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yman Islands (17 June 2026) We are thrilled to announce that Partner Robert Farrell has been awarded the Banking & Finance Expert of the Year in the Cayman Islands 2026 by The Lawyer Network Annual Awards, an event marking excellence for the world’s leading lawyers across the globe. One client noted: “Robert Farrell is a brilliant professional whose dedication is at such a high level it feels as though he is part of our internal team.”

Robert’s recent work reflects the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nature of offshore banking & finance work. He routinely advises on debt finance arrangements involving international real estate assets, shipping finance and cross-border corporate lending structures. He also advises on regulatory issu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financing transactions, including compliance with statutory “economic substance” obligations applicable to “finance and leasing” businesses and “banking” businesses.

Robert specialises in cross-border financing transactions, investment fund finance, restructuring and special situations, advising lenders, borrowers and investment managers and provides legal advice to banks, private credit institutions, private equity sponsors and corporate borrowers on a broad range of financing transactions across such sectors as healthcare, hospitality, real estate and infrastructure.

Robert is admit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and England & Wales (non-practising), and brings a commercially focused perspective supported by qualifications in Financial Accounting from Harvard Business School and Real Estate Finance from 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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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2026年6月10日)我们非常激动地宣布,Loeb Smith律师事务所荣获昨晚在伦敦举行的Hedgeweek®全球数字资产奖年度最佳律师事务所:客户服务奖”。我们衷心感谢每一位投票支持我们的客户和合作伙伴,这份荣誉体现了你们对我们的信任。

该奖项彰显了我们在数字资产和加密货币领域各个方面卓越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深厚底蕴。我们的团队从零开始,为整个加密生态系统的架构和发展提供咨询,指导客户了解支撑可持续、可扩展平台的复杂法律、监管和结构框架。

我们的监管业务在为各类加密货币企业(包括加密货币经纪公司场外交易市场加密货币交易所加密货币支付系统申请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VASP)牌照方面建立了优异的成功记录。

除了许可业务外,我们跨业务的虚拟资产和投资基金团队还为代币化基金的架构设计和发行提供咨询服务,将深厚的资本市场知识与前沿的数字资产专业知识相结合,提供无缝衔接的端到端法律解决方案。

如需了解更多关于我们工作和成就的信息,请访问: https://www.loebsmith.com/Lond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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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之前,在开曼群岛,资产代币化在投资基金领域已不再处于实验阶段。最初,代币化或许只是在区块链上代表权益的小众尝试,但如今,主流发起人越来越多地将其视为扩大分销渠道、减少行政摩擦以及(至少在理论上)提高二级市场流动性的有效途径。

开曼群岛已采取务实的举措,明确指出,结构合理的代币化基金权益本身并不触发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VASP)监管。此前,VASP监管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因此各方采取了谨慎的态度。请参阅我们此前关于此进展的更新在这里这里

这消除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不确定性(尽管在撰写本文时,仍有更多修改方案被提出)。然而,这并没有回答一个或许更为重要的问题:代币化如何与传统的基金治理和融资原则相协调?

代币化——应用案例

代币化基金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基金,其权益(无论是参与股份还是有限合伙权益)均采用分布式账本技术进行发行、记录或表示。该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无需与金融科技或区块链存在任何其他关联。专注于房地产、私募信贷、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和基础设施项目等传统资产类别的投资基金,其权益均正以代币化形式发行。

从治理角度来看,代币化的难点在于,投资基金结构中的大多数法律风险并非源于基金所投资的资产本身,而是源于投资基金、投资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发行文件中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自由裁量权、限制和披露事项(这些文件以投资基金的章程为基础)。

尽管代币化具有其他优势,但它并不能消除这些问题。然而,根据所采用的代币化类型,这些问题需要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和处理。目前有两种代币化模型占据主导地位:“数字收据模型”和“原生代币模型”。

数字收据模式与原生代币模式——治理影响

在“数字收据”模式下,代币是对投资基金中传统权益的数字化表示,例如代币化的参与股份或代币化的有限合伙权益。法律记录和“唯一信息来源”(与非代币化基金一样)仍然是成员名册或有限合伙人名册,通常由基金管理人维护。

在“原生代币”模式下,代币本身即为法律权益,所有权的最终记录保存在区块链账本上,而非管理人的数据库中。从基金治理的角度来看,这两种模式存在实质性差异。

在数字收据模式下,实质和实践层面几乎没有变化。任何参与股份的转让,在允许的范围内,仍需遵守基金章程中的转让条款。与非代币化基金一样,仍需获得同意,任何为个别投资者提供定制条款的补充协议也将以相同的方式运作。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董事会仍需行使相同的自由裁量权,并继续履行相同的信托义务和合同约束。从法律角度来看,基金权益的代币化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表面功夫,虽然它可能改善用户体验,但并不会取代现有的框架。

原生代币模型对这种传统方法提出了实质性的挑战,或许正因如此,迄今为止,数字收据模型仍然是首选方案,因为它虽然采用了区块链技术,但仍然给人以熟悉感。然而,如果代币本身就是权益,那么关于认购、转让、暂停、补充协议、赎回(如有)以及义务执行的规则,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代币架构或支撑它的智能合约中。这样做的难点在于,许多以前模糊不清或需要自由裁量的问题,现在必须以非此即彼的方式处理。例如,大多数基金文件在起草时都特意留有一定的灵活性,甚至在很多情况下留有模糊性,以便赋予普通合伙人或董事会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它们使管理者能够应对那些难以预料的棘手现实情况。

例如,开曼群岛典型的封闭式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条款通常会禁止在未事先获得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合伙权益,而这种同意几乎总是由普通合伙人酌情行使。然而,尚不清楚这种酌情权如何在链上落实。如果代币的设计允许自由转让,则意味着核心治理控制权的丧失。如果除非获得授权,否则转让在技术上会被阻止,那么该系统本质上仍然是中心化的,只不过包装更加复杂而已。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开曼群岛的投资基金必须对所有投资者进行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KYC)审查的情况下。如果基金权益可以在链上实时自由转让,如何才能有效地完成这些审查呢?

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违约以及对投资者行使合同救济措施方面。再次强调,这些决策很少是非此即彼或机械式的。它们受多层合约条款的约束,并且在实践中,需要依靠判断和基于风险的方法。将整个框架编码到智能合约中并非简单的技术操作;它关乎治理的选择,即哪些决策自动化,哪些决策保留自由裁量权。

基金融资——代币化问题

在基金融资,尤其是认购融资的背景下,这些问题显得尤为突出。认购融资的设计初衷是“向上看”的;贷款方的信用分析重点不在于基金的资产,而在于投资者出资承诺的法律效力,以及基金在到期时能否有效催收,以确保利息支付和本金偿还。

从贷款方的角度来看,关键问题不在于权益是以凭证、基金登记册上的条目还是账本上的代币来表示,而在于贷款方能否获得基金对投资者权利的可靠保障,以及在违约情况下,这些权利能否得到快速且可预测的行使。

在数字收据模式下,分析基本遵循传统方式,因为如上所述,代币不会取代传统的法律体系。登记册仍然是投资者的最终记录。资金催收机制也仍然按照发行文件中的规定执行。担保权益取代了基金的常规权利(即募集资金的权利、收取出资的权利以及对违约投资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从完善和执行担保权益的角度来看,“代币化”在某种程度上无关紧要。它可能会影响向投资者呈现信息的方式以及他们看待投资的方式,但并不会改变贷款人真正依赖的权益。

原生代币模型更具挑战性。如果代币是法律权益,贷款人必须详细了解该代币如何承载募集资金的义务,以及如何和何时执行该义务。需要考虑的直接问题包括:

智能合约能否在发生违约时自动阻止资金转移?

智能合约能否自动重新定向分配?

