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所有股东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保护。然而,公司内部投票权的不平衡可能导致控制多数人以损害少数股东权利的方式处理公司事务。本文将探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对涉嫌对股东造成不公平损害的行为的处理方法。

2004 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经修订)(“BCA”)

2004 年《BVI 商业公司法》(经修订)(“BCA”)第 184I 条对 BVI 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如果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少数股东认为公司事务已经、正在或可能以对他们造成压迫、不公平歧视或不公平损害的方式进行,他们可以向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请求赔偿。根据第 184I 条,法院有权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并对公司及其控制人提供救济。如果法院认为这样做是公正和公平的,它可以发布其认为合适的命令,包括:

  1. 要求公司或其他人收购股东的股份;
  2. 要求公司或其他人向股东支付赔偿金;
  3. 修改公司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
  4. 任命公司清算人;和
  5. 撤销公司或其董事违反 BCA 或公司备忘录或章程所做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行动。

法院不得根据第 184I 条对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发出命令,除非该公司或该人是向法院提出的申请的一方。

客观测试 

在任何情况下,对什么构成不公平损害的测试都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正如 Re Bovey Hotel Ventures Ltd(1981 年 7 月 31 日,未报告)中所述,申请人无需证明公司的控制者有意其行为不公平或恶意行事。不公平损害行为的检验是观察被告行为后果的理性旁观者是否会认为该行为不公平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了使股东在不公平损害索赔中获得成功,股东还必须证明被投诉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公平损害。

判例法

枢密院在 Yao Juan v Kwok Kin Kwok & Crown Treasure [2022] UKPC 52(“Crown Treasure”)一案中考虑了英属维尔京群岛不公平损害索赔的要素和适当的补救措施。 Crown Treasure 涉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 Crown Treasure(“本公司”)的事务。姚女士与郭女士已订立口头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发及经营一家豪华饭店(“项目”)。他们均持有该公司 50% 的股份(这是他们在该项目中持有各自权益的工具)。各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均需征得对方同意。郭女士于所有重要时间为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姚女士声称,她将提供大部分资金,并且需要郭女士通知任何重大决定或交易,并且需要同意所有重大决定。姚女士抱怨,郭女士在未通知或咨询她(更不用说征得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某些交易,锁定了她的资本投资40年,导致该公司在该项目的股权被稀释。

因此,姚女士向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事法院提出索赔,理由是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处理方式过去和现在对她作为股东的身份构成压迫性、不公平歧视和/或不公平损害公司的。姚女士寻求救济,并要求任命公司清算人。主审法官裁定,郭女士的行为显然有不公平损害,并下令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经上诉,上诉法院部分驳回上诉,并裁定,虽然主审法官有权裁定某些行为已被证明具有不公平的损害,但他认为郭女士在其他方面违反了与姚女士的协议,这是错误的。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官任命联合清算人是错误的,并且上诉法院授予了更有限的救济来管理公司未来的行为。

姚女士成功向英国枢密院(BVI诉讼事务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英国枢密院维持了初审法官不公平损害的裁决,并恢复了对公司的清算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意味着有义务就重大决定相互通知和协商。郭女士订立还款日期为2045年的贷款协议,是不公平损害行为的例子。对姚女士的不公平损害是由于她没有机会就贷款协议的预期条款进行听证(考虑到贷款条件的繁重性质以及这些条款对其股权的影响)。

清算令作为适当的补救措施Liquidation order as an appropriate remedy 

从BCA第184I条可以看出,一旦不公平损害成立,法院对于给予救济有广泛的裁量权。请愿股东寻求并经法院批准的最常见补救措施是要求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持有的股份。然而,法院不仅限于撤销该行为或纠正导致下达命令的行为。另一件英国枢密院案件,Ming Siu Hung 等人(上诉人)诉J F Ming Inc 和另一件(被告)(英属维尔京群岛)[2021] UKPC 1,除其他外,认为一旦不公平偏见成立,法院有权审视过去、现在和未来全局的现实。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有权考虑与公司历史以及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包括提出索赔后发生的关系)有关的事实。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没有什么是禁止的,只需要经过相关性和重要性的双重检验”。

尽管法院有权酌情给予各种补救措施,最常见的补救措施是买断少数股权,但法院也可以下达命令,任命公司清算人。如上所述,在 Crown Treasure 案中,英国枢密院恢复了清算令。尽管郭女士辩称公司清算并不是适当的补救措施,因为清算令是最后手段,但枢密院维持了初审法官的裁决,即在这种情况下清算令是适当的补救措施。主审法官认为,基于多种原因,清算令是最适当的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双方均持有该公司 50% 股份的平等股东。这意味着该案件可能属于《霍灵顿股东权利》(第 8 版)中强调的类别之一,在存在不公平损害行为的情况下,该类别将证明清算令是合理的。法院也指出,霍灵顿 案中的类别并不详尽,因此并没有限制法院授予清算令的自由裁量权。

结论Conclusion

Crown Treasure 展示了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处理不公平损害索赔的方法,以及如果案件事实证明该命令合理的话,它会毫不犹豫地利用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发出清算令。清算令将使公司成为争议的中心,清算人一旦被任命,将拥有广泛的权力来调查公司的事务。有些情况不需要如此严厉的救济,而在其他情况下,这是唯一适当的救济。

申请人在根据第 184I 条寻求救济之前,不仅应考虑他们所经历的不公平损害行为的程度,还应考虑所寻求的救济的商业、实际和法律效果以及被告的行为。第 184I 条下的申请需要仔细规划。透过这样做,不仅可以增加说服法院批准所寻求的命令的机会,而且可以确保任何最终批准的救济都是申请人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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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联络我们团队的成员,他们将能够与您进一步讨论不公平损害索赔并引导您完成整个过程。

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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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2026年6月10日)我们非常激动地宣布,Loeb Smith律师事务所荣获昨晚在伦敦举行的Hedgeweek®全球数字资产奖年度最佳律师事务所:客户服务奖”。我们衷心感谢每一位投票支持我们的客户和合作伙伴,这份荣誉体现了你们对我们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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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国内地以及亚洲各地的家族和企业长期以来一直使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的公司实体作为其业务和资产的控股实体。然而,正如我们从去年香港法院在宗继昌诉宗馥莉案(娃哈哈案)中的判决所看到的,以下几点至关重要:

