CIMA 注册为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的监管义务

除上述内容外,私募基金还必须遵守其他一些关键义务。

如果基金做出任何变更(或获悉任何变更),且该变更对基金注册为私募基金时向 CIMA 提交的任何信息产生重大影响,则基金必须在变更生效之日起或获悉变更之日起 21 天内向 CIMA 提交变更详情。虽然该法仅要求就“重大”变更通知CIMA,但实际上,鉴于“重大”的定义存在解释空间,CIMA 通常会希望收到所有变更的通知。

私募基金还必须向 CIMA 提交年度申报表并缴纳年度注册费,以维持其注册资格。

持续性要求

该法案要求私募基金必须建立与基金年度审计、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安全保障、现金监控和证券识别相关的特定机制和保障措施。

      • 审计——基金必须聘请经认可的开曼群岛审计师编制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CIMA 存有一份能够提供此项服务的经认可审计师事务所名单。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必须在基金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 (6) 个月内提交给 CIMA。
      • 基金资产估值——私募基金的资产必须定期进行估值。估值间隔的适当性取决于基金投资的资产类别。但是,估值至少应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估值必须由熟悉相关资产类别的独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估值师进行。如果估值师不是独立第三方,CIMA 保留要求基金承担费用进行独立核实的权利。否则,如果资产估值由基金自身或其投资经理进行,则估值职能必须独立于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职能,并且任何利益冲突均须予以识别、管理、监控并向投资者披露。
      • 保障基金资产——一般而言,私募基金必须指定托管人,以基金名义设立隔离账户,持有基金可进行实物交割或可登记在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但如果私募基金已通知 CIMA,且考虑到基金的性质及其持有的资产类型,指定托管人既不实际也不合理,则该基金无需指定托管人。指定托管人的职责是根据基金提供的信息以及任何外部可获得的信息,核实基金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如未指定托管人,则基金资产所有权的核实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本身或其投资经理进行。如由基金或其投资经理进行所有权核实,则所有权核实职能必须独立于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且任何利益冲突均须予以识别、管理、监控并向基金投资者披露。
      • 现金监控——私募基金须指定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经理中的一人负责:(1) 监控基金的现金流;(2) 确保所有现金均已记入以基金名义开设的现金账户;以及 (3) 确保已收到投资者为投资目的向基金支付的款项。如未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此类监控,CIMA 保留要求基金承担费用进行现金监控核实的权利。如上文所述,若现金监控由基金或其投资经理进行,则现金监控职能必须独立于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且任何利益冲突均须予以识别、管理、监控并向基金投资者披露。
      • 证券识别——若相关私募基金定期交易证券或持续持有证券,则必须保存其交易和持有的证券的识别码(例如ISIN代码或CUSIP代码)记录,并应 CIMA 的要求提供此类记录。

其他义务

除该法及 CIMA 发布的指南规定的义务外,私募基金还须遵守开曼群岛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例如 FATCA/CRS 合规以及反洗钱立法和法规。

      • FATCA/CRS——私募基金通常被归类为FATCA和CRS规定的“报告金融机构”。因此,每支私募基金都必须对其每位投资者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通常由其管理人代表基金进行)。基金还必须向开曼群岛税务信息管理局提供构成“应报告账户”的每位投资者的信息。
      • 反洗钱——根据《犯罪收益法》(修订版)和《反洗钱条例》(修订版)(统称“反洗钱要求”)的规定,私募基金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因此,私募基金必须制定健全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保遵守反洗钱要求。基金必须制定详细的《反洗钱合规手册》,其中包含开展基金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政策和程序的详细指导,涵盖投资者准入流程、记录保存、可疑活动报告流程以及其他风险管理事项。
      • 实益所有权——《实益所有权透明法》(“BOTA”)要求开曼群岛豁免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维护实益所有权登记册,除非其他合规途径适用。根据BOTA,私募基金等法人类别可适用其他合规途径,每个私募基金均须向其在开曼群岛的公司服务提供商提供:
          1. 其所属类别的书面确认;以及
          2. 与其相关的具体要求。