执行这些权利是否仍然需要传统步骤,例如送达法定要求以及普通合伙人或董事会行使合同酌情权?如果是,贷款人将回到熟悉的法律程序中,但需要应对额外的技术层面。

我们还注意到,二级市场流动性与认购融资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认购机制通常会限制投资者未经贷款人同意的转让,而且往往仅限于特定类别的资产,违约投资者将被禁止转让。其商业上的合理之处在于,贷款人会基于经过筛选的特定投资者群体来承销认购融资,这些投资者都已完成完整的信用审核流程。而可自由转让的代币则直接打破了这一模式。实际上,无论是否存在二级市场参与,贷款人都可能坚持在代币机制或底层智能合约中写入严格的转让控制条款,或者保留对原始投资者的完全追索权。

结论

实际上,更为保守的数字收据模式与现有的治理框架和基金融资结构更为契合。管理人仍然掌控着登记册。普通合伙人或董事会仍然掌控着资金的接收、转移和入驻流程,从而确保符合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AML/KYC)规定。贷款人仍然享有可识别的合同权利作为担保。代币成为一种分发和记录工具,而非法律权威。它融合了新兴金融科技,对许多人来说极具吸引力,但同时又保持了人们熟悉的舒适感。

原生代币模式或许最终会发展成熟,成为贷款人愿意按照其自身条款进行承销的工具。但这需要的不仅仅是完善立法或开发更复杂的智能合约。它需要对基金文件和信贷结构进行重新设计,以便将自由裁量权、执行力和争议解决机制与链上机制有机地整合起来。投资的形式或许正在演变,但商业风险、信用风险以及管理这些风险的法律却不会改变。

查看全文

本文无意取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有关本法律更新中讨论的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与我们联络。我们很乐意提供协助。 

Partner: Robert Farrell
E: robert.farrell@loebsmith.com

Robert 是公司、基金及金融团队的合伙人。他拥有丰富的经验,涵盖投资基金、银行及金融(包括贷款方和借款方)、并购(包括跨境并购、合资企业、收购、重组和私募股权)。此外,他还就监管义务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 (VASP) 法规、证券和投资业务法规以及经济实质和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 (AML/KYC) 等关键事项为客户提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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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国内地以及亚洲各地的家族和企业长期以来一直使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的公司实体作为其业务和资产的控股实体。然而,正如我们从去年香港法院在宗继昌诉宗馥莉案(娃哈哈案)中的判决所看到的,以下几点至关重要:

  1. 离岸信托的设立和资产转移均在委托人生前完成,而非通过身后指示;
  2. 信托由独立的专业受托人而非家庭成员管理,避免利益冲突,例如娃哈哈集团案中,掌管娃哈哈集团的宗馥莉的利益显然与其三位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的利益相冲突,后者希望被确认为受益人;
  3. 所有信托结构均以正式文件形式记录,条款清晰明确,并包含信托资产的详细清单。

开曼信托提供确定性保障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设立的信托以其税收优惠、灵活的结构和有效的资产保护与管理机制而闻名,其法律框架基于英国普通法,旨在增强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对于寻求将个人财富与风险隔离的中国高净值人士而言,这些特点极具吸引力。一旦资产妥善放入信托,所有权即转移至受托人,从而使其脱离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并免受债权人风险、其他商业风险以及某些政治和经济风险的影响。

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助力亚洲财富积累

即使考虑到CRS申报义务以及其他关于将资金从中国和其他国家转移到离岸架构的规则和限制,亚洲投资者使用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的情况仍然有所增加。正如娃哈哈案所示,高净值家族如今认识到此类规划在保全和保护财富方面的重要性和价值。信托若在委托人生前妥善设立,则可使财富绕过遗嘱认证程序直接传承给受益人,从而避免遗产管理的延误、公开性和高昂费用。

委托人在 VISTA/STAR 信托中保留控制权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都设立了特殊的信托制度,以应对失去对底层企业控制权这一主要担忧。

英属维尔京群岛 (BVI) VISTA 信托。BVI 的 VISTA 制度免除了持有 BVI 公司股份的信托所应承担的某些传统受托人职责。尽管 BVI 公司的股份由 VISTA 信托持有,但该公司董事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公司,无需受托人干预。关键家族成员还可以担任“董事规则办公室委任人”,从而对 BVI 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拥有控制权。因此,BVI VISTA 信托既满足了家族的继承规划需求,又保留了对相关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

开曼群岛STAR信托。STAR信托是开曼群岛独有的信托形式,可根据特定目的设立,例如保障家庭成员的健康和福祉,以及/或为子女在海外接受教育。设立人可灵活设定信托目标和治理机制。

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的信托具有税务中立性

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均不对这些信托资产的收入或资本利得征税,这增加了外国投资者的兴趣。这两个司法管辖区都允许居民受托人和非居民受托人担任受托人,并且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对信托资产均保持税务中立,这对于持有全球资产的中国客户来说尤其具有吸引力。

受托人所有权保障客户隐私

从保密和资产保护的角度来看,BVI公司或开曼群岛公司的交易对手只会看到受托人作为公司的合法所有者,委托人的详细信息不会出现在任何公开文件中。这种隐私保护对于关注声誉风险或政治敏感性的客户而言是一项显著优势。

VISTA信托和STAR信托的主要区别

本文最初发表于《亚洲商业法律杂志》,原文链接如下https://law.asia/cayman-and-bvi-trusts-chinese-high-net-worth-families/

本出版物并非旨在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需更多信息或具体的法律建议,请联系:

E: gary.smith@loebsmith.com
E: yuri.zhang@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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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资产交易

法定货币交易
法定货币与加密资产的兑换受哪些规则和限制约束?

假设相关加密资产符合《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法》(修订版)(以下简称“VASP法”)中“虚拟资产”的定义,则法定货币与加密资产的兑换很可能构成VASP法项下的虚拟资产服务。因此,任何在其业务过程中提供法定货币与加密资产兑换服务的人员都将被视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并受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根据VASP法进行监管。此外,如果法定货币与加密资产的兑换属于开曼群岛《犯罪收益法》规定的相关金融业务,则相关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反洗钱条例中的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KYC)要求,其中包括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记录保存以及内部报告和控制程序等。

交易所和二级市场

投资者可以在哪里交易加密资产?加密资产的交易所、另类交易系统和二级市场是如何监管的?

在开曼群岛,投资者交易加密资产的地点通常没有法律规定或限制,因此投资者通常可以自由地在任何他们想交易的地方进行交易。假设在交易所、另类交易系统和二级市场交易的加密资产符合VASP 法中对虚拟资产的定义,则这些交易所、另类交易系统和二级市场必须向CIMA申请牌照。如果其中任何一方符合 VASP法中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定义,则该交易所、另类交易系统和二级市场均须符合 VASP法中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定义,即:“一个中心化或去中心化的数字平台——(a) 代表第三方收取费用、佣金、价差或其他利益,促成虚拟资产与法定货币或其他虚拟资产的兑换;并且 (b) ——(i) 代表其客户保管或控制虚拟资产以促成兑换;或 (ii) 在交易或买卖报价匹配时从卖方购买虚拟资产,以将其出售给买方。该平台包括其所有者或运营者,但不包括仅提供买卖双方发布买卖报价的论坛以及双方在独立平台或以点对点方式进行交易的论坛的平台。”如果交易所、另类交易系统或二级市场获得CIMA 颁发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牌照,则它们将受到VASP法 第 11 条等条款规定的各项限制和义务的约束,例如,除非向客户披露融资条款和风险,否则不得向其客户提供融资以虚拟资产购买;并且有义务对平台上挂牌的虚拟资产及其发行人进行合理的尽职调查。此外,如果交易所、另类交易系统和二级市场的业务活动构成VASP法项下的任何虚拟资产服务,则它们可能也需要在 CIMA 注册或申请牌照。同时,如果相关加密资产符合《证券投资业务法》(下称“SIBA”) 中“证券”的定义,并且交易所、另类交易系统和二级市场从事某些证券投资业务,则它们可能受该法监管,并需要在 CIMA 注册或申请牌照。此外,如果交易所、另类交易系统和加密资产二级市场的业务属于《犯罪收益法》规定的相关金融业务,则它们须遵守反洗钱条例规定的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 (KYC) 要求,其中包括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记录保存以及内部报告和控制程序。

托管监管机构

加密资产托管机构如何受到监管?

假设相关加密资产托管机构提供的托管服务所涉及的加密资产符合VASP 法中“虚拟资产”的定义,则如果这些托管机构根据 VASP 法提供虚拟资产托管服务,则必须向CIMA申请牌照。VASP 法将虚拟资产托管定义为“保管或管理虚拟资产或使持有人能够控制虚拟资产的工具的业务”。如果托管机构获得 CIMA 颁发的虚拟资产托管服务牌照,则各托管机构都将受到 VASP法第 10 条等条款规定的各种限制和义务的约束,例如:

•维护与托管虚拟资产相关的最佳技术实践;
•除非虚拟资产的受益所有人明确同意,不得对任何虚拟资产设置或导致任何虚拟资产被设置担保;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确保所有与托管虚拟资产相关的收益均归所有者所有;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所托管的虚拟资产的安全;
•采取充分的防盗防损措施;以及
•与虚拟资产所有者签订托管协议,该协议应包含VASP法规定的详细信息。 .

此外,如果此类加密资产托管机构的业务属于《犯罪收益法》规定的“相关金融业务”范畴,则必须遵守《反洗钱条例》规定的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 (KYC) 要求,其中包括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记录保存以及内部报告和控制程序。CIMA是负责执行VASP法和SIBA的主要政府机构,在虚拟资产服务和证券投资业务的监管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监督权和执法权。

经纪交易商

加密资产经纪交易商如何受到监管?

