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的受托责任

2025年6月2日 . 8 min read


开曼群岛继续成为设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以及专注于其他资产类别的投资基金的领先离岸司法管辖区。大量开曼基金(通常为私募股权、风险投资或房地产基金)的结构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其中ELP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管理和运营,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ELP。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开曼豁免公司,但也可能是(i)居住在开曼群岛的个人;(ii)注册地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但在开曼群岛注册为外国公司的公司;(iii)在开曼群岛注册的ELP或外国有限合伙企业,以符合ELP普通合伙人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 ELP 的管理,否则将承担责任风险。

普通合伙人的职责和责任受下列规定约束:

      • 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法》(修订版);
      • 开曼群岛《合伙法》(修订版);
      •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适用的有限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条款。
      • 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公平法和普通法规则,前提是这些规则未经上述开曼群岛法定条款修订。

本文重点在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主要受托责任,而非普通合伙人的技能与谨慎责任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可能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的适用责任(例如,维护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登记册和出资登记册的责任)。

受托责任及其范围

  1. 有义务为豁免合伙企业的利益而诚信行事

普通合伙人对豁免有限合伙及其有限合伙人整体承担的主要信托责任是忠诚和诚信义务。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这体现为要求普通合伙人以诚信的方式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事。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并未就该义务的全部范围提供具体指引。开曼群岛法院也未就该义务的全部范围作出任何判决。然而,与开曼群岛法律的其他领域一样,可以合理地假设,开曼群岛法院会参考英国和英联邦案例中的判决作为指导,这些判决即使不具有约束力,也具有说服力。

在2014年7月之前,普通合伙人负有绝对义务以诚信方式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事。此义务不得受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条款的限制、约束或变更。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事的要求通常会引发普通合伙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尤其是在其同时担任多个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

普通合伙人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包括:

      • 普通合伙人促使豁免有限合伙:

      • 与其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其也是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共同投资,且仅对有利于普通合伙人的某些交易进行投资;或
      • 共同投资金额不成比例,导致其利益不再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直接一致。

      • 普通合伙人促使 ELP 投资于投资组合公司,而控制和/或拥有普通合伙人的人员(例如普通合伙人的董事和/或股东)在该投资组合公司中拥有个人利益。

      • 普通合伙人促使 ELP 从控制和/或拥有普通合伙人的人员(例如普通合伙人的董事和/或股东)处购买证券。

      • 普通合伙人负责对 ELP 的资产进行估值,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支付给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权益。

      • 有限合伙人待遇:普通合伙人对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负有受托责任。因此,普通合伙人应以同等方式对待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每个有限合伙人。不应以牺牲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代价,使某一有限合伙人受益。有限合伙人有时在未能履行其在合伙协议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会受到不同待遇。例如,当有限合伙人被要求缴纳其出资额时,该有限合伙人未能向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支付其出资。

合伙协议通常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未能履行其在合伙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合伙协议(例如,有限合伙人未能按要求投入额外资本),该有限合伙人可能因合伙协议中规定的未能履行或违反而遭受或承担补救措施或后果。此类补救措施或后果可能包括,例如,减少、消除或没收违约有限合伙人在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中的合伙权益。《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确认,合伙协议中的这些补救措施或后果不会仅仅因为其性质属于惩罚性而无法执行。《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的这一确认大大降低了合伙协议中的这些补救措施或后果因其属于惩罚性(即远远超出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合理评估和衡量范围的补救措施)而在开曼群岛法院受到法律质疑的风险,并且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这些补救措施或后果通常可能无法执行。

然而,如果普通合伙人未能以清晰一致的方式执行合伙协议中针对违约有限合伙人的补救措施,则有限合伙人可能面临法律挑战。挑战可能基于以下理由:此类违约程序的不一致执行会导致某一有限合伙人受益而其他有限合伙人受损,反之亦然。