 

私募基金须指定一名主要联系人(“PPoC”),负责回应开曼群岛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就该私募基金提出的任何实益所有权信息请求。PPoC必须在开曼群岛获得许可,并须在收到请求后24小时内,或在请求中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实益所有权信息。

每个私募基金还必须任命三 (3) 名反洗钱官员协助遵守反洗钱要求;这三人分别是反洗钱合规官、洗钱报告官和副洗钱报告官。

 

经济实质

鉴于私募基金属于投资基金的一种形式,根据该法注册的私募基金并非《国际税务合作(经济实质)法》(修订版)所指的“相关实体”。因此,私募基金无需证明其在开曼群岛的“实质”程度,但仍需根据该法进行年度申报,确认其为投资基金。

结论

如果您正考虑在开曼群岛设立私募投资基金,聘请经验丰富的开曼群岛法律顾问协助您应对当地的立法、监管和合规环境至关重要。我们在为客户提供离岸投资基金咨询服务方面,以卓越的技术、快速响应、前瞻性思维和深刻见解而享有盛誉,我们非常乐意成为您值得信赖的顾问,协助您完成开曼群岛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启动和后续咨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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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协助

本文无意取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有关本法律更新中讨论的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与我们联络。我们很乐意提供协助。

E: gary.smith@loebsmith.com
E: robert.farrell@loebsmith.com
E: elizabeth.kenny@loebsmith.com
E: vanisha.harjani@loebsmith.com
E: vivian.huang@loebsmith.com
E: faye.huang@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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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2026年2月12日)继荣获2025年度《亚洲金融》成就奖“年度最佳结构性融资交易(香港)”殊荣后,Loeb Smith 自豪地宣布,由大华银行安排、HKCFC MBS 5 Limited担任发行人的香港金融资本集团有限公司(HKCFC)的住宅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化(RMBS)交易,荣获《The Asset》Triple A 大奖“2026年度重大交易——北亚区(香港)最佳证券化项目”。

此次获奖是对HKCFC MBS 5 Limited发行的15.03亿港元私募固定利率RMBS的复杂性和创新性的认可,该RMBS获得穆迪Aa2(sf)和A3(sf)评级。值得注意的是,这是香港二十多年来首笔获得评级的RMBS,标志着香港资本市场的一个里程碑,并在充满挑战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中促进了新兴发行机构融资管道的多元化。

Loeb Smith 担任 HKCFC MBS 5 Limited 的 BVI 法律顾问,由 Loeb Smith 香港办事处的合伙人 Vanisha Harjani 领导。

Loeb Smith合伙人Vanisha Harjani在香港评论道:”令人欣慰的是,英属维尔京群岛仍然是境内结构性融资交易发行人青睐的重要司法管辖区。我们对市场前景充满信心,并将继续致力于服务我们在亚洲的客户以及那些希望在亚洲拓展业务的客户。此次获奖体现了Loeb Smith在公司和金融领域的强大实力,以及我们致力于在复杂市场中提供创新解决方案的承诺。 我们很荣幸能够为HKCFC MBS 5 Limited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助力其获得香港年度最佳结构性融资交易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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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荣登2025年第四季度Lexology法律影响力榜单——中南美洲争议解决领域。我们深感自豪的是,Loeb Smith撰写的专题文章在2025年全年每个季度均入选法律影响力榜单!衷心感谢读者及撰稿同仁的鼎力支持,成就此项殊荣!了解更多关于我们的诉讼与争议解决服务: 专业争议解决及商业诉讼服务 | Loeb Sm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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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2026 1 20 日)Loeb Smith 自豪地宣布,香港金融资本集团有限公司(HKCFC)的住宅按揭证券化(RMBS)交易,由大华银行安排,HKCFC MBS 5 Limited 为发行人(发行人),在 2025 年《亚洲金融》成就奖中荣获“年度最佳结构性融资交易奖(香港)”。