假设相关加密资产经纪交易商的业务涉及符合VASP法规定的虚拟资产的加密资产,则此类经纪交易商很可能需要在CIMA注册并接受相应的监管,因为此类经纪交易商的业务通常涉及以下一项或多项虚拟资产服务:虚拟资产转让、虚拟资产托管服务,或参与并提供与虚拟资产发行或销售相关的金融服务。

同时,如果相关加密资产符合SIBA中“证券”的定义,并且此类经纪交易商从事某些证券投资业务(例如证券交易和/或安排证券交易),则此类经纪交易商可能受 SIBA 约束,并需要向 CIMA 注册或申请牌照。

此外,如果此类加密资产经纪交易商的业务属于《犯罪收益法》规定的相关金融业务,则它们须遵守反洗钱条例规定的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 (KYC) 要求,其中包括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记录保存以及内部报告和控制程序。

 

去中心化交易所

去中心化加密资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由于VASP 法中“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定义也涵盖了去中心化的交易平台,因此,只要相关加密资产和业务活动属于相应范围,上述法律法规(参见“交易所和二级市场”)同样适用于去中心化加密资产交易所。

点对点交易

点对点(个人对个人)加密资产转移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假设点对点转移的加密资产符合VASP 法中虚拟资产的定义,并且此类点对点转移是在相关方的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则此类点对点转移可能构成VASP 法规定的虚拟资产转移服务,因此需要向CIMA注册。

同样,如果加密资产符合SIBA中“证券”的定义,并且点对点加密资产转移方从事某些“证券投资业务”(例如证券交易),则该方可能受SIBA的监管,并需要向CIMA注册或申请牌照。

此外,如果此类点对点转账属于《犯罪收益法》规定的相关金融业务,则相关方须遵守《反洗钱条例》规定的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 (KYC) 要求,其中包括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记录保存以及内部报告和控制程序。

与匿名方进行交易

法律是否允许与匿名方进行加密资产交易?

一般来说,与匿名方进行加密资产交易并无法律限制,除非此类交易被视为相关方业务范围内的进行,且相关方被认定为根据VASP 法提供虚拟资产转移服务,和/或根据《反洗钱条例》(AML Regulations)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方将受到交易双方和/或客户的尽职调查要求约束,因此难以保持匿名。

外国交易所

(a) 外国加密货币交易所是否受贵辖区有关加密资产交易所的法律法规约束?

一般来说,外国加密货币交易所的注册地并不影响其适用的法律法规。

根据VASP 法,关键在于任何虚拟资产服务是否在开曼群岛境内或通过开曼群岛提供,如果确认如此,则该外国加密货币交易所必须在CIMA注册或申请牌照。

此外,SIBA也未对外国加密货币交易所的不同注册地区别对待,关键在于相关交易所开展的实际业务活动以及服务是否在开曼群岛境内或通过开曼群岛提供。

(b) 开曼群岛公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合法地在外国交易所进行加密资产交易?

从开曼群岛法律的角度来看,通常没有法律限制或规定开曼群岛公民如何在外国交易所进行加密资产交易。

税务

在开曼群岛,加密资产(包括与其他加密资产和法定货币)兑换是否会产生任何税务责任?

一般来说,在开曼群岛,加密资产兑换无需缴纳任何税款。

开曼群岛政府是否承认任何加密资产为合法支付方式,或者发行过自己的加密资产?
目前,开曼群岛政府尚未承认任何特定的加密资产为合法支付方式,也未发行过自己的加密资产。

比特币

比特币在开曼群岛的加密资产中是否享有特殊地位?
不,与其他加密资产相比,比特币在开曼群岛并不享有任何特殊地位。只要比特币符合VASP法中对虚拟资产的定义,它就必须遵守VASP法的相关规定。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开曼群岛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允许开设加密货币账户?

不允许。除了符合VASP法规定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例如加密资产交易所)之外,我们目前尚未发现开曼群岛有任何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允许开设加密货币账户。但是,我们注意到越来越多的银行和/或其他金融机构愿意允许与加密资产相关的企业(例如交易所或投资基金)在其机构开设传统银行账户。

加密货币挖矿——法律地位

加密货币挖矿活动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目前开曼群岛没有专门针对加密货币挖矿活动进行监管、限制或禁止的法律法规。

政府观点

开曼群岛政府官员对加密货币挖矿表达过哪些观点?

我们目前尚未发现开曼群岛政府官员就加密货币挖矿发表过任何具体观点。

加密货币挖矿牌照——从事加密货币挖矿需要牌照吗?

除非VASP法认定加密货币挖矿为其所规管的虚拟资产服务之一(这种情况不太可能发生),否则开曼群岛目前没有任何具体的法律或法规要求从事加密货币挖矿活动前必须申请牌照。

税务

通过加密货币挖矿获得加密货币如何征税?

一般来说,在开曼群岛通过加密货币挖矿获得加密货币无需缴纳开曼群岛的税款。

区块链及其他分布式账本技术

节点牌照
运营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技术 (DLT) 节点是否需要任何牌照?

假设相关加密资产符合VASP 法中虚拟资产的定义,那么在业务过程中运营区块链或 DLT 节点很可能被视为“参与并提供与虚拟资产发行或销售相关的金融服务”,从而使运营者符合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资格,需要根据 VASP 法在CIMA注册。

节点运营限制

区块链/DLT 节点的运营是否受到任何限制(例如,基于制裁/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ATF) 的规则和标准)?

开曼群岛没有专门针对区块链/DLT 节点运营的法律限制。但是,如果区块链/DLT 节点的运营商被认定为VASP 法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则该运营商通常应遵守VASP 法和《反洗钱条例》规定的各种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 (KYC) 要求。

DAO 的责任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 (DAO) 的参与者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在开曼群岛,DAO 及其参与者通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尤其是在 DAO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

但是,如果 DAO 已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例如,以开曼基金会公司或豁免公司的形式),则根据其业务活动的类型,它可能受到开曼群岛各种法律法规或限制的约束,例如VASP法和SIBA。例如,如果公司 DAO 发行的任何代币符合 VASP法中关于发行虚拟资产的定义,则该公司 DAO 需要向CIMA注册,并在发行前获得 CIMA 的事先批准。但需要注意的是,虚拟服务代币不属于虚拟资产的定义范畴。

DAO 的资产

DAO 的资产归谁所有?

DAO 的资产所有权通常取决于多种因素,例如 DAO 的具体结构以及 DAO 智能合约或协议中编码的任何规则,并且这种所有权通常分配给 DAO 的参与者或代币持有者。

但是,如果 DAO 的结构是开曼群岛基金会公司,并且该基金会公司拥有股东(并非强制性要求),那么这些股东将成为 DAO 资产的最终所有者。

开源

在法律上基于开源协议或软件的分布式账本技术(DLT)是否与私有DLT受到不同的对待?

不,开曼群岛法律通常不会对基于开源协议或软件的DLT与私有DLT区别对待。

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目前,开曼群岛尚无专门针对智能合约效力的法律法规。然而,《电子交易法》(修订版)允许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订立合同,并承认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只要这些签名符合其中规定的可靠性要求。因此,只要合同的所有必要要素(即要约、承诺、受法律约束的意图和对价)都存在,我们认为,一份妥善执行的智能合约在开曼群岛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

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技术可以申请专利吗?

开曼群岛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法规禁止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技术申请专利。只要符合开曼群岛《专利法》(修订版)的规定,在英国获得认可的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技术专利权的持有人即可申请将该专利权扩展至开曼群岛。

最新动态和趋势

近期发展
您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内,与加密资产或区块链相关的最新趋势、重要判例或热点话题有哪些?

《2026共同基金(修订)法案》、《2026私募基金(修订)法案》和《2026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修订)法案》共同为开曼群岛的代币化基金铺平了道路,具体措施包括:

(1) 实质性修订“发行虚拟资产”的定义,将(i) 根据《共同基金法》发行的股权权益和(ii) 根据《私募基金法》发行的投资权益排除在VASP法的注册要求之外;以及

(2) 为代币化基金制定具体的注册要求。例如,向CIMA申请注册的代币化私募基金必须:(i) 获取并妥善保存与“数字投资代币”所代表的投资权益的发行、创建、出售、转让和所有权相关的所有记录,包括CIMA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的记录。这些记录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给CIMA或其指定的任何人员。持牌的共同基金管理人须确保代币化共同基金遵守相同的规定。

 

查看全文

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 gary.smith@loebsmith.com
E: robert.farrell@loebsmith.com
E: elizabeth.kenny@loebsmith.com
E: vanisha.harjani@loebsmith.com
E: faye.huang@loebsmith.com
E: vivian.huang@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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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律和监管框架

法律框架

加密资产受何种法律框架管辖?是否存在专门针对加密资产以及进行加密资产交易的企业的立法?