  1. 离岸信托的设立和资产转移均在委托人生前完成,而非通过身后指示;
  2. 信托由独立的专业受托人而非家庭成员管理,避免利益冲突,例如娃哈哈集团案中,掌管娃哈哈集团的宗馥莉的利益显然与其三位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的利益相冲突,后者希望被确认为受益人;
  3. 所有信托结构均以正式文件形式记录,条款清晰明确,并包含信托资产的详细清单。

开曼信托提供确定性保障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设立的信托以其税收优惠、灵活的结构和有效的资产保护与管理机制而闻名,其法律框架基于英国普通法,旨在增强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对于寻求将个人财富与风险隔离的中国高净值人士而言,这些特点极具吸引力。一旦资产妥善放入信托,所有权即转移至受托人,从而使其脱离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并免受债权人风险、其他商业风险以及某些政治和经济风险的影响。

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助力亚洲财富积累

即使考虑到CRS申报义务以及其他关于将资金从中国和其他国家转移到离岸架构的规则和限制,亚洲投资者使用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的情况仍然有所增加。正如娃哈哈案所示,高净值家族如今认识到此类规划在保全和保护财富方面的重要性和价值。信托若在委托人生前妥善设立,则可使财富绕过遗嘱认证程序直接传承给受益人,从而避免遗产管理的延误、公开性和高昂费用。

委托人在 VISTA/STAR 信托中保留控制权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都设立了特殊的信托制度,以应对失去对底层企业控制权这一主要担忧。

英属维尔京群岛 (BVI) VISTA 信托。BVI 的 VISTA 制度免除了持有 BVI 公司股份的信托所应承担的某些传统受托人职责。尽管 BVI 公司的股份由 VISTA 信托持有,但该公司董事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公司,无需受托人干预。关键家族成员还可以担任“董事规则办公室委任人”,从而对 BVI 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拥有控制权。因此,BVI VISTA 信托既满足了家族的继承规划需求,又保留了对相关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

开曼群岛STAR信托。STAR信托是开曼群岛独有的信托形式,可根据特定目的设立,例如保障家庭成员的健康和福祉,以及/或为子女在海外接受教育。设立人可灵活设定信托目标和治理机制。

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的信托具有税务中立性

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均不对这些信托资产的收入或资本利得征税,这增加了外国投资者的兴趣。这两个司法管辖区都允许居民受托人和非居民受托人担任受托人,并且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对信托资产均保持税务中立,这对于持有全球资产的中国客户来说尤其具有吸引力。

受托人所有权保障客户隐私

从保密和资产保护的角度来看,BVI公司或开曼群岛公司的交易对手只会看到受托人作为公司的合法所有者,委托人的详细信息不会出现在任何公开文件中。这种隐私保护对于关注声誉风险或政治敏感性的客户而言是一项显著优势。

VISTA信托和STAR信托的主要区别

本文最初发表于《亚洲商业法律杂志》,原文链接如下https://law.asia/cayman-and-bvi-trusts-chinese-high-net-worth-families/

本出版物并非旨在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需更多信息或具体的法律建议,请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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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情况下,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的清算人可以撤销公司清算前发生的某些交易。对于与BVI公司事务相关的人员来说,了解清算人可享有的法定权力至关重要。

在BVI,根据2003《破产法》(修订版),公司清算的可撤销交易有四种类型,它们并不互斥,分别是:

  1. 不公平优惠;
  2. 低估价值交易;
  3. 可撤销的浮动押记;以及
  4. 敲诈性的信贷交易。

关于可撤销交易的关键定义 

以下是一些适用于多种可撤销交易类型的关键定义:

i. 可撤销期

要对交易提出异议,相关交易必须发生在“可撤销期”内。

就不公平优惠、低估价值交易和可撤销浮动押记而言,“可撤销期”是指:

    1. 若是与关联人士进行的交易或给予关联人士优惠,则指自破产开始日期前两 (2) 年起至清算人任命之日止的期间;以及
    2. 若是与任何其他人士进行的交易或给予其他人士优惠,则指自破产开始日期前六 (6) 个月起至清算人任命之日止的期间。

就敲诈性的信贷交易而言,“可撤销期”是指自破产开始日期前五 (5) 年起至清算人任命之日止的期间。

ii. 破产开始日期 

清算人的委任方式至关重要。“破产开始日期”定义为以下两种情况之一:

    1. 若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且清算人由法院委任,则为申请委任清算人的日期;或
    2. 若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且清算人由公司成员委任,则为清算人委任日期。

iii. 关联人士

“关联人士”的定义适用于所有可撤销交易。

就公司而言,“关联人士”指以下一项或多项:

    1. 公司的发起人;
    2. 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董事或成员;
    3. 公司担任或曾经担任受托人的信托的受益人;
    4. 关联公司;
    5. 另一家公司,其董事之一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董事;
    6. 上文第(1)至(3)款所述人士的代名人、亲属、配偶或配偶的亲属;
    7. 与上文第(1)至(3)款所述人士合伙的人士;以及
    8. 信托的受托人,而该信托的受益人除本款另有规定外,亦为关联人士。

一家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如符合以下条件:

    1. 该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2. 同一人控制这两家公司;以及
    3. 该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均为同一控股公司的子公司。

就个人而言,“关联人士”是指以下一项或多项:

    1. 该个人的亲属、配偶或配偶的亲属;
    2. 与该个人合伙的人士;
    3. 与该个人合伙的人士的亲属或配偶;
    4. 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定义见上文);以及
    5. 信托的受托人,而其信托的受益人除本款另有规定外,亦为关联人士。

iv. 破产交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即为“破产交易”:

    1. 该交易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订立的;或
    2. 该交易导致公司资不抵债。

清算人在质疑不公平优惠、低估价值交易及/或可撤销的浮动押记时,必须向法院证明相关交易属于“破产交易”。

不公平优惠 

如果公司进行的交易符合以下条件,则该交易构成公司给予债权人的不公平优惠:

    1. 该交易属于破产交易;
    2. 该交易是在公司可撤销期期间进行的;并且
    3. 该交易使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处于比未进行该交易时更好的境地。

如果相关交易是由公司在可撤销期期间与关联人士进行的,则推定该交易构成不公平优惠,且该交易并非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进行。如有相反证据,则可推翻该推定。

如果交易是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则不构成不公平优惠。例如,公司在公平交易原则下进行的贸易债权和融资交易就属于此类。