  1. 修改为符合豁免有限合伙利益而诚信行事的义务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修改了普通合伙人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诚信行事的受托责任范围。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仍然负有绝对义务,在与豁免有限合伙相关的事务上诚信行事。但是,现在,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事的义务将受到合伙协议中任何相反明示条款的约束。

因此,合伙协议可以规定普通合伙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方的利益行事(例如,请参阅上文“有义务为豁免合伙企业的利益而诚信行事”)。将这些情况纳入合伙协议,应能使普通合伙人更容易管理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相竞争的利益。

但是,如果合伙协议没有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必须为谁的利益行事,则默认情况是普通合伙人必须诚信地为 ELP 的利益行事(即,为 ELP 所有有限合伙人的集体利益行事)。

  1. 有义务依照授予的职责行使权力

普通合伙人的权力源自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及其与有限合伙人关系的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负有受托责任,应依据合伙协议赋予的权力行使其权力。合伙协议中的目的可以概括性地表述,例如,开展《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任何合法活动,或作为投资基金。目的也可以具体表述,例如,投资于主要由再生能源、再生能源、清洁技术、环境再生领域公司证券组成的投资组合,并参与开展这些活动所需、可取或可取的一切活动和交易。例如,如果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是与大型机构投资者或种子资本投资者协商制定的,投资者很可能会寻求以更具体的条款表述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宗旨。

  1. ELP 资产的托管义务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各种权利或财产,包括所有动产以及任何进行资本催缴和收取其收益的权利,凡转让给、归属给或代表任何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持有的,或转让给或归属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下的,均应由普通合伙人持有或视为由该普通合伙人持有或视为由该普通合伙人持有;若普通合伙人不止一名,则由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的条款,以信托形式作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共同持有或视为由该普通合伙人持有或视为由该普通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企业》豁免第16(1) 条第16(1) 条豁免)

由于普通合伙人以信托方式持有 ELP 的资产,因此其应:

      • 不得利用该等资产秘密牟利,或未经明确授权,将由此产生的任何利益或机会据为己有。

      • 不得揭露涉及豁免合伙企业的合约中的个人利益。

将豁免合伙企业的资产用于自身目的。

降低违反信托义务风险的行动

普通合伙人可以透过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违反对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信托义务的风险,从而降低被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起诉的风险:

    1. 避免冲突交易或设立咨询委员会(LPAC)或由有限合伙人投票批准冲突交易或豁免冲突。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通常规定设立由某些有限合伙人提名的咨询委员会(LPAC),以裁决涉及普通合伙人的冲突情况等。设立咨询委员会是降低普通合伙人因未处理冲突或处理不当而被认定违反受托责任风险的有效方法。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除非合伙协议有任何相反条款,LPAC成员在行使其作为咨询委员会成员的任何权利或履行其任何义务时,不对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或任何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承担任何受托责任(《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第24(2)条)

    1. 清晰一致的政策。普通合伙人应确保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尽可能采用经其咨询委员会批准的清晰一致的估价政策。普通合伙人也应确保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尽可能采用清晰一致的政策,以应对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义务的情况(例如,在发出资本催缴通知时未能缴纳出资)。作为在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注册的受监管投资基金运营的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必须制定实施和实施良好公司治理的政策和程序。这也有助于降低责任风险。

    1. 内部合规。普通合伙人应建立清晰的内部程序,以识别并处理潜在冲突(例如,提交LPAC审议)。

    1. 透过协议限制受托责任的范围。合伙协议的起草方式可以最小化或限制某些受托责任的范围。例如,《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现在允许合伙协议列明普通合伙人可以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方的利益行事的情况(参见上文“修改为符合豁免有限合伙利益而诚信行事的义务”)。合伙协议也可用于明确排除普通合伙人在其他领域的受托责任,但这取决于普通合伙人与即将上任的有限合伙人之间的相对议价能力以及合伙协议的谈判程度。但是,普通合伙人对豁免有限合伙诚信行事的绝对义务不能被排除或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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