一般来说,加密资产本身在开曼群岛不受任何特定法规的约束,但从事与加密资产相关的业务的人员可能会受到以下各种法律法规的约束。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法》(修订版)(下称“VASP法”)为在开曼群岛开展虚拟资产业务以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注册和许可提供了主要的法律框架。根据VASP法,虚拟资产服务是指:

“发行虚拟资产或为自然人、法人或法律安排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服务或业务——(a)虚拟资产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b)一种或多种其他形式的可转换虚拟资产之间的兑换;(c)虚拟资产的转让;(d)虚拟资产托管服务;或(e)参与和提供与虚拟资产发行或出售相关的金融服务。”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 3(2) 条的规定,虚拟服务代币被定义为“价值的数字表示,该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与第三方转让或交换,包括其唯一功能是提供对应用程序或服务的访问权限,或直接向其所有者提供服务或功能的数字代币”,这些代币不被视为虚拟资产,因此,任何提供涉及虚拟服务代币的服务的人员都不在VASP法规定的注册制度和许可制度的范围内。

此外,如果相关的加密资产被认定为《证券投资业务法》(修订版)(SIBA)下的证券,则SIBA也可能适用于规范与该加密资产相关的证券投资业务的开展。

政府政策

加密资产监管的总体方针?

开曼群岛政府一直积极主动地制订监管框架,力求与全球监管标准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建议保持一致,并提供令人满意的消费者或投资者保护,同时力求在为运营和有机增长提供空间方面取得平衡。

监管机构

哪些政府机构负责监管加密资产和进行加密资产交易的企业?

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是负责执行VASP法和SIBA的主要政府机构,在虚拟资产服务和证券投资业务的监管方面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监督权和执法权。

监管处罚

加密资产相关的违规行为施加哪些处罚(例如,禁令、罚款或监禁)?

根据VASP法,CIMA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执法权,以管理各种相应的涉嫌或实际违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 指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停止实施特定行为或举动;

• 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条件遵守相关的法定要求;

• 撤销虚拟资产许可证或沙盒许可证,或取消注册;

• 对相关许可证附加条件,或修改、撤销此类条件;

• 向法院申请任何必要的命令,以保护被许可人或注册人的客户或债权人的利益;

• 要求持牌人或注册人自费取得审计师报告,并提交给CIMA,以证明其反洗钱系统和程序符合《反洗钱条例》(修订版)(下称“《反洗钱条例》”);

• 要求更换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任何高级管理人员或受托人,或剥夺所有权或控制权;

• 由持牌人承担费用,委任一名人士就持牌人妥善处理其事务向其提供建议,并向CIMA报告此事;

• 要求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采取CIMA合理认为必要的行动。

根据SIBA,CIMA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执法权,以管理各种相应的涉嫌或实际违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 指示持牌人或注册人停止或不实施特定行为或采取特定行为,并采取CIMA认为为补救或改善该情况所必需的行为;

• 书面指示持牌人或注册人在特定期限和按照特定条件遵守相关法定要求;

• 撤销相关许可证或注销登记;

• 对相关许可证或注册附加条件或进一步条件,或修改或撤销此类条件;

• 向法院申请任何必要的命令,以保护被许可人或注册人的客户或债权人的利益;

• 要求持牌人或注册人取得自费审计师报告,提交给CIMA,以证明其反洗钱系统和程序符合《反洗钱条例》;

• 要求更换被许可人或注册人指定的任何高级官员或受托人,或剥夺所有权或控制权;

• 由持牌人或注册人自费委任一名人士就持牌人或注册人妥善处理其事务向其提供建议,并向CIMA报告此事;

• 要求持牌人或注册人采取CIMA合理认为必要的行动。

法院管辖权

哪个法院对加密资产的纠纷拥有管辖权?

对加密资产的纠纷的其主要一审法院是开曼群岛大法院(简称“大法院”)。标的额不超过20,000开曼元的某些纠纷,可由开曼群岛简易法院管辖。对大法院判决的上诉,由开曼群岛上诉法院(简称“上诉法院”)审理;对上诉法院判决的进一步上诉,则由位于英国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

加密货币的法律地位

加密货币、在商业交易中使用加密货币以及将加密货币兑换成当地法定货币是否合法?

加密货币、在商业交易中使用加密货币以及将加密货币兑换成当地法定货币均不违法。但是,如果相关人员在业务过程中进行加密货币与当地法定货币的兑换,则该人员可能被视为VASP法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因此可能需要依法在开展此类业务前向CIMA注册。

同时,如果相关加密货币符合SIBA规定的证券定义,并且相关人士在业务过程中使用此类加密货币进行商业交易,且此类加密货币的使用符合SIBA规定的受监管的证券投资业务活动之一,则该人士可能需要在开展此类业务之前获得CIMA的许可或注册。

法定货币

开曼群岛常用的法定货币有哪些?

开曼群岛的官方货币是开曼群岛元,但开曼群岛也接受美元。

行业协会

哪些行业协会在解决与加密资产相关的法律和政策问题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例如,开曼金融协会是积极报道与加密资产相关的新闻和问题的行业协会之一。

开曼群岛区块链协会(BACI)是开曼群岛独立的非营利性行业机构,致力于推动区块链、数字资产和 Web3 技术在开曼群岛及其他地区的创新发展。BACI成立于2019年,由一线从业人员运营,汇聚了科技企业家、金融服务专家、专业顾问、区块链爱好者、监管机构和教育工作者,共同推进一个目标:将开曼群岛打造成为全球领先的合规、前沿区块链业务中心。

用于投资和融资的加密资产

监管门槛

监管机构在确定加密资产是否受开曼群岛法律监管时会考虑哪些属性?

根据VASP法,如果某人提供涉及虚拟资产的某些虚拟资产服务,则该人将受到该法的监管;如果加密货币是“可以进行数字交易或转移的价值的数字表示,可以用于支付或投资目的,但不包括法定货币的数字表示”,则加密货币应被视为虚拟资产。

同时,如果某人从事某些证券投资业务,涉及证券(例如,提供证券咨询、进行证券交易、安排证券交易或管理证券),则该人将受SIBA的监管。如果加密货币是SIBA附表1中规定的资产、权利或权益,则根据SIBA,该加密货币将被视为证券。SIBA附表1第14段指出,这些资产、权利或权益尤其包括“可以立即或在未来任何时间出售、交易或交换的虚拟资产,这些资产——(a)代表或可以转换为本附表第1至13段所列的任何证券;或(b)代表本附表第1至13段所列任何证券的衍生品”。鉴于SIBA附表 1 第 1 至 13 段涵盖了股份、创设或确认债务的工具、赋予证券权利的工具、代表某些证券的证书、期权、期货和差价合约等大类证券。

投资者分类

加密资产投资者如何分类和区别对待(例如,普通(零售)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成熟投资者、合格投资者)?

VASP法的适用性和监管通常取决于相关人员的业务活动,而不是投资者的类型。

然而,根据SIBA,如果证券投资业务仅面向一位或多位成熟投资者和高净值人士开展,则相关人士可获得豁免,只需向CIMA注册,而无需获得CIMA颁发的完整牌照。对于仅面向成熟投资者和高净值人士开展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人士而言,其监管负担和要求虽然相当繁重,但远不及需要获得CIMA颁发的完整牌照的相关人士所面临的监管负担和要求。

此外,就投资于加密资产的开曼群岛基金而言,值得注意的是,通常适用于向位于特定地理位置(例如日本和任何欧盟成员国)的投资者销售或其证券提供给这些投资者的基金的任何法规都将继续适用。

首次代币发行(ICO)

ICO的开展和投资受哪些规则和限制约束?

如果代币或通证符合VASP法中对虚拟资产的定义,则ICO可能构成虚拟资产发行,而虚拟资产发行是VASP法监管的虚拟资产服务之一,因此需要向CIMA注册并在发行前获得预先批准。投资ICO的行为本身通常不受VASP法的监管,除非该行为构成“参与和提供与虚拟资产发行或销售相关的金融服务”。

同时,根据SIBA和开曼群岛《电子交易法》(修订版),如果通过ICO在区块链上发行的代币/通证所附带的权利(如相关ICO发布的白皮书中所述)与通常附带于股权或债务的权利相似,CIMA可将此类代币/通证认定为股票或债务。因此,所有在业务过程中参与ICO、进行ICO或投资ICO的人员均可能需要遵守SIBA规定的注册或许可要求。

在某些其他情况下,ICO也可能需要向CIMA注册或获得其许可,例如:(1)根据《货币服务法》(修订版),如果发行的代币/通证可以提供汇款或货币兑换服务;(2) 根据《共同基金法》(修订版)或《私人基金法》(修订版),如果根据这两项法律的拟议新修正案,代币/通证的发行者本质上是一个集体投资计划(例如代币化的共同基金或代币化的私人基金),并且这些代币或通证是数字股权代币或数字投资代币。

无论发行的代币/通证是否符合证券或其他性质,如果ICO被用作融资活动,则开曼群岛法律规定的现行反洗钱(AML)和了解你的客户(KYC)要求均适用。根据《犯罪收益法》(修订版)(下称“《犯罪收益法》”)和《反洗钱条例》,从事特定类型金融业务的人员必须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记录保存以及内部报告和控制程序。此外,金融服务提供商若未遵守反洗钱政策和程序,则与业务申请人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一次性交易均属违法行为。

证券型代币发行(STO)

STO的进行和投资有哪些规则和限制?

只要所发行的证券型代币属于相应的范围,一些特定法律法规同样适用于STO。

稳定币

稳定币的发行和投资受哪些规则和限制约束?