低估价值交易

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公司与某人进行低估价值交易:

    1. 公司向该人赠与或以其他方式与该人进行交易,且交易条款规定公司无需收取任何对价;或
    2. 公司与该人进行交易,其对价(以货币或等价物计)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提供的对价(以货币或等价物计);并且
    3.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相关交易均为破产交易,且发生在可撤销期内。

如果公司出于善意并为了其业务目的而进行交易,且在交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交易将使公司受益,则该交易不属于低估价值交易。

如果公司在可撤销期内与关联人士进行交易,且该交易符合上述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推定该交易为破产交易,且公司并非出于善意并为了其业务目的而进行该交易,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交易将使公司受益。

可撤销的浮动押记

公司设立的浮动押记,如在可撤销期内设立且属于破产交易,则为可撤销交易。

如浮动押记是为抵押物设置的,则不可撤销:

    1. 在设立押记的同时或之后,公司或在其指示下收到的款项;
    2. 在设立押记的同时或之后,公司清偿或减少的任何负债金额;
    3. 在设立押记的同时或之后,公司出售或提供的资产或服务的价值;以及
    4. 根据任何协议,就上述第(1)至(3)项所述金额应付的利息(如有),该协议有关款项的支付、负债的清偿或减少、资产的出售或提供或服务的提供。

如果公司在可撤销期内为关联人士设立浮动押记,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推定该抵押为破产交易。

敲诈性的信贷交易

如果公司在可撤销期内订立涉及向公司提供信贷的交易,考虑到信贷提供方承担的风险,如该信贷交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该交易构成敲诈性的信贷交易:

    1. 该交易的条款要求(无论是无条件或附带特定条件)就提供信贷支付过高的款项;或
    2. 该交易严重违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

关于可撤销交易的命令

如果法院认定公司订立的交易属于可撤销交易,则法院可应受托人(例如管理人、清算人或临时清算人)的申请,采取以下措施:

    1. 作出命令,撤销该交易(全部或部分);
    2. 对于不公平优惠或低估价值交易,可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命令,使公司恢复到未订立该交易时的状态;以及
    3. 对于敲诈性的信贷交易,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 变更交易条款或为该交易目的而持有的任何担保权益的条款;
      2. 由该交易的任何一方或曾经的当事人向受托人向公司支付根据该交易支付给该当事人的任何款项;
      3. 任何人向公司负责人交出其持有的作为担保该交易目的任何资产;以及
      4. 任何人之间进行账目结算。

在不影响法院为使公司恢复到未进行不公平优惠或低估价值交易时的状态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的一般权力的前提下,除其他事项外,法院命令可要求将作为交易一部分转移的任何资产归公司所有。

需注意,法院在认定存在不公平优惠或低估价值交易时所作出的命令存在一些限制。法院的此类命令不得:

  1. 损害从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处善意且有偿取得的任何资产权益,或损害由此权益衍生的任何权益;或
  2. 要求善意且有偿地从该交易中获益的人向清算人支付款项,但以下情况除外:该人是该交易的当事人;或者,就不公平优惠而言,该优惠是在该人作为公司债权人时获得的。

清算人因与可撤销交易相关的命令而获得的任何款项、追回的资产或其他利益,均视为公司资产,可用于清偿公司的无担保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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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2026年5月18日—-我们非常高兴地宣布,合伙人哈嘉妮 (Vanisha Harjani) 荣获 ALB Offshore Client Choice 2026。 Asian Legal Business 特别表彰在亚洲离岸法律领域中,最受客户高度认可的律师。

Vanisha Harjani 凭借其在跨境事务中的深厚专业知识,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并因其工作中的复杂性与创新性而备受赞誉。近期,Vanisha 带领香港 Loeb Smith Attorneys 团队,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律顾问,参与亚洲最具影响力的资本市场交易之一,荣获:

  • FinanceAsia Achievement Awards – 年度最佳结构性融资交易(香港)
  • The Asset Triple A Awards – 2026年度重大交易 – 最佳证券化(北亚香港)

该交易为香港金融資本集團有限公司Hong Kong Capital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HKCFC)的住宅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化(RMBS)项目,由大华银行United Overseas Bank安排,HKCFC MBS 5 Limited 作为发行人。值得一提的是,这笔交易是香港二十多年来首个获评级的 RMBS,成为香港资本市场的重要里程碑,并在充满挑战的住宅市场环境下,推动了新兴发起人的融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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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一直积极应对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的法律影响,尤其是在破产背景下的资产和负债。虽然BVI没有专门针对DAO的具体立法,但现有法律和法律原则可用于评估DAO资产和负债的处理。

法律结构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没有立法或判例法来定义什么是 DAO。在美国,法院曾考虑过 DAO 成员在某些情况下是否可以被视为合伙关系的问题。然而,迄今为止,这个问题尚未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出现。DAO 可以完全去中心化,即由为共同目标而在某些治理协议或规则框架下运作的非法人团体。此外,许多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运营的 DAO 通常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或者更常见的是,它们的组织方式是,DAO 成员的行动或集体决策通过由代币持有者管理的公司实体(例如通过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以降低这种风险。法律结构会影响破产时资产和负债的处理。如果 DAO 以公司形式注册成立,则通常会遵循《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修订版),该法规定了有偿付能力清算的框架,或遵循《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修订版),该法规定了无偿付能力清算的框架。

资产及负债

在破产程序中,如果 DAO 的结构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其资产和负债将被视为与任何其他英属维尔京群岛法人实体的资产和负债相同。在这种情况下,DAO 承担其自身的责任。如果发生破产,DAO 自身应对其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追索 DAO 的资产以偿还这些债务。具体处理方式取决于 DAO 制定的治理规则以及成员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具体协议。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虚拟资产被视为财产,这具有诸多影响,包括:(i)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这些类型的资产将成为 DAO 清算财产的一部分;以及 (ii) 破产专业人员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下的破产程序中可以使用的常用工具(例如,冻结虚拟资产或加密钱包的临时所有权禁令、支持临时禁令的披露令)也适用于 DAO 破产。

破产程序

如果 DAO 被认定无偿付能力,则可能需遵循常规的破产程序,例如法院指定的清算。英属维尔京群岛拥有完善的破产法律框架,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破产法》(修订版),该法概述了处理破产实体的流程(如果 DAO 的结构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