此次获奖是对HKCFC MBS 5 Limited发行的15.03亿港元私募固定利率RMBS的复杂性和创新性的认可,该RMBS获得穆迪Aa2(sf)和A3(sf)评级。值得注意的是,这是香港二十多年来首笔获得评级的RMBS,标志着香港资本市场的一个里程碑,并在充满挑战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中促进了新兴发行机构融资渠道的多元化。

Loeb Smith 担任 HKCFC MBS 5 Limited 的 BVI 法律顾问,由 Loeb Smith 香港办事处的合伙人 Vanisha Harjani 领导。

Loeb Smith合伙人Vanisha Harjani在香港评论道:“令人欣慰的是,英属维尔京群岛仍然是境内结构性融资交易发行人青睐的重要司法管辖区。我们对市场前景充满信心,并将继续致力于服务我们在亚洲的客户以及那些希望在亚洲拓展业务的客户。此次获奖体现了Loeb Smith在公司和金融领域的强大实力,以及我们致力于在复杂市场中提供创新解决方案的承诺。我们很荣幸能够为HKCFC MBS 5 Limited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助力其荣获香港年度最佳结构性融资交易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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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消息:Loeb Smith律师事务所的开曼群岛团队再次荣登Legal500排行榜。Legal500是全球顶尖的国际出版物之一,对世界各地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专业人士进行评估。

在 2026 版中,Loeb Smith Attorneys 再次确立了其在开曼群岛的强势地位,在投资基金业务领域跻身顶级律所之列,更因客户满意度收获赞誉。

这项认可凸显了客户对我们的信任、我们深厚的专业知识以及我们跨领域团队致力于提供卓越客户服务的实力。

我们为团队感到非常自豪,并感谢客户拨冗接受 Legal500 的采访。以下是客户对 Legal500 分享的关于我们的评价:


“他们对数字资产的本质、钱包结构和Web3商业模式的深刻理解直接体现在他们撰写的文件中。他们没有依赖通用的基金模板,而是主动将加密货币特有的措辞和条款融入基金文件中,使文件对所有利益相关者(从基金经理到服务提供商,乃至审计师)都清晰、准确且实用。”

“我曾与 Loeb Smith 就多个加密基金相关事宜进行过合作,包括基金设立、监管合规以及使用数字资产处理实物认购。”

“Gary Smith尤其令人印象深刻。他不仅精通相关法律,而且对加密货币企业的实际运营也有深刻的理解。他们能够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释复杂的监管问题,这大大简化了我们和加密货币客户双方的决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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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被广泛用于构建跨境融资交易。其主要原因之一是,开曼群岛为担保融资交易提供了一套灵活且经过充分验证的制度,对借款人和贷款人都极具吸引力。在开曼群岛设立担保的流程也十分简便,通常不会影响拟议交易的时间安排。

在本法律快讯中,我们将探讨与开曼群岛豁免公司(“担保公司”)的股份担保(“担保股份”)设立和保护相关的开曼群岛法律的一些关键要点。

设立担保


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以下简称“该法”)未就担保公司中担保股份的设立作出任何规定。因此,该担保应遵循以下源自普通法的原则:

      1.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担保文件必须由担保提供方签署或经其授权签署;以及
      3. 担保文件必须明确表明设立担保股份担保的意图,以及担保金额或担保金额的计算方法。

开曼群岛法律承认各种形式的资产担保,包括衡平法上的抵押和担保,这些抵押和担保最常用于担保公司的担保股份。

签署形式和监管审批


开曼群岛法律并未规定为担保公司的担保股份设立担保的文件的具体签署方式,也无需对担保文件进行认证、公证或加盖海牙认证,即可使其在开曼群岛法律下有效或可强制执行。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担保公司的担保股份的担保设立文件通常还是以契据的形式签署。

从文件签署的角度来看,审查相关担保提供方和相关担保公司(如其为担保文件的当事方)的章程大纲和组织章程细则(“章程大纲和组织章程细则”)以确保签署形式符合所有适用的要求至关重要。

除非担保公司是受监管人士(例如银行或共同基金),否则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设立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担保无需任何监管批准。