通常情况下,稳定币符合VASP法中对虚拟资产的定义,因此,稳定币的发行通常构成VASP法项下的虚拟资产发行,发行方需在CIMA注册,并在发行前获得预先批准。另一方面,VASP法并不规范对稳定币的投资行为,除非该行为构成“参与和提供与虚拟资产发行或销售相关的金融服务”。

在个人业务过程中发行或投资稳定币或构成证券投资业务,相关人员须向CIMA注册或获得其许可。

空投

通过空投分发的加密资产与其他类型的发行机制相比,规管是否有所不同?

加密资产空投可能与其他类型的发行机制在VASP法中受到不同的规管。根据该法,虚拟资产发行是指“在岛屿境内或从岛屿境内向公众出售新创建的虚拟资产,以换取法定货币、其他虚拟资产或其他对价,但不包括虚拟服务代币的出售”。然而,由于空投通常不涉及任何对价,因此加密资产空投很可能不构成该法所监管的虚拟资产发行或其他虚拟资产服务发行。

广告与营销

用于投资和融资的加密资产的广告和营销受哪些法律法规管辖?

VASP法通常不监管或限制用于投资和融资的加密资产的广告和营销行为,因为这些活动不属于该法案监管的任何虚拟资产服务范畴,除非这些活动构成“参与和提供与虚拟资产服务相关的金融服务或虚拟资产的销售”。然而,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条例》(VASP条例)区分了虚拟资产的发行(VASP法监管的虚拟资产服务之一)和私人出售(VASP法下无需向CIMA进行任何注册或许可)。私人出售的定义是“不进行公开宣传,且仅通过私人协议事先选定的少数个人或实体参与的出售或要约出售”。而VASP条例规定,CIMA将通过评估此类出售或要约出售是否会向开曼群岛境内的个人或实体进行宣传,来确定虚拟资产的出售是否构成虚拟资产发行。此外,CIMA在根据VASP法授予沙盒许可证时,还可以对沙盒许可证持有者的广告宣传施加限制。

同样,SIBA通常不会监管或限制用于投资和融资的加密资产的广告和营销行为,因为这些活动不属于SIBA监管的任何证券投资业务的监管活动,除非涉及向欧盟成员国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推销欧盟关联基金(如SIBA中所定义)的股份、信托单位或合伙权益。

交易限制

ICO/STO/稳定币的投资者在首次发行后是否会受到任何交易限制?

不,一般来说,ICO、STO或稳定币的投资者在首次发行后进行交易时不会受到任何法律限制。

众筹

法律对众筹和加密资产发行有何不同的处理方式?

根据开曼法律,对众筹和加密资产发行的刺激通常是一致的。只要众筹或加密资产发行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进行,且属于VASP法和/或SIBA规定的相关受监管业务活动,此类筹资活动均须遵守相应的注册或许可要求。

过户代理人和股份登记机构

哪些法律法规对加密资产过户代理人和股份登记机构进行监管?

如果加密资产过户代理和股份登记机构提供的过户代理和股份登记服务涉及符合VASP法规定的虚拟资产的加密资产,则此类业务可能构成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即“参与和提供与虚拟资产发行或销售相关的金融服务”,从而受VASP法的注册或许可要求约束。

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合规

适用于发行加密资产的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的要求和指引有哪些?

加密资产发行是指为筹集资金而进行的加密资产一般发行,如果该加密资产发行符合《犯罪收益法》中证券发行或发行和管理支付手段的定义,则相关发行人须遵守反洗钱法规的要求,其中包括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和验证、记录保存以及内部报告和控制程序等。但是,如果加密资产发行不符合《犯罪收益法》中证券发行或发行和管理支付手段的定义,则该发行不太可能受到反洗钱法规的任何约束,因为该发行不属于《犯罪收益法》规定的任何相关金融业务,尤其是在该法对虚拟资产服务的定义不包括虚拟资产发行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假设加密资产的发行指的是除为筹集资金而发行加密资产之外的任何其他情况,如果此类活动被认为属于《犯罪收益法》规定的任何相关金融业务,则将受到反洗钱条例相关反洗钱要求的约束。

根据VASP法,假设提供加密资产构成“虚拟资产服务”,那么当CIMA决定授予虚拟资产服务许可证或沙盒许可证、注册申请人或豁免根据VASP法颁发许可证或注册的要求时,除其他事项外,CIMA将考虑以下因素:(1)申请人为打击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和扩散融资而制定的程序,以及(2)申请人遵守VASP法和《反洗钱条例》相关要求的能力。

VASP法也规定了CIMA在决定是否批准持牌人或注册人根据该法发行虚拟资产时将考虑的以下反洗钱相关因素:

• 该虚拟资产是否干扰CIMA在反洗钱、打击恐怖主义融资和防止扩散融资方面的职能;以及
• 虚拟资产发行人所采用或进行的反洗钱流程。

根据加密资产发行相关的反洗钱的一般要求,开展虚拟资产服务(包括发行虚拟资产)并因此受VASP法监管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 应CIMA的要求,提供一份关于反洗钱系统和程序是否符合反洗钱法规的独立审计报告;
• 遵守反洗钱条例及其他有关打击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和扩散融资的法律;
• 为确保遵守反洗钱法规,建立反洗钱制度和程序;
• 指定一名雇员作为负责打击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和扩散融资程序的官员;
• 在任命高级官员、受托人或反洗钱合规官员之前,必须事先获得CIMA的批准,并且该官员必须是合格且适当的人选。

此外,根据VASP法,CIMA可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施加与相关虚拟资产发行相关的额外要求,以确保其遵守反洗钱法规。

根据VASP法,CIMA也有权通过接收定期报表、现场检查、审计报告或CIMA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审查任何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事务或业务,以确认该服务提供商是否遵守反洗钱法规。

制裁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合规

在加密资产领域,有哪些法律法规适用于执行政府制裁、反恐融资原则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标准?

在加密资产领域,《反洗钱条例》和VASP法的颁布旨在确保政府制裁得到执行,及反恐融资原则和FATF标准得到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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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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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2026年5月18日—-我们非常高兴地宣布,合伙人哈嘉妮 (Vanisha Harjani) 荣获 ALB Offshore Client Choice 2026。 Asian Legal Business 特别表彰在亚洲离岸法律领域中,最受客户高度认可的律师。

Vanisha Harjani 凭借其在跨境事务中的深厚专业知识,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并因其工作中的复杂性与创新性而备受赞誉。近期,Vanisha 带领香港 Loeb Smith Attorneys 团队,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律顾问,参与亚洲最具影响力的资本市场交易之一,荣获:

  • FinanceAsia Achievement Awards – 年度最佳结构性融资交易(香港)
  • The Asset Triple A Awards – 2026年度重大交易 – 最佳证券化(北亚香港)

该交易为香港金融資本集團有限公司Hong Kong Capital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HKCFC)的住宅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化(RMBS)项目,由大华银行United Overseas Bank安排,HKCFC MBS 5 Limited 作为发行人。值得一提的是,这笔交易是香港二十多年来首个获评级的 RMBS,成为香港资本市场的重要里程碑,并在充满挑战的住宅市场环境下,推动了新兴发起人的融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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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风险投资 (VC) 和私募股权 (PE) 公司越来越倾向于在开曼群岛设立豁免股份有限公司,以进行首次公开募股前的股权融资。

为什么选择开曼群岛?

除了为国际投资者提供税收中立的司法管辖区外,开曼群岛还受益于金融和政治稳定、商业友好的监管环境、基于英国普通法的复杂法律制度、受人尊敬的法院系统和一批高技能的专业服务提供商;所有这些因素结合起来,使其成为股权融资的杰出司法管辖区。

简要介绍开曼群岛的豁免公司

开曼群岛豁免公司的灵活性无疑是其主要吸引力之一。例如,开曼群岛的公司法不要求豁免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高管居住在开曼群岛。不受监管的豁免公司无需根据成文法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同样,非监管豁免公司也没有法定要求进行年度审计。有关使用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进行投资目的的优势的更多信息,请参见:使用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进行投资目的的优势以及…… – Loeb Smith

退出策略

虽然 PE 和 VC 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通常希望在 3-6 年内实现投资,但近年来,这些退出策略受到宏观经济因素和地缘政治发展的严重影响,导致投资者退出投资变得越来越困难。在这种经济形势下,投资者可能不得不探索非传统的退出投资途径。在本文中,我们试图提供一些见解,说明投资者如何在开曼群岛豁免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对并不太常规的退出执行。

优先股条款

通常情况下,豁免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细则以及认购协议和股东协议都会包含各种投资者保护条款,例如优先股股息权、流动性优先权、发生某些事件时的退出权,以及在预期的退出触发事件未发生的情况下赎回优先股的权利。