智能合约的认可

虽然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智能合约,但根据现有的合同原则,智能合约可能被视为有效。这意味着,管理DAO运营的智能合约可能在界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尤其是在破产的情况下。

股东责任

DAO 股东和运营者的责任可能取决于其法律结构以及 DAO 管理文件中的具体条款。如果结构合理,股东的责任可能会受到限制,从而在 DAO 破产时减轻个人财务风险。一般而言,只要公司维护得当且遵守公司程序,BVI 商业公司(或类似结构的 DAO)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其未缴纳的出资额。这种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旨在保护个人股东免受组织责任的侵害。

有限责任的例外

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不当行为或无视实体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可能会追究个人责任(即所谓的“刺破公司面纱”)。这意味着,如果发现DAO成员的行为有效刺破了DAO的公司面纱并损害了法人实体的地位,他们可能要对DAO的损失或债务承担责任。

司法管辖权考虑

鉴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离岸金融中心地位,从事跨境运营的 DAO 的法律处理可能会涉及额外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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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ry Smith 是 Loeb Smith Attorneys 开曼办公室的合伙人,
冯嘉威律师( Edmond Fung) 是 Loeb Smith Attorneys 香港办公室的资深律师

 

本文首刊于《亚洲商法期刊》2024年11月12日  BVI treatment of DAOs in insolvency | Asia | Law.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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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在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方面是一个非常方便使用者的司法管辖区。

《1922 年判决相互执行法》(“1922 年法”)和普通法管辖英属维尔京群岛外国判决的执行和登记。

《2013 年仲裁法》(修订版)(“仲裁法”)管辖英属维尔京群岛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法不区分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但区分 1958 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下的裁决(“公约裁决”)和非纽约公约裁决(“非公约裁决”)。

英国政府于 2014 年将纽约公约延伸至英属维尔京群岛。

外国货币给付判决

作出判决的司法管辖区将决定使用哪种程序(即 1922 年法案或普通法)来执行外国货币给付判决。

1922 年法案

1922 年法案涵盖以下司法管辖区的货币给付判决:

  1. 英格兰和威尔士;
  2. 苏格兰;
  3. 北爱尔兰;
  4. 新南威尔士;
  5. 巴哈马;
  6. 巴巴多斯;
  7. 百慕大;
  8. 伯利兹;
  9. 圭亚那;
  10. 格林纳达;
  11. 牙买加;
  12. 尼日利亚;
  13. 圣卢西亚;
  14. 圣文森;和
  15.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22 年法案为源自上述司法管辖区之一的判决提供了简化的登记程序。为了使外国货币给付判决得到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必须涉及特定金额,并且就案情而言是最终的和决定性的。 BVI 法院必须确信外国法院对判决债务人具有管辖权,并且已正式送达。除此之外,如果判决是透过欺诈获得的,或者判决的登记违反公共政策,则登记将被阻止。

受1922 年法案管辖的司法管辖区做出的金钱给付判决可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并执行,就像该判决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判决一样(该判决自判决之日起将具有与英属维尔京群岛判决相同的效力)登记。根据 1922 年法案,可以在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提出注册外国判决的申请,但必须提供宣誓证据,以及经过认证的外国判决副本和经过认证的英文翻译(如有必要)。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法院认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执行判决是公正且方便的,则判决可以在判决之日起 12 个月内进行登记。12 个月的期限可以经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允许延长。

普通法债务索赔

并非来自受 1922 年法案管辖的司法管辖区的判决无法登记。尽管如此,判决债权人通常可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就判决金额提出普通法索赔,作为债务本身的诉讼理由,这样就不会重审问题。针对外国判决的此类债务索赔必须在判决生效后 12 年内启动。自利息到期之日起六 (6) 年后,任何外国判决债务的拖欠利息均无法收回。

外国判决不得被弹劾。除此之外,它还必须是针对债务或一定金额的,并且是最终的和决定性的。

普通法索赔是透过索赔表和索赔声明开始的。还必须包括一份宣誓书(随附经认证的外国判决副本,以及(如果相关)经认证的英文翻译)。

索赔送达后,判决债权人通常可以申请:

1) 缺席判决(如未提交送达回证或抗辩);或者
2) 简易判决(基于诉讼义务原则或禁止反言原则)。

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不会再次审查外国判决的实质内容。普通法债务索赔通常不是一个漫长或复杂的过程。如果判决债权人的普通法债务索赔获得判决,则该判决与任何其他英属维尔京群岛判决一样可以强制执行。

外国非货币判决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只有非金钱判决的间接执行。如果判决债权人的外国判决是基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认可的诉讼理由,并且可以证明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对判决债务人具有管辖权,则判决债权人可以透过以下方式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提起诉讼。由于外国判决和禁止反言原则,诉讼理由或问题不会重新提起诉讼。应该指出的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索赔必须寻求确定与外国程序中确定的以及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的相同的问题或疑问。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仲裁法。

公约裁决

公约裁决可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强制执行:

1) 透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2) 申请寻求法院许可。

非公约裁决

非公约裁决只可通过申请寻求法院许可来执行。

执行裁决许可

执行公约裁决和非公约裁决的要求和程序是一致的。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是透过附有宣誓证据的固定日期索赔表提出的。除此之外,证据必须:

• 出示裁决的原件或核证副本(以及,如果相关,经过认证的英文翻译);和
• 出示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核证副本(如适用)。

固定日期索赔表必须送达裁决债务人。如果裁决债务人位于管辖区之外,则裁决债权人必须在管辖区之外送达。

如果获得许可,该裁决与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判决或命令具有相同效力,并且可以使用适用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东加勒比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救济措施来执行。该命令必须送达裁决债务人。裁决债务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决定。

拒绝执行公约裁决

只有在被寻求执行的一方证明了一项公约抗辩的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执行公约裁决。抗辩包括:

  • 根据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或如果没有指明适用的法律,则根据裁决所在国的法律无效;
  • 当事人没有收到有关仲裁人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案情;和
  • 裁决尚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所在国或依其法律作出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暂停。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一方有举证责任证明适用情形之一适用。

拒绝执行非公约裁决

拒绝执行非公约裁决的理由与公约裁决相同。然而,还有一个额外的理由,即法院有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自行拒绝执行,如果它认为这样做是公平的话。

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执行

一旦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成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判决,可以透过以下方式执行:

  • 押记令;
  • 扣押令;
  • 判决传票;
  • 扣押和出售货物的命令;和
  • 指定接管人的命令。

从实务角度来看,只有当判决债务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拥有可以执行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资产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执行任何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才有效。这通常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股份的形式出现。最常见的执行方式是针对判决债务人拥有的相关 BVI 公司的股份寻求押记令。在程序上,这是透过将 BVI 公司加入诉讼程序并申请临时押记令(“PCO”)来完成的。然后可以最终确定 PCO。 PCO 申请无需送达判决债务人,但需要送达命令(一旦授予)。应该指出的是,判决债务人可以反对 PCO 被最终确定。如果 PCO 被最终确定,判决债权人可以申请指定接管人和出售令。

委任清盘人

尽管有上述规定,判决债权人也可以为判决债务人申请指定清算人(如果后者是 BVI 公司),以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未获支付为由清算判决债务人。然后,清算人可以使用清算收益来清偿判决债务人的债务,包括相关的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向判决债务人公司提出法定要求是正常的(尽管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没有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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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出版物并非旨在替代特定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有关本简报中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联系我们。我们很乐意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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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和开曼群岛公司凭借其灵活、具有成本竞争力且经过充分测试的交易结构方式,在亚洲及其他地区的系列融资交易中持续发挥着重要作用。 税收中性、能以电子方式完成交易以及没有外汇管制等因素继续推动BVI和开曼群岛成为此类交易的首选司法管辖区。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BVI法律和开曼群岛法律的角度探讨影响系列融资交易的一些最新趋势和关键问题。

1. 什么是系列融资交易?

系列融资交易是一种股权投资交易,投资者向企业注入现金,以换取优先股。无论投资者是风险投资人、天使投资人或私募股权投资公司,通常都会通过目标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股份认购协议来记录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发行优先股的过程。此外,投资者和目标公司之间还会签订股东协议(下称“股东协议”),以规范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统称“章程细则”)通常会进行修订和重述,以纳入股东协议的相关条款,确保股东协议的合约条款与目标公司章程细则之间不存在不一致之处。

2. 系列融资交易有哪些不同类型?

人们通常会区分不同轮次的系列融资交易。例如,A轮融资是指初创公司的首轮风险投资,通常在公司种子轮融资之后进行。如果公司取得成功,随后则会进行 B 轮融资。一般来说,A 轮融资通常为初创公司提供足够的资金,来开发产品和创建团队,并开始实施市场推广策略,而 B 轮融资旨在加速公司的成长。C 轮融资交易和其他“后期”投资通常发生在后续阶段,以支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IPO) 或预期收购之前的资金需求。

尽管投资者的主要商业驱动因素会根据具体情况以及融资的不同轮次而有所差异,但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各轮融资中涉及的许多当地法律问题实质上是相同的,只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例如,不同轮次的投资者在董事会和观察员任命权、股息支付和清盘权利等方面可能会存在差异,BVI或开曼群岛的法律顾问能够就此提供建议。

3. 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哪些具体特点使这些司法管辖区对初创公司和其他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公司具有吸引力?

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以下特点使这些司法管辖区对初创公司和其他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公司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比如:

      1. 成本效益高、注册迅速 与其他离岸司法管辖区的公司相比,BVI和开曼群岛的公司在设立和维护方面的成本都较低。 通常,BVI公司的注册可以在提交申请后的1-2个工作日内完成,而开曼群岛公司则需要3-5个工作日,或者可以选择在申请当天加急注册(需支付额外费用)。
      2. 公司治理高效 在BVI及开曼群岛, 非监管实体可以仅任命单一股东和单一董事(两者可能是同一人),并且对于这些角色没有国籍或居住要求。董事和股东也可以由公司担任。此外,法律不要求任命公司秘书或编制审计财务报表。
      3. 活性 可以灵活调整公司的章程细则条款,以适应不同类别股份的发行及其附带的权利和限制、董事会和股东保留事项以及其他与公司治理相关的问题。
      4. 收中性 根据BVI和开曼群岛的法律,企业无需缴纳公司税、资本利得税、所得税、利润税或股份转让税。 此外,从当地法律的角度来看,也没有预扣税。
      5. 者熟悉度 私募股权公司和风险投资者对BVI和开曼群岛法律非常熟悉,这有助于促进投资决策。
      6. 债权人友好 BVI和开曼群岛被广泛认为是对债权人友好的司法管辖区,这有助于初创公司进行其所需的任何债务融资活动。 BVI还有一个简单的公开登记担保权益的系统,这对担保债权人非常具有吸引力。

4.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主要投资者通常会进行哪些尽职调查?

根据我们的经验,大多数主要投资者都会选择对拟投资的目标公司或构成目标公司集团一部分的公司进行当地法律尽职调查。
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尽职调查通常涵盖以下事项:

i. 基本公司信息、章程细则、董事及股东

虽然开曼群岛公司的某些基本公司信息(例如成立日期、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址以及现任董事姓名)属于公共记录,但其章程细则文件和法定登记册属于私人记录,只有在目标公司同意并授权其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披露这些信息后才能获取。由于按照市场惯例,投资者的开曼群岛法律顾问会审查这些文件,因此目标公司必然会同意提供。

相比之下,BVI 公司可以从公开渠道取得更广泛的公司信息。目标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和章程细则可通过公司查册取得,而股东登记册只有在该公司选择公开并提交给BVI公司事务注册处(“BVI公司注册处”)的情况下才可由公开查册获取。BVI公司的所有其他法定登记册(例如董事登记册、股东登记册(如公司选择保密)和私人押记登记册)均属于私人记录,只能在获得相关公司的同意并授权其注册代理人披露的情况下才能获取。与开曼群岛类似,因为由投资者的 BVI 法律顾问审查这些文件是市场惯例,投资者必然会取得此项同意。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BVI公司与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可能会揭露重要信息。例如,它可以帮助确定以下内容:

a. 实施系列融资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同意,或在完成系列融资之前是否需要满足某些条件;

b. 该公司是否存在现有的股东协议,该协议可能会要求系列融资的各方取得某些同意;

c. 系列融资是否属于任何现有董事会及/或股东决议的保留事项;

d. 是否存在有利于现有投资者的最优惠条款;