印花税和税款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对担保公司的担保股份设立担保或就该等股份的任何强制执行转让,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则无需缴纳印花税或税款:

      1. 担保文件及其任何附属文件均未在开曼群岛签署或交付,也未带入开曼群岛法院或向开曼群岛法院出示;和/或
      2. 担保公司在开曼群岛不拥有土地权益,也不持有在开曼群岛拥有土地权益的子公司的股份。

担保适用法律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对担保公司中的担保股份设立担保可以适用开曼群岛法律或其他外国法律。

在跨境金融交易中,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的担保文件的适用法律通常与主要融资文件的适用法律一致。在担保文件中采用外国适用法律条款的一个优势在于,它可能提供一些开曼群岛法律下不适用的额外救济措施(例如财产征用)。然而,如果担保文件适用外国法律,则应注意确保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英国、香港和新加坡法律经常被用于管辖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的担保,并且不太可能出现重大的法律冲突问题。

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担保文件

如果担保文件受开曼群岛法律管辖,且符合惯常形式,则在发生违约时,担保权人有权获得以下救济:

      1. 取得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的所有权(但担保提供方可在债务清偿后赎回);
      2. 出售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的权利;以及
      3. 委任接管人的权利,该接管人可以:
        1. 行使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的表决权;
        2. 收取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的分配款项;以及
        3. 行使担保提供方就担保公司担保股份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权力。

如果担保权人取得担保公司中担保股份的法定所有权,则其也享有强制执行权。该权利终止担保提供方对担保公司中担保股份的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权,但并不免除其支付任何担保款项和未偿款项的义务。强制执行涉及耗时耗力的诉讼程序,鉴于其严苛的性质,实践中通常不会行使。

有关对担保公司中的担保股份执行担保的更多详情,请参阅我们的法律快讯Guide: Enforcing security over shares in a Cayman Islands exempted company。

受外国法律管辖的担保文件

如果担保文件受外国法律管辖,则:

      1. 担保文件应当符合其适用法律的要求,方可有效且具有约束力;以及
      2. 担保权人可获得的救济措施应当受适用法律和担保文件条款的约束。

强制执行所得款项的分配


除担保文件中另有规定外,因执行担保文件而产生的所有款项,按以下优先顺序分配:

 

      1. 首先,用于支付执行担保文件所产生的费用;
      2. 其次,用于清偿担保文件所担保的款项;以及
      3. 最后,用于支付应付给担保人的任何余额。

担保交付文件


一份措辞严谨的开曼群岛法律管辖的对担保公司担保股份设立担保的文件,以及主要融资文件,通常会要求担保提供方向担保方提供以下文件,以协助强制执行程序:

 

      1. 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的任何原始股票证书;
      2. 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的未注明日期的股份转让表格;
      3. 担保公司每位董事的未注明日期的辞职信;
      4. 担保公司每位董事的授权书,授权担保方在担保文件项下发生违约时,为每份未注明日期的辞职信注明日期;
      5. 担保方就担保公司担保股份签署的不可撤销委托书;
      6. 致担保公司注册办事处服务提供商的指示函,其中包含(除其他事项外)在担保文件项下发生违约时登记担保公司担保股份转让的指示;
      7. 注册办事处服务提供商就指示函中提及的指示出具的确认函;
      8. 如果担保提供方是开曼群岛豁免公司,则需提供其抵押及担保登记册的经核证副本,以显示针对担保公司中的担保股份所设立的担保(详见下文);
      9. 担保公司成员名册的经核证副本,以显示针对担保公司中的担保股份所设立的担保(如基于商业目的约定,详见下文);
      10. 如果担保提供方是开曼群岛豁免公司,则需提供其董事会决议的副本,授权: 其签订和执行担保文件;以及 b. 更新其抵押及担保登记册;
      11. 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副本,授权:
        1. 其签订和执行担保文件(如其为一方);
        2. 其成员名册需进行标注(如基于商业目的约定);以及
        3. 其成员名册需进行标注(如基于商业目的约定);以及
      12. 担保公司通过特别决议,对其章程大纲和组织章程细则的进行必要的修改(详见下文)。