股权限制

开曼群岛豁免公司的投资者应该知道,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股息只能从可用利润或公司的股份溢价账户中支付,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只有在拟支付分配或股息之日后,公司能够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此类支付。有关股息和利润构成的更多信息,请参见:开曼群岛公司支付股息和“利润”构成 – Loeb Smith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规定,股份赎回和股份回购通常只能通过利润、公司股份溢价账户或新发行股份所得来支付。然而,在有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用资本支付,前提是,在拟支付资本之日后,公司能够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偿还到期债务。

有趣的是,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在该领域的权威裁决中认为,上述偿付能力的现金流测试不仅限于考虑立即到期应付的债务,还允许考虑在合理的近期到期应付的债务。

开曼群岛法律还规定,在清盘或清算时,公司资产的分配时债权人应优先于股东,在债权人中,尤其是优先和有担保债权人。如果豁免公司的董事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优先向特定股东或被赎回的股东支付款项,使该被赎回的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则《公司法》中规定的可撤销优先权法律也可被援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此类交易在公司清算开始后六 (6) 个月内进行,则经公司清算人申请,此类交易可撤销。

董事职责

在股息、赎回和分配受到限制的背景下,董事负有诚信责任。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董事的职责载于普通法,其中包括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诚信行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最佳利益与股东的最佳利益相一致,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尤其是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其职责的一部分,董事可能会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置于股东利益之上,并可能发现自己无法满足股东的赎回要求。尽管优先股融资文件中可能已商定了投资者保护条款,但情况仍然如此。

赎回请求

尽管如此,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情况下,提前提交赎回请求可能会带来好处。然而,作为第一步,任何希望提交赎回请求的股东都应熟悉程序,并在必要时咨询其法律顾问,因为程序合规性通常是普通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区别。公司的章程和/或股东协议通常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其中某些步骤必须在严格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赎回请求才有效。

如果存在有效的赎回请求,且该请求已被接受但公司未能满足,这种失败将产生重大影响,即提升投资者的地位,使其从单纯的股东变为无担保债权人。此时,投资者/无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 (i) 提起法律诉讼,或 (ii) 向公司发出法定要求书,要求公司在送达日期后二十一 (21) 天内支付根据已接受的赎回请求所欠的款项。

选项 (i)(即开始正式的法律诉讼)将受投资者和公司在优先股融资文件中以合同形式商定的有关争议解决的任何条款的约束。仲裁通常出现在此类协议中。虽然对公司提起法律诉讼可能会导致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但这些诉讼通常耗时费力,而且即使这些诉讼成功,投资者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但如果公司破产,投资者可能也很难执行对公司的判决,因为根据开曼群岛破产法,优先债权人和有担保债权人将享有优先权。

另一方面,选项 (ii) 仅要求投资者向公司发出规定格式的正式信函,称为“法定要求书”,要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所欠债务或对债务提出异议。如果公司未能参与,则提供了可反驳的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此类证据可作为对公司提起清盘诉讼的依据。下一步将是向开曼群岛法院申请清盘公司。但需要注意的是,将发布公告,让其他相关方有机会加入诉讼程序。除非公司能够提出实质性辩护,说明债务未偿还的原因,否则预定的听证会可能会导致公司被清算。一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指定的清算人将调查其账目,变卖公司资产并按顺序向债权人付款。

“合法可用资金”

公司在清盘程序中经常提出的辩护之一是缺乏“合法可用资金”。这是因为,在谈判优先股融资的初始文件时,公司章程和/或股东协议中通常会起草限制赎回支付的条款,限制公司拥有“合法可用资金”的情况。然后,就变成了一个解释问题,即在特定情况下“合法可用资金”的实际含义。开曼群岛法院认为,该术语是指公司拥有的资金或公司通过行使其合法权利可以获得的资金,但这些资金不包括公司正常业务所需的任何资金。一般而言,如果措辞已写入文件中,而公司没有足够的合法资金来满足赎回请求,开曼群岛法院倾向于将此类辩护视为对债务的真正实质性争议,并以此为由撤销清盘程序。

对争议的管辖权

如上文选项 (i) 所述,仲裁条款通常写入优先股融资文件中,如果相关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开曼群岛法院通常会批准暂停基于有争议债务的清盘申请。但重要的是,暂停清盘程序以支持仲裁并非自动进行,开曼群岛法院首先需要确信存在实质性争议,然后才能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暂停申请以支持仲裁。换句话说,如果似乎不存在真正的债务争议,开曼群岛法院不会支持任何拖延战术。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

如果一家公司陷入财务困境,那么公司和投资者可能会走到一起,同意自愿重组。如果无法与所有利益相关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则协议可以采取法院监督程序的形式,例如安排计划,这可能比公司清算更能为投资者带来更好的回报。

Loeb Smith 的公司团队在为公司和投资者就这些财务文件的谈判、赎回请求的执行以及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实施合适的战略和解决方案提供咨询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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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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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法》(2025年修订版)(“ELP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中任何明示或默示条款另有规定外,每位有限合伙人均可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关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业务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完整信息,并且应当获得该等信息。”

这一看似简单的条款引发了大量的诉讼和司法指导。在本简报中,我们将探讨为何结构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的开曼群岛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了解这些问题至关重要。关键的法律问题如下:

1. 第22条赋予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是什么?

Abraaj General Partner VIII Ltd v Abraaj ABOF IV SPV Ltd [2025] CICA (Civ) 8一案中,开曼群岛上诉法院(“CICA”)澄清了有限合伙人根据ELP法第 22 条享有的“真实完整信息”法定权利的范围。CICA 指出,该条款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一项基本保障,使他们能够“全面了解”代表其做出的商业决策及其财务后果,而这些有限合伙人通常无权干预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第 22 条中“完整信息”的含义需在此背景下确定。

ELP法第 22 条对第 21 条有何影响?

ELP法第21条规定,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须妥善保存账簿,包括(如适用)重要的基础文件,例如合同和发票,以记录:

  1.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收支款项以及与该收支相关的各项事宜;
  2.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货物买卖;以及
  3.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和负债。

ELP法第21(2)条规定,如果账簿的保存方式不足以“真实、公允地反映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和财务状况并解释其交易”,则根据第21条要求保存的账簿将被视为未妥善保存。

就这两部分之间的联系而言,很明显,第 22 条的范围非常广泛,将包括普通合伙人根据ELP 法第 21 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所保存的所有账簿和记录。然而,第 22 条的适用范围显然比第 21 条更广,因为它要求提供“信息”,而不仅仅是文件(账簿和相关凭证),并且要求信息“真实完整”,而不仅仅是像第 21 条那样“真实公允”。CICA 重申了此前大法院在 Dorsey Ventures Limited v. XIO GP Limited (FSD 38 of 2018, 2018年10月22日未公开) 一案中的判决,即第 22 条的适用范围远大于第 21 条。

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有ELP已妥善保存账目及相关凭证,这些文件将提供有限合伙人了解 ELP“业务和财务状况”所需信息的大部分,以回应第 22 条的信息请求。

与有限合伙协议(LPA)的关系——LPA 能否限制或排除第 22 条赋予的权利?

第22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受有限合伙协议(LPA)明示或默示条款的约束。因此,法定知情权可能受到LPA条款的限制。

Dorsey Ventures案中,普通合伙人(GP)辩称,LPA中明确赋予有限合伙人获取经审计和未经审计的季度财务报表的权利,意味着双方已默示排除了第22条规定的任何更广泛的权利。大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LPA中没有任何内容与第22条规定的优先的一般知情权相抵触,而且任何理性的人都不可能理解双方意图排除有限合伙人索取信息的权利。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若要有效限制或排除有限合伙人获取真实完整信息的权利,谨慎的做法似乎是在LPA中明确规定,并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

2. 有限合伙人提出请求的动机或目的无关紧要

一个重要问题是,普通合伙人能否以有限合伙人的动机或意图为由拒绝其依据第22条提出的请求。

Gulf Investment Corporation et al v The Port Fund LP et al一案(2019年FSD第235号及2020年FSD第13号(RPJ))中,法院裁定,有限合伙人提出信息请求的意图或动机无关紧要。这一裁定基于以下原则:由于法定查阅权以无条件的方式表述,因此,寻求行使该权利的合伙人的动机和诚信无关紧要。有限合伙人对此类请求不负有诚信义务。ELP法第19(2)条规定(除非有限合伙协议另有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在行使其在有限合伙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权限,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其对有限合伙企业或任何其他合伙人的任何义务时,不负有任何信义义务。

有限合伙人无需说明其首次提出信息请求的理由。只有当有充分理由认为所请求的信息类别不属于第22条的适用范围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才会失效。例如,如果所请求的信息显然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和财务事务无关,则属于这种情况。然而,在Abraaj案中,CICA认为,一旦普通合伙人根据第22条的要求提供了现有文件的信息,举证责任就转移到有限合伙人身上,由有限合伙人解释为什么这些文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信息,或者指出其他存在的、与普通合伙人所指出的文件同样重要的文件。有限合伙企业不能仅凭一份特定文件就要求提供同类所有其他文件。必须进行具体事实调查,以确定履行法定义务还需要哪些其他文件。此项调查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i) 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ii) 其经营模式;以及 (iii) 结合当前商业惯例解读其章程条款。