e. 优先股发行前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例如股票优先认购权;和/或

f. 公司董事是否可以自行决定拒绝或延迟登记公司股票的发行。

ii. 现存抵押权益

虽然 BVI 公司的抵押登记册(如有)以及开曼群岛公司的抵押担保登记册属于私人记录,但 BVI 公司的登记抵押登记册是公开可查询的。将抵押的详细信息提交到BVI公司注册处办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其抵押权益的优先权,并向第三方构成法律推定通知。投资者的离岸法律顾问一定会审查BVI公司的登记抵押登记册,并要求提供公司保存的抵押登记册或抵押担保登记册(如适用)的副本,以确定公司的资产是否受到现有抵押权益的约束。

iii. 信誉良好

在BVI,“良好信誉”是指相关公司已在公司登记册上登记,已支付所有到期应付的费用、年费和罚款,已根据《英属维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修订版)》(“BVI公司法”)向BVI公司注册处提交完整的董事登记册副本、股东登记册副本及实益拥有权人信息,并已根据BVI公司法向其注册代理人提交年度申报表。任何 BVI 律师事务所均可向 BVI公司注册处为 BVI 公司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认相关公司根据 BVI 法律具有良好信誉。

如果开曼群岛公司已支付《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开曼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费用和罚款,而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该公司有违反《开曼群岛法》的情况,则该开曼群岛公司被视为信誉良好。只有开曼群岛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才能向开曼公司注册处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认相关公司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具有良好信誉。

对BVI公司或开曼群岛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离岸律师事务所将要求相关公司提供或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定该公司是否信誉良好。

iv. 诉讼

在BVI,可以进行诉讼查册以核实搜索时东加勒比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维尔京群岛)和高等法院(民事和商业部门)是否有或曾经有过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或清盘申请。

在开曼群岛,同样可以进行诉讼查册以核实搜索时开曼群岛大法院是否有或曾经有过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或清盘申请。

这些诉讼查册通常会由投资人的离岸法律顾问完成。

v. 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

投资者的离岸法律顾问通常会审查相关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出具的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大多数在职证明书通常确认相关公司的信誉良好,以及其名称和公司编号、注册办公地址、董事和股东的身份以及股本(如适用)。同时,也可以要求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确认其不知道相关公司存在任何正在进行的或针对相关公司的诉讼,以及据其所知,没有任何接管人被指定来管理相关公司的资产。

vi. 财务账簿和记录

每家开曼群岛公司均须保存或安排保存适当的账簿,其中包含真实、公平地反映公司事务状况和解释其交易所需的信息(包括与资产和负债有关的合同和发票)。

每家BVI公司必须保存或安排保存公司的财务记录和文件,其形式应 (i) 足以显示和解释公司的交易,并且(ii)能够随时合理准确地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这包括保留发票、合同和类似文件的副本。BVI和开曼群岛公司还必须保存所有董事和股东决议以及任何会议记录的副本。

是否需要审查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以及相关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经营活动。投资者可要求审查该公司任何已签订的商业协议,以确定与拟议的系列融资有关的任何同意要求,以及可能因发行优先股而触发的任何控制权变更和/或终止条款。我们观察到此类要求逐渐增加,这反映出许多投资者目前正在采取更谨慎的态度。

5.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通常会出现哪些关键的当地法律问题?

以下是我们在系列融资交易中经常遇到的当地法律问题的指示性清单:

i. 股东协议与章程细则不一致

如上所述,确保股东协议的合约条款与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之间不存在不一致非常重要。尽管BVI和开曼群岛法律并未规定公司成立的流程,但出于法律、商业和其他原因,股东协议中的某些条款会不可避免地被纳入章程细则中。 比如与股份有关的权利和限制(例如有关优先购买权、随售权和拖售权的条款)、保留给董事会和/或股东的事项、分配权、股份转让限制以及其他影响公司治理的事项(例如有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条款)。虽然如上所述,BVI公司的章程细则属于公共记录,而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属于私人记录,因此BVI公司与开曼群岛公司采取的方法会有所不同,但将商业上重要的条款纳入章程细则可能会有以下优势:

      1. 新股东自动受章程细则的约束,而只有签署股东协议或遵守股东协议契约的股东才受股东协议约束;
      2. 违反章程细则可以寻求法定救济措施,而违反股东协议只能寻求违约救济措施;以及
      3. 对股东协议的修改通常需要所有各方的同意,而通常BVI公司的章程细则可由大多数董事或股东(取决于修改的性质)修改,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可通过特别决议进行修改(通常需要至少三分之二的股东投票)。

为了解决股东协议的规定与公司章程细则之间的任何潜在冲突,股东协议通常规定,如果股东协议与章程细则发生任何冲突,则以股东协议规定为准。因为BVI或开曼群岛公司首先受其章程细则的约束,这个条款可能无法对这些公司执行。因此,更好的做法是修改股东协议中的冲突条款,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股东行为内,并要求股东承诺修改章程细则,以解决任何此类冲突。在实践中,冲突的情况和对文件的解释可能会决定哪份文件较为优先。例如,在 Dear 等 Jackson 案[1]中,股东协议要求各方确保一名股东定期被重新任命为董事,但公司章程则允许其他董事罢免该股东。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裁定这两个条款并无冲突:股东协议的条款应理解为不影响公司章程中的罢免条款,尤其是因为部分董事并不了解股东协议的条款,这些董事有权从字面上理解公司不存在有效的罢免条款。这强调了在系列融资交易中任命当地法律顾问的重要性,以确保任何商定的商业条款都会被适当地纳入股东协议和章程细则中。

ii. 与集公司有的承诺条款

鉴于BVI和开曼群岛公司通常充当控股公司的角色,因此在股东协议中加入与其营运子公司的活动和行为有关承诺条款是比较常见的。 此类承诺条款通常规定相关的BVI或开曼群岛公司必须确保其子公司在未满足适用于该公司的相同同意要求的情况下,不会采取特定的公司行动。目标公司是否有能力促使其子公司履行这些承诺条款最终取决于具体情况。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公司无法促使其不直接控制的间接子公司履行相关承诺条款的情况。 股东协议中可以采用不同的起草方法来解决此问题,当地法律顾问可以就此提供建议。

iii. 由主要投者任命的董事

赋予主要投资者任命目标公司董事会董事的权力是比较常见的。股东协议通常会规定此类董事需要遵守任命股东给予的指示。

根据BVI和开曼群岛法律,公司董事通常对公司负有普通法和信义义务,而不对其他方(例如任命其为董事的股东)负有普通法和信义义务[2] 。但也存在某些例外情况,例如当公司处于破产或潜在破产状况时,公司董事可能会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3]。只要目标公司的章程细则明确允许,进行合资经营的BVI公司也可以采取符合股东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即使这并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4]