 

担保权利保护措施


开曼群岛担保提供方的抵押及担保登记册

根据该法第54条,如果担保提供方是开曼群岛公司,则必须在其抵押及担保登记册中记录针对担保公司中的担保股份所设立的任何担保的详细信息。抵押及担保登记册必须包括:

      1. 对抵押或担保财产的简要描述;
      2. 所设立的担保金额;以及
      3. 抵押权人或有权享有该担保权的人士的名称。

法律并未规定登记册必须在多长时间内更新。然而,明智的担保权人会要求及时更新登记册,以便查阅登记册的第三方能够了解担保情况。

任何抵押权的变更和解除均应反映在抵押及担保登记册中。由于开曼群岛法律没有关于担保权益登记的成文法制度,因此普通法中的优先权规则仍然适用。通常来说,这些规则规定,相互冲突的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序取决于相关担保权益的设立日期。需要注意的是,在开曼群岛公司的抵押及担保登记册中登记抵押和担保的详细信息,并不赋予相关担保资产的担保优先权。

担保公司成员名册

担保公司可对其成员名册进行标注,包括:

      1. 就担保股份设立担保的声明;
      2. 担保权人的名称;以及
      3. 该声明和担保权人的名称被登记在成员名册中的日期。

虽然担保公司成员名册中是否注明已设立的担保详情并非强制性要求,但这样做可以使查阅名册的第三方注意到该担保的存在。因此,担保权人通常会坚持进行此项标注。

担保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组织章程细则

担保权人通常会要求担保公司对其章程大纲和组织章程细则进行某些修改,以确保转让担保公司的担保股份不受任何可能妨碍强制执行的规定限制。对担保公司章程大纲和组织章程细则的任何修改均须通过特别决议作出。此类特别决议虽然须在通过后15天内提交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备案,但决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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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协助

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快讯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 vanisha.harjani@loebsmith.com

E: max.lee@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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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利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离岸信托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工具。全权信托作为最灵活的信托类型之一,可以赋予受托人非常广泛的酌情决定权。有关全权信托的更多信息,请参阅我们关于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的简报

然而,在设立全权信托时,委托人往往担心受托人可能会做出与其意愿和信托宗旨相悖的决定。因此,在设立信托时,除了信托文件外,委托人通常还会签署一份意愿书(Letter of Wishes),概述其关于信托受益人安排、资产分配、投资、管理以及其他信托事项的意愿。意愿书的效力如何?意愿书中需要考虑哪些细节?一个信托在其存续期间是否可以只有一份意愿书?当多份意愿书相互冲突时,哪一份优先?受托人做出的与意愿书中表达的意愿相悖的决定是否有效?本简报将重点探讨这些问题,简要介绍意愿书在信托中的效力和作用。

1. 意愿书之效力与作用


首先,意愿书是一份独立于信托契约的文件。与信托契约不同,意愿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更像是一份指导性文件,为受托人管理信托提供咨询意见。这意味着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采纳意愿书的内容。委托人可能会问:如果意愿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制定意愿书岂不是毫无意义?

在实际应用中,如果受托人未能遵循意愿书,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受益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受托人。如果受托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决策过程和目的符合法律和信托契约的规定,法院可以推定受托人的决定无效。更多详情,请参阅下文关于受托人违反意愿书的决定的有效性的章节。

2. 起草意愿书时需要考虑的细节


通常情况下,委托人不会在信托文件本身中包含过多细节。相反,他们会在意愿书中表达对信托管理的具体意愿。意愿书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点:

      1. 信托/受益人安排。这些安排通常包括优先考虑子女的教育和医疗需求。此外,还可以设定受益人领取福利的条件,例如年龄门槛或教育程度要求。也可以规定排除某些受益人的具体情况。例如,如果受益人涉及毒品犯罪,则可以暂停发放福利或将其排除在外。
      2. 信托资产分配原则。意愿书可以规定信托资产的分配方法,例如定期分配、紧急分配以及在发生重大事件时进行分配。 
      3. 信托目的的解释。在意愿书中详细阐述信托的目的也是防止信托纠纷的关键措施。例如,可以说明信托旨在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后代的生计。受托人在做出决定时必须权衡这些目的。 
      4. 特别条款的规定。例如,有时,虽然法律赋予受托人投资信托资产的酌情权,但意愿书可以建议将投资于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限制在特定范围内。 
      5. 保密要求。委托人可在意愿书中声明,其内容不会向未成年受益人披露。

3. 解决多封意愿书之间的冲突


委托人通常可以签署多份意愿书,这体现了信托的灵活性。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的变化(例如家庭状况、财务状况、税务环境等),随时更新和调整这些不具约束力的意愿书,以指导受托人。通常情况下,最新签署的意愿书具有优先效力,因为它更能反映委托人当前的状况和意愿。为避免多份意愿书之间产生冲突,新的意愿书应明确声明其撤销并取代所有先前的意愿书或指定的先前意愿书。

然而,如果委托人在新的意愿书中未明确撤销先前的版本,且新旧文件之间出现冲突,受托人可能会面临决策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需要考虑所有信托文件,并根据委托人的总体意愿做出决定。如果冲突无法调和,受托人应寻求法律意见,以确定最符合信托利益且与委托人真实意愿相符的行动方案,同时避免因违反信托义务而承担责任。

4. 受托人决定与意愿书相悖的有效性


如前所述,意愿书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受托人有权做出与意愿书中的指示不同甚至相抵触的决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随意无视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偏离意愿书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因为受托人必须履行其信托义务,特别是忠诚、谨慎以及恪守信托宗旨和条款的义务。

英国枢密院(其判决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具有说服力)参照经典案例 Wong 案(Grand View Private Trust Company v Wong & Others [2022] UKPC 17)发布了一系列指导原则。

根据英国枢密院判决中所述事实,王氏兄弟于上世纪50年代共同创立了台湾大型企业集团台塑企业(FPG)。2001年,兄弟二人设立了两项百慕大信托。第一项是名为“环球资源信托1号”(GRT)的全权家族信托,持有价值约5.6亿美元的台塑企业股份,受益人为委托人的子女及后代。该全权家族信托还赋予受托人酌情权,可将“任何个人或类别的人员”增减至信托的受益人范围。第二项信托是名为“王氏家族信托”(WFT)的宗旨信托,兼具慈善和非慈善目的。2005年,GRT的受托人行使其增减受益人的权力,将创始人的所有家族成员从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中移除,并将WFT的受托人列为唯一受益人。因此,争议的焦点集中在GRT信托契约上,该契约赋予受托人增加或排除受益人的权力。此外,早在2001年,创始兄弟在设立信托之前就签署了一份意愿备忘录。该备忘录表明,他们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子女的利益。英国枢密院采纳了这份备忘录作为证据,并认定GRT全权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创始人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根据意愿备忘录,如果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家族的利益,那么为了另一个信托的利益而排除家庭成员,又如何能达到正当的目的呢?因此,英国枢密院裁定,受托人行使其权力排除现有受益人并将目的信托添加为受益人是无效的。

尽管上述案例是一个极端且不寻常的例子,但它表明受托人在行使管理权时不能忽视委托人的意愿和目的。然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不会仅仅因为受托人没有遵循意愿书就自动认定其违约。受托人决策过程和依据的合理性,以及他们是否履行了信托义务,也是至关重要的考量因素。法院会将意愿书视为理解委托人意图的重要证据。

5. 总结


作为信托中一份重要的非约束性文件,意愿书在家族财富传承规划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核心价值在于为受托人提供关于信托资产管理、收益或利润分配以及受益人增减的指导原则,从而显著弥补了信托文件中可能存在的执行条款不够详尽的问题,因为信托文件本身更注重灵活性。

虽然意愿书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在信托管理实践中的实际影响和风险管理价值不容忽视。受托人在做出酌情信托管理决定时,应充分了解委托人的信托意愿,以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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