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2026年5月18日—-我们非常高兴地宣布,合伙人哈嘉妮 (Vanisha Harjani) 荣获 ALB Offshore Client Choice 2026。 Asian Legal Business 特别表彰在亚洲离岸法律领域中,最受客户高度认可的律师。
Vanisha Harjani 凭借其在跨境事务中的深厚专业知识,赢得了客户的信任,并因其工作中的复杂性与创新性而备受赞誉。近期,Vanisha 带领香港 Loeb Smith Attorneys 团队,作为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法律顾问,参与亚洲最具影响力的资本市场交易之一,荣获:
- FinanceAsia Achievement Awards – 年度最佳结构性融资交易(香港)
- The Asset Triple A Awards – 2026年度重大交易 – 最佳证券化(北亚香港)
该交易为香港金融資本集團有限公司Hong Kong Capital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HKCFC)的住宅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化(RMBS)项目,由大华银行United Overseas Bank安排,HKCFC MBS 5 Limited 作为发行人。值得一提的是,这笔交易是香港二十多年来首个获评级的 RMBS,成为香港资本市场的重要里程碑,并在充满挑战的住宅市场环境下,推动了新兴发起人的融资多元化。

近年来,风险投资 (VC) 和私募股权 (PE) 公司越来越倾向于在开曼群岛设立豁免股份有限公司,以进行首次公开募股前的股权融资。
为什么选择开曼群岛?
除了为国际投资者提供税收中立的司法管辖区外,开曼群岛还受益于金融和政治稳定、商业友好的监管环境、基于英国普通法的复杂法律制度、受人尊敬的法院系统和一批高技能的专业服务提供商;所有这些因素结合起来,使其成为股权融资的杰出司法管辖区。
简要介绍开曼群岛的豁免公司
开曼群岛豁免公司的灵活性无疑是其主要吸引力之一。例如,开曼群岛的公司法不要求豁免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高管居住在开曼群岛。不受监管的豁免公司无需根据成文法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同样,非监管豁免公司也没有法定要求进行年度审计。有关使用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进行投资目的的优势的更多信息,请参见:使用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进行投资目的的优势以及…… – Loeb Smith
退出策略
虽然 PE 和 VC 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通常希望在 3-6 年内实现投资,但近年来,这些退出策略受到宏观经济因素和地缘政治发展的严重影响,导致投资者退出投资变得越来越困难。在这种经济形势下,投资者可能不得不探索非传统的退出投资途径。在本文中,我们试图提供一些见解,说明投资者如何在开曼群岛豁免公司发行优先股时应对并不太常规的退出执行。
优先股条款
通常情况下,豁免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细则以及认购协议和股东协议都会包含各种投资者保护条款,例如优先股股息权、流动性优先权、发生某些事件时的退出权,以及在预期的退出触发事件未发生的情况下赎回优先股的权利。
股权限制
开曼群岛豁免公司的投资者应该知道,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股息只能从可用利润或公司的股份溢价账户中支付,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只有在拟支付分配或股息之日后,公司能够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此类支付。有关股息和利润构成的更多信息,请参见:开曼群岛公司支付股息和“利润”构成 – Loeb Smith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规定,股份赎回和股份回购通常只能通过利润、公司股份溢价账户或新发行股份所得来支付。然而,在有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用资本支付,前提是,在拟支付资本之日后,公司能够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偿还到期债务。
有趣的是,开曼群岛上诉法院在该领域的权威裁决中认为,上述偿付能力的现金流测试不仅限于考虑立即到期应付的债务,还允许考虑在合理的近期到期应付的债务。
开曼群岛法律还规定,在清盘或清算时,公司资产的分配时债权人应优先于股东,在债权人中,尤其是优先和有担保债权人。如果豁免公司的董事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优先向特定股东或被赎回的股东支付款项,使该被赎回的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则《公司法》中规定的可撤销优先权法律也可被援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此类交易在公司清算开始后六 (6) 个月内进行,则经公司清算人申请,此类交易可撤销。
董事职责
在股息、赎回和分配受到限制的背景下,董事负有诚信责任。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董事的职责载于普通法,其中包括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诚信行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最佳利益与股东的最佳利益相一致,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尤其是在公司濒临破产时。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其职责的一部分,董事可能会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置于股东利益之上,并可能发现自己无法满足股东的赎回要求。尽管优先股融资文件中可能已商定了投资者保护条款,但情况仍然如此。
赎回请求
尽管如此,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情况下,提前提交赎回请求可能会带来好处。然而,作为第一步,任何希望提交赎回请求的股东都应熟悉程序,并在必要时咨询其法律顾问,因为程序合规性通常是普通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区别。公司的章程和/或股东协议通常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其中某些步骤必须在严格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赎回请求才有效。