除上述性质的例外情况外,应仔细审查任何试图限制董事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因为如果这些条款可能导致董事无法履行其信义义务,那么这些条款根据当地法律可能无法执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相关的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中加入条款,明确董事仅应在符合BVI或开曼群岛法律(如适用)包括董事信义义务的范围内遵守任命股东的指示。

iv. 法定限制

法定限制是对公司或其股东行使法规授予的某些权利或权力的能力的限制。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需重点注意这一点。因为股东协议以及章程细则通常会规定一系列保留给董事和/或股东处理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此类事项的典型例子包括公司股本变更、股份发行、公司名称变更、对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修订等。虽然股东可以随意在股东协议中订立此类合约协议,但任何构成法定限制并旨在限制公司的条款都可能无效且不可执行。因此,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客户应寻求离岸法律建议,以找到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v. 不适用于BVI曼群法律的定和概念

由于大多数股东协议均是基于受英国或香港法律管辖的先例来起草的,因此在起草股东协议时,要特别注意其中不适用于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内容。常见的例子包括:

      1. 股份发行和转让条款规定,股份所有权在交付股票证书时转移,而不是在相关公司股东名册更新时转移;
      2. 先决条件和/或解除条件中包括从当地法律角度来看不必要的项目(例如买卖票据bought and sold notes)和/或从BVI或开曼群岛角度来看没有特殊含义的项目(例如签署股票证书);
      3. 提及 BVI 公司“股本”,尽管这一概念已不再适用于大多数 BVI 公司;和
      4. 不符合BVI或开曼群岛法律最低要求的定义(例如在会议中或以书面形式通过决议的门槛,或与派发股息有关的定义)。

这些类型的问题凸显了在系列融资交易中寻求当地法律建议的重要性。

6. 从当地法律角度来看,在系列融资交易交割时,通常会向主要投资者提供哪些文件?

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通常会在交易交割时向主要投资者提供以下文件:

      1. 相关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法定登记册的副本;
      2. 相关公司最新的良好信誉证明;
      3. 相关公司最新的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
      4. 相关公司正确签署的董事会和股东决议,批准发行优先股、更新公司股东登记册、发行股票证书(如需)、任命新董事、更新公司董事登记册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登记册(如适用)、修订公司的章程细则、以及一些其他常规事项;
      5. 相关公司股东登记册的经认证的、最新的副本,其中应显示投资者为相关优先股的持有人;
      6. 相关公司董事登记册或董事及高级职员登记册(如适用)的经认证的、最新副本,其中应显示投资者任命的任何新董事;
      7. 新股票证书(如需要发行股票证书);和
      8. 一份与BVI公司有关的经修订及重述的章程细则的盖章副本,请注意,交付一份与开曼群岛公司有关的经修订及重述的章程细则的盖章副本通常是一项解除义务。

如果双方承诺在交割时完成其他关键行动,例如更改相关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如适用),则可能还需要提供额外的文件。此外,如果相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相关公司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对股份发行有额外要求,则可能需要向相关投资者提供额外的交付文件。

 

[1] Dear and another v Jackson [2013] EWCA Civ 89
[2] Percival v Wright [1902] 2 Ch 421
[3] Walker v Wimborne (1976) 50 ALJR 446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4] Section 120(4) of the 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As Amen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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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下称 “BVI”)持续吸引虚拟资产企业入驻,依托其全球领先离岸金融中心的地位,为企业提供发展机遇。与众多禁止或严格限制虚拟资产的司法辖区不同,BVI 以友好监管环境著称,助力客户搭建虚拟资产生态、平台、项目、交易所与交易市场。

BVI《2022年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法》(下称 “VASP”)构建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下称 “VASP”)注册与监管的法律框架,覆盖虚拟资产交易所、虚拟资产交易市场、虚拟资产经纪商、虚拟资产托管机构、在BVI境内运营的永续期货交易所等主体。VASP法通过虚拟资产、虚拟资产服务、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等核心定义,明确需注册的业务范围。为求明确,该法也清晰列明不属于虚拟资产服务的活动。

1. 法律分析:您的项目是否属于VASP法监管范畴

需要明确的是,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实体涉及虚拟资产的活动并非都受《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法》(VASP Act)监管。例如,若虚拟资产构成《BVI证券与投资业务法》(SIBA)定义下的 “投资”,则相关投资交易、交易安排、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托管及/或行政管理服务,以及运营投资交易所等业务,可能受《证券与投资业务法》(SIBA)监管。

2. 了解VASP法的核心特征

VASP法核心特征包括:

1. VASP注册申请与审批要求的详细规定,包括虚拟资产托管、虚拟资产交易所运营的额外具体要求;
2. VASP须委任授权代表;
3. 授权代表职责的细则,且需获金融服务委员会(下称 “委员会”)批准履职;
4. VASP须委任经委员会认可的审计师,明确审计师对委员会的报告义务;
5. 注册VASP向委员会的持续信息报送要求;
6. VASP重大权益或控股权处置、收购的流程规范;
7. 建立客户资产保护机制;
8. 禁止制作或发布误导性广告;
9.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AML/CFT)及其他监管合规要求; 及
10. VASP参与监管沙盒的法律路径。

3. BVI的优势

在BVI设立虚拟资产业务的好处及优势:

  1. 稳定可靠:作为英国海外自治领地,适用英国普通法,司法体系成熟高效,终审上诉至英国枢密院;
  2. 成本可控:BVI公司注册与存续维护成本低廉;
  3. 税收中性:BVI法律不征收所得税、企业税、资本利得税、财富税、预提税等;
  4. 无外汇管制:法律层面无外汇管制与限制;
  5. 保密性:BVI商业公司的股东、董事信息一般不公开; 及
  6. 公司架构灵活:公司经营范围、能力与权限基本无限制;多数事项由董事会决策,仅特定事项需股东批准;可灵活定制公司章程大纲与细则。

4. 虚拟资产与VASP活动定义

在限定范围内,VASP法对“虚拟资产”的定义为:“一种可进行数字化交易、转移,并可用于支付或投资的数字价值表现形式“。这是一个宽泛的定义,将覆盖所有类型的虚拟资产,包括非同质化代币(NFT)。