3. 第22条信息请求的指导原则:

  1. 义务的持续性。一旦有限合伙人根据第22条提出相关请求,普通合伙人即有持续的义务提供该等材料,前提是该等材料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该义务并非在作出答复后即告终止;而是随着新的相关信息的出现而持续存在。
  2. 请求的初始范围。通常情况下,无论有限合伙人的信息请求表述多么广泛,普通合伙人都可能需要接受该请求。这很可能是因为在不了解实际存在哪些文件的情况下,适用第22条在概念上存在困难。
  3. 举证责任的转移。在Abraaj案中,CICA认为,如果普通合伙人提供了有关现有文件的信息,则举证责任将转移至有限合伙人,由其指出现有文件在哪些方面不足,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与已提供文件同样重要的文件。有限合伙人仅指出某份文件的存在并要求提供该类别下的所有文件是不够的。
  4. 功能性测试”。CICA 在 Abraaj 案中裁定,该测试为功能性测试,重点在于实际存在的文件的功能,更广泛地说,在于所寻求的信息是否是有限合伙人“全面了解”公司状况、其投资情况以及相关风险所必需的。
  5. 救济必须解决“真实且实质性”的问题。一旦原则上确定应给予救济,法院还应确信任何披露令均能解决“真实且实质性”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理论问题)。
  6. 第三方信息的合理性。在适当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从第三方(例如服务提供商)获取其权限范围内的信息,前提是这样做不会产生不合理的费用。
  7. 驳回大法院的“公平竞争环境”做法。CICA认为,大法院在审理 Abraaj 案时,法官的意见——即第 22 条“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并赋予有限合伙人“公平竞争环境”的权利——是对第 22 条适用范围的过度解读。CICA 的裁决确认,第 22 条规定的法定权利存在限制。该权利并不包括有限合伙人有权获得普通合伙人 (GP) 和/或管理人可以获得的“所有信息”,也不要求他们提供“他们已经获得或可以获得的所有信息”。
  8. 简易判决不适用。CICA 还指出,对于涉及第 22 条信息请求的争议,如果普通合伙人有可辩驳的抗辩理由需要经过检验,则不宜通过简易判决予以处理。关于文件是否已经提供、是否存在或是否必要等事实争议,需要在审判中予以解决。

4. Abraaj案的实际意义

CICA的裁决可能标志着在以往倾向于投资者的裁决之后, GP的利益平衡有所转变。展望未来:

  • GP应妥善保管账目并附上相关证明文件,因为提供这些文件对于履行第22条规定的义务至关重要;
  • LP不能仅仅因为某份文件存在就要求提供该类别的所有文件。他们必须证明已提供的文件不足以满足要求;以及
  • 法院将采取目的明确、功能性强且注重事实的审查方式,不会采用一刀切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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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和开曼群岛公司凭借其灵活、具有成本竞争力且经过充分测试的交易结构方式,在亚洲及其他地区的系列融资交易中持续发挥着重要作用。 税收中性、能以电子方式完成交易以及没有外汇管制等因素继续推动BVI和开曼群岛成为此类交易的首选司法管辖区。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BVI法律和开曼群岛法律的角度探讨影响系列融资交易的一些最新趋势和关键问题。

1. 什么是系列融资交易?

系列融资交易是一种股权投资交易,投资者向企业注入现金,以换取优先股。无论投资者是风险投资人、天使投资人或私募股权投资公司,通常都会通过目标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股份认购协议来记录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发行优先股的过程。此外,投资者和目标公司之间还会签订股东协议(下称“股东协议”),以规范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统称“章程细则”)通常会进行修订和重述,以纳入股东协议的相关条款,确保股东协议的合约条款与目标公司章程细则之间不存在不一致之处。

2. 系列融资交易有哪些不同类型?

人们通常会区分不同轮次的系列融资交易。例如,A轮融资是指初创公司的首轮风险投资,通常在公司种子轮融资之后进行。如果公司取得成功,随后则会进行 B 轮融资。一般来说,A 轮融资通常为初创公司提供足够的资金,来开发产品和创建团队,并开始实施市场推广策略,而 B 轮融资旨在加速公司的成长。C 轮融资交易和其他“后期”投资通常发生在后续阶段,以支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IPO) 或预期收购之前的资金需求。

尽管投资者的主要商业驱动因素会根据具体情况以及融资的不同轮次而有所差异,但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各轮融资中涉及的许多当地法律问题实质上是相同的,只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例如,不同轮次的投资者在董事会和观察员任命权、股息支付和清盘权利等方面可能会存在差异,BVI或开曼群岛的法律顾问能够就此提供建议。

3. 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哪些具体特点使这些司法管辖区对初创公司和其他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公司具有吸引力?

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以下特点使这些司法管辖区对初创公司和其他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公司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比如:

      1. 成本效益高、注册迅速 与其他离岸司法管辖区的公司相比,BVI和开曼群岛的公司在设立和维护方面的成本都较低。 通常,BVI公司的注册可以在提交申请后的1-2个工作日内完成,而开曼群岛公司则需要3-5个工作日,或者可以选择在申请当天加急注册(需支付额外费用)。
      2. 公司治理高效 在BVI及开曼群岛, 非监管实体可以仅任命单一股东和单一董事(两者可能是同一人),并且对于这些角色没有国籍或居住要求。董事和股东也可以由公司担任。此外,法律不要求任命公司秘书或编制审计财务报表。
      3. 活性 可以灵活调整公司的章程细则条款,以适应不同类别股份的发行及其附带的权利和限制、董事会和股东保留事项以及其他与公司治理相关的问题。
      4. 收中性 根据BVI和开曼群岛的法律,企业无需缴纳公司税、资本利得税、所得税、利润税或股份转让税。 此外,从当地法律的角度来看,也没有预扣税。
      5. 者熟悉度 私募股权公司和风险投资者对BVI和开曼群岛法律非常熟悉,这有助于促进投资决策。
      6. 债权人友好 BVI和开曼群岛被广泛认为是对债权人友好的司法管辖区,这有助于初创公司进行其所需的任何债务融资活动。 BVI还有一个简单的公开登记担保权益的系统,这对担保债权人非常具有吸引力。

4.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主要投资者通常会进行哪些尽职调查?

根据我们的经验,大多数主要投资者都会选择对拟投资的目标公司或构成目标公司集团一部分的公司进行当地法律尽职调查。
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尽职调查通常涵盖以下事项:

i. 基本公司信息、章程细则、董事及股东

虽然开曼群岛公司的某些基本公司信息(例如成立日期、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址以及现任董事姓名)属于公共记录,但其章程细则文件和法定登记册属于私人记录,只有在目标公司同意并授权其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披露这些信息后才能获取。由于按照市场惯例,投资者的开曼群岛法律顾问会审查这些文件,因此目标公司必然会同意提供。

相比之下,BVI 公司可以从公开渠道取得更广泛的公司信息。目标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和章程细则可通过公司查册取得,而股东登记册只有在该公司选择公开并提交给BVI公司事务注册处(“BVI公司注册处”)的情况下才可由公开查册获取。BVI公司的所有其他法定登记册(例如董事登记册、股东登记册(如公司选择保密)和私人押记登记册)均属于私人记录,只能在获得相关公司的同意并授权其注册代理人披露的情况下才能获取。与开曼群岛类似,因为由投资者的 BVI 法律顾问审查这些文件是市场惯例,投资者必然会取得此项同意。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BVI公司与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可能会揭露重要信息。例如,它可以帮助确定以下内容:

a. 实施系列融资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同意,或在完成系列融资之前是否需要满足某些条件;

b. 该公司是否存在现有的股东协议,该协议可能会要求系列融资的各方取得某些同意;

c. 系列融资是否属于任何现有董事会及/或股东决议的保留事项;

d. 是否存在有利于现有投资者的最优惠条款;

e. 优先股发行前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例如股票优先认购权;和/或

f. 公司董事是否可以自行决定拒绝或延迟登记公司股票的发行。

ii. 现存抵押权益

虽然 BVI 公司的抵押登记册(如有)以及开曼群岛公司的抵押担保登记册属于私人记录,但 BVI 公司的登记抵押登记册是公开可查询的。将抵押的详细信息提交到BVI公司注册处办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其抵押权益的优先权,并向第三方构成法律推定通知。投资者的离岸法律顾问一定会审查BVI公司的登记抵押登记册,并要求提供公司保存的抵押登记册或抵押担保登记册(如适用)的副本,以确定公司的资产是否受到现有抵押权益的约束。

iii. 信誉良好

在BVI,“良好信誉”是指相关公司已在公司登记册上登记,已支付所有到期应付的费用、年费和罚款,已根据《英属维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修订版)》(“BVI公司法”)向BVI公司注册处提交完整的董事登记册副本、股东登记册副本及实益拥有权人信息,并已根据BVI公司法向其注册代理人提交年度申报表。任何 BVI 律师事务所均可向 BVI公司注册处为 BVI 公司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认相关公司根据 BVI 法律具有良好信誉。