VASP法规定,企业可向委员会申请作为VASP接受监管,具体类别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

  1. 经营虚拟资产服务业务;
  2. 经营虚拟资产托管服务; 及
  3. 运营虚拟资产交易所。

5. 虚拟资产服务定义

VASP法将“虚拟资产服务” 定义为代表他人开展以下业务:

1. 虚拟资产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
2. 一种或多种形式的虚拟资产之间的兑换;
3. 虚拟资产转移,该转移涉及代表他人进行交易,将虚拟资产从一个虚拟资产地址或账户转移至另一个;
4. 虚拟资产或可控制虚拟资产的工具的保管或管理; 及
5. 参与并提供与发行人发行或出售虚拟资产相关的金融服务。

VASP法同时明确,以下行为亦属于虚拟资产服务:

1. 钱包托管、或对他人持有的虚拟资产、钱包或私钥进行保管或控制;
2. 提供与虚拟资产发行、要约或销售相关的金融服务; 及
3. 提供自助终端(例如自动柜员机、比特币取款机或自动售货机),旨在通过电子终端促进虚拟资产活动,使自助终端的所有者或运营商能够积极促成虚拟资产与法定货币或其他虚拟资产之间兑换。

上述范围可能通过后续指引或法规进一步扩充。

6. BVI VASP法明确排除适用范围的服务

值得称道的是,VASP法列出了一份非穷尽性清单,列明了一些明确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的服务,具体如下:

  1. 提供辅助基础设施以使他人能够提供服务,例如云数据存储提供商或负责验证签名准确性的完整性服务提供商;
  2. 作为软件开发商或非托管钱包提供商提供服务,其职能仅限于开发或销售软件或硬件;
  3. 仅开发、销售软件应用或虚拟资产平台;
  4. 向虚拟资产网络提供辅助服务或产品,包括作为硬件钱包制造商或非托管钱包提供商提供服务,但前提是此类服务不涉及以商业形式为他人或代表他人从事或积极促成上述任何服务;
  5. 仅从事虚拟资产网络的运营,而不代表客户从事或促成VASP的任何活或运营;
  6. 提供不可转让、不可兑换且不能用于支付或投资目的的闭环项目; 及
  7. 接受虚拟资产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支付手段(例如商户在购买商品时接受虚拟资产)。

7. 虚拟资产发行是否受VASP法监管

BVI公司发行虚拟资产的行为,未被纳入虚拟资产服务定义。这与开曼群岛监管立场相反。因此,若BVI公司仅作为代币发行方参与加密项目,VASP法不要求该实体就此项业务取得监管资质。

8. 对服务提供商及职能人员的要求

VASP必须持续配备以下岗位人员:

1. 一名授权代表;
2. 一名审计师; 及
3. 一名经委员会批准担任合规官的个人,以确保VASP遵守VASP法及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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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经修订,下称“《法案》”)规定,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下称“BVI”)以外司法管辖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下称 “境外公司”),若其注册地法律允许该公司迁册至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BVI)继续运营,则可迁册至BVI,并依据该《法案》在BVI存续。本法律简报概述迁册的关键资格要求,并说明在BVI申请存续的流程。

为何迁册至 BVI?

迁册(或存续)允许公司保留原有法律主体身份,仅变更注册地。公司作为同一法人实体,可继续使用原有名称(如该名称在BVI可以使用),并保有全部资产、权利、债务及义务。迁册至BVI的优势包括:

  1. BVI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收入、利润、收益不征收任何税费;
  2. 与众多司法管辖区相比,BVI的年度维护费用极具竞争力;
  3. BVI法律灵活性更高,可适配各类企业、融资及投资交易,尤其适用于数字资产、金融科技等领域;及
  4. BVI是国际知名离岸金融中心,迁册至BVI有助于提升公司声誉,例如助力融资、以BVI控股公司整合集团架构。

迁册申请要求

境外公司向BVI 提交迁册申请前,须满足《法案》规定的多项法定条件:

  1. 境外公司原注册地法律无禁止其迁册至BVI的条款,公司须提供当地法律允许迁册的证明文件;
  2. 境外公司未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且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均未处于清算状态;
  3. 未就境外公司任何资产委任接管人或管理人;
  4. 境外公司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安排或和解协议,在迁册时已全部履行完毕;及
  5. BVI公司事务注册处主任(下称 “注册主任”)须认定,该迁册不违反公共利益。

申请的关键要求与申请流程是什么?

向BVI公司注册处提交的迁册申请须包括以下文件:

  1. 境外公司注册证书(或同等文件)的经认证副本;
  2. 符合BVI法律要求、拟采用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
  3. 迁册申请及拟用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已获批准的证明文件,例如: (1) 经多数董事(或行使公司职权的其他人员)批准;或 (2) 按境外公司内部职权行使程序完成批准;及
  4. 公司没有被禁止迁册至BVI的证明文件。

 若注册主任确认申请符合《法案》存续的要求, 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将:

  1. 对提交的文件进行登记;
  2. 为公司分配唯一注册号;及
  3. 向公司签发存续证书。

注册主任签发的存续证书最终证明: (1) 公司已满足《法案》规定的全部迁册要求;及(2) 公司自存续证书指定的日期起,依据章程大钢所列公司名称,依据《法案》在BVI 存续。

迁册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境外公司依据《法案》完成迁册后:

  1. 《法案》将适用于该公司,该公司将在延续获批当日起被视为最初在BVI根据《法案》注册成立;
  2. 该公司具有行使《法案》下注册成立的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权力的能力;
  3. 该公司不再被视为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及
  4. 根据《法案》第181(1) 条采用并备案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成为该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

公司依据《法案》迁册,不会影响:

  1. 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的连续性;及
  2. 公司的资产、权利、义务及负债 。

公司同时需注意:

  1. 公司迁册至BVI后,不会解除、减损任何已生效的定罪、判决、裁定、命令、索赔、债务、义务,及既存诉因,亦不影响公司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的相关责任;
  2. 注册主任签发存续证书时,公司参与或被诉的民事、刑事未决程序,不因迁册而中止或终止,相关程序可继续执行、推进、和解;及
  3. 存续证书签发前已发行的公司股份,视同符合《法案》规定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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