如果开曼群岛公司已支付《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开曼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费用和罚款,而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该公司有违反《开曼群岛法》的情况,则该开曼群岛公司被视为信誉良好。只有开曼群岛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才能向开曼公司注册处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认相关公司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具有良好信誉。

对BVI公司或开曼群岛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离岸律师事务所将要求相关公司提供或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定该公司是否信誉良好。

iv. 诉讼

在BVI,可以进行诉讼查册以核实搜索时东加勒比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维尔京群岛)和高等法院(民事和商业部门)是否有或曾经有过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或清盘申请。

在开曼群岛,同样可以进行诉讼查册以核实搜索时开曼群岛大法院是否有或曾经有过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或清盘申请。

这些诉讼查册通常会由投资人的离岸法律顾问完成。

v. 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

投资者的离岸法律顾问通常会审查相关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出具的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大多数在职证明书通常确认相关公司的信誉良好,以及其名称和公司编号、注册办公地址、董事和股东的身份以及股本(如适用)。同时,也可以要求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确认其不知道相关公司存在任何正在进行的或针对相关公司的诉讼,以及据其所知,没有任何接管人被指定来管理相关公司的资产。

vi. 财务账簿和记录

每家开曼群岛公司均须保存或安排保存适当的账簿,其中包含真实、公平地反映公司事务状况和解释其交易所需的信息(包括与资产和负债有关的合同和发票)。

每家BVI公司必须保存或安排保存公司的财务记录和文件,其形式应 (i) 足以显示和解释公司的交易,并且(ii)能够随时合理准确地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这包括保留发票、合同和类似文件的副本。BVI和开曼群岛公司还必须保存所有董事和股东决议以及任何会议记录的副本。

是否需要审查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以及相关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经营活动。投资者可要求审查该公司任何已签订的商业协议,以确定与拟议的系列融资有关的任何同意要求,以及可能因发行优先股而触发的任何控制权变更和/或终止条款。我们观察到此类要求逐渐增加,这反映出许多投资者目前正在采取更谨慎的态度。

5.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通常会出现哪些关键的当地法律问题?

以下是我们在系列融资交易中经常遇到的当地法律问题的指示性清单:

i. 股东协议与章程细则不一致

如上所述,确保股东协议的合约条款与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之间不存在不一致非常重要。尽管BVI和开曼群岛法律并未规定公司成立的流程,但出于法律、商业和其他原因,股东协议中的某些条款会不可避免地被纳入章程细则中。 比如与股份有关的权利和限制(例如有关优先购买权、随售权和拖售权的条款)、保留给董事会和/或股东的事项、分配权、股份转让限制以及其他影响公司治理的事项(例如有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条款)。虽然如上所述,BVI公司的章程细则属于公共记录,而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属于私人记录,因此BVI公司与开曼群岛公司采取的方法会有所不同,但将商业上重要的条款纳入章程细则可能会有以下优势:

      1. 新股东自动受章程细则的约束,而只有签署股东协议或遵守股东协议契约的股东才受股东协议约束;
      2. 违反章程细则可以寻求法定救济措施,而违反股东协议只能寻求违约救济措施;以及
      3. 对股东协议的修改通常需要所有各方的同意,而通常BVI公司的章程细则可由大多数董事或股东(取决于修改的性质)修改,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可通过特别决议进行修改(通常需要至少三分之二的股东投票)。

为了解决股东协议的规定与公司章程细则之间的任何潜在冲突,股东协议通常规定,如果股东协议与章程细则发生任何冲突,则以股东协议规定为准。因为BVI或开曼群岛公司首先受其章程细则的约束,这个条款可能无法对这些公司执行。因此,更好的做法是修改股东协议中的冲突条款,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股东行为内,并要求股东承诺修改章程细则,以解决任何此类冲突。在实践中,冲突的情况和对文件的解释可能会决定哪份文件较为优先。例如,在 Dear 等 Jackson 案[1]中,股东协议要求各方确保一名股东定期被重新任命为董事,但公司章程则允许其他董事罢免该股东。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裁定这两个条款并无冲突:股东协议的条款应理解为不影响公司章程中的罢免条款,尤其是因为部分董事并不了解股东协议的条款,这些董事有权从字面上理解公司不存在有效的罢免条款。这强调了在系列融资交易中任命当地法律顾问的重要性,以确保任何商定的商业条款都会被适当地纳入股东协议和章程细则中。

ii. 与集公司有的承诺条款

鉴于BVI和开曼群岛公司通常充当控股公司的角色,因此在股东协议中加入与其营运子公司的活动和行为有关承诺条款是比较常见的。 此类承诺条款通常规定相关的BVI或开曼群岛公司必须确保其子公司在未满足适用于该公司的相同同意要求的情况下,不会采取特定的公司行动。目标公司是否有能力促使其子公司履行这些承诺条款最终取决于具体情况。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公司无法促使其不直接控制的间接子公司履行相关承诺条款的情况。 股东协议中可以采用不同的起草方法来解决此问题,当地法律顾问可以就此提供建议。

iii. 由主要投者任命的董事

赋予主要投资者任命目标公司董事会董事的权力是比较常见的。股东协议通常会规定此类董事需要遵守任命股东给予的指示。

根据BVI和开曼群岛法律,公司董事通常对公司负有普通法和信义义务,而不对其他方(例如任命其为董事的股东)负有普通法和信义义务[2] 。但也存在某些例外情况,例如当公司处于破产或潜在破产状况时,公司董事可能会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3]。只要目标公司的章程细则明确允许,进行合资经营的BVI公司也可以采取符合股东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即使这并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4]

除上述性质的例外情况外,应仔细审查任何试图限制董事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因为如果这些条款可能导致董事无法履行其信义义务,那么这些条款根据当地法律可能无法执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相关的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中加入条款,明确董事仅应在符合BVI或开曼群岛法律(如适用)包括董事信义义务的范围内遵守任命股东的指示。

iv. 法定限制

法定限制是对公司或其股东行使法规授予的某些权利或权力的能力的限制。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需重点注意这一点。因为股东协议以及章程细则通常会规定一系列保留给董事和/或股东处理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此类事项的典型例子包括公司股本变更、股份发行、公司名称变更、对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修订等。虽然股东可以随意在股东协议中订立此类合约协议,但任何构成法定限制并旨在限制公司的条款都可能无效且不可执行。因此,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客户应寻求离岸法律建议,以找到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v. 不适用于BVI曼群法律的定和概念

由于大多数股东协议均是基于受英国或香港法律管辖的先例来起草的,因此在起草股东协议时,要特别注意其中不适用于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内容。常见的例子包括:

      1. 股份发行和转让条款规定,股份所有权在交付股票证书时转移,而不是在相关公司股东名册更新时转移;
      2. 先决条件和/或解除条件中包括从当地法律角度来看不必要的项目(例如买卖票据bought and sold notes)和/或从BVI或开曼群岛角度来看没有特殊含义的项目(例如签署股票证书);
      3. 提及 BVI 公司“股本”,尽管这一概念已不再适用于大多数 BVI 公司;和
      4. 不符合BVI或开曼群岛法律最低要求的定义(例如在会议中或以书面形式通过决议的门槛,或与派发股息有关的定义)。

这些类型的问题凸显了在系列融资交易中寻求当地法律建议的重要性。

6. 从当地法律角度来看,在系列融资交易交割时,通常会向主要投资者提供哪些文件?

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通常会在交易交割时向主要投资者提供以下文件:

      1. 相关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法定登记册的副本;
      2. 相关公司最新的良好信誉证明;
      3. 相关公司最新的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
      4. 相关公司正确签署的董事会和股东决议,批准发行优先股、更新公司股东登记册、发行股票证书(如需)、任命新董事、更新公司董事登记册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登记册(如适用)、修订公司的章程细则、以及一些其他常规事项;
      5. 相关公司股东登记册的经认证的、最新的副本,其中应显示投资者为相关优先股的持有人;
      6. 相关公司董事登记册或董事及高级职员登记册(如适用)的经认证的、最新副本,其中应显示投资者任命的任何新董事;
      7. 新股票证书(如需要发行股票证书);和
      8. 一份与BVI公司有关的经修订及重述的章程细则的盖章副本,请注意,交付一份与开曼群岛公司有关的经修订及重述的章程细则的盖章副本通常是一项解除义务。

如果双方承诺在交割时完成其他关键行动,例如更改相关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如适用),则可能还需要提供额外的文件。此外,如果相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相关公司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对股份发行有额外要求,则可能需要向相关投资者提供额外的交付文件。

 

[1] Dear and another v Jackson [2013] EWCA Civ 89
[2] Percival v Wright [1902] 2 Ch 421
[3] Walker v Wimborne (1976) 50 ALJR 446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4] Section 120(4) of the 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As Amen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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