如果存在有效的赎回请求,且该请求已被接受但公司未能满足,这种失败将产生重大影响,即提升投资者的地位,使其从单纯的股东变为无担保债权人。此时,投资者/无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 (i) 提起法律诉讼,或 (ii) 向公司发出法定要求书,要求公司在送达日期后二十一 (21) 天内支付根据已接受的赎回请求所欠的款项。
选项 (i)(即开始正式的法律诉讼)将受投资者和公司在优先股融资文件中以合同形式商定的有关争议解决的任何条款的约束。仲裁通常出现在此类协议中。虽然对公司提起法律诉讼可能会导致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但这些诉讼通常耗时费力,而且即使这些诉讼成功,投资者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但如果公司破产,投资者可能也很难执行对公司的判决,因为根据开曼群岛破产法,优先债权人和有担保债权人将享有优先权。
另一方面,选项 (ii) 仅要求投资者向公司发出规定格式的正式信函,称为“法定要求书”,要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所欠债务或对债务提出异议。如果公司未能参与,则提供了可反驳的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此类证据可作为对公司提起清盘诉讼的依据。下一步将是向开曼群岛法院申请清盘公司。但需要注意的是,将发布公告,让其他相关方有机会加入诉讼程序。除非公司能够提出实质性辩护,说明债务未偿还的原因,否则预定的听证会可能会导致公司被清算。一旦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指定的清算人将调查其账目,变卖公司资产并按顺序向债权人付款。
“合法可用资金”
公司在清盘程序中经常提出的辩护之一是缺乏“合法可用资金”。这是因为,在谈判优先股融资的初始文件时,公司章程和/或股东协议中通常会起草限制赎回支付的条款,限制公司拥有“合法可用资金”的情况。然后,就变成了一个解释问题,即在特定情况下“合法可用资金”的实际含义。开曼群岛法院认为,该术语是指公司拥有的资金或公司通过行使其合法权利可以获得的资金,但这些资金不包括公司正常业务所需的任何资金。一般而言,如果措辞已写入文件中,而公司没有足够的合法资金来满足赎回请求,开曼群岛法院倾向于将此类辩护视为对债务的真正实质性争议,并以此为由撤销清盘程序。
对争议的管辖权
如上文选项 (i) 所述,仲裁条款通常写入优先股融资文件中,如果相关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开曼群岛法院通常会批准暂停基于有争议债务的清盘申请。但重要的是,暂停清盘程序以支持仲裁并非自动进行,开曼群岛法院首先需要确信存在实质性争议,然后才能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暂停申请以支持仲裁。换句话说,如果似乎不存在真正的债务争议,开曼群岛法院不会支持任何拖延战术。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
如果一家公司陷入财务困境,那么公司和投资者可能会走到一起,同意自愿重组。如果无法与所有利益相关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则协议可以采取法院监督程序的形式,例如安排计划,这可能比公司清算更能为投资者带来更好的回报。
Loeb Smith 的公司团队在为公司和投资者就这些财务文件的谈判、赎回请求的执行以及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实施合适的战略和解决方案提供咨询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
进一步协助
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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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法》(2025年修订版)(“ELP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中任何明示或默示条款另有规定外,每位有限合伙人均可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关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业务和财务状况的真实完整信息,并且应当获得该等信息。”
这一看似简单的条款引发了大量的诉讼和司法指导。在本简报中,我们将探讨为何结构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的开曼群岛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了解这些问题至关重要。关键的法律问题如下:
1. 第22条赋予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是什么?
在 Abraaj General Partner VIII Ltd v Abraaj ABOF IV SPV Ltd [2025] CICA (Civ) 8一案中,开曼群岛上诉法院(“CICA”)澄清了有限合伙人根据ELP法第 22 条享有的“真实完整信息”法定权利的范围。CICA 指出,该条款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一项基本保障,使他们能够“全面了解”代表其做出的商业决策及其财务后果,而这些有限合伙人通常无权干预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第 22 条中“完整信息”的含义需在此背景下确定。
ELP法第 22 条对第 21 条有何影响?
ELP法第21条规定,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须妥善保存账簿,包括(如适用)重要的基础文件,例如合同和发票,以记录:
-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收支款项以及与该收支相关的各项事宜;
-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有货物买卖;以及
-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和负债。
ELP法第21(2)条规定,如果账簿的保存方式不足以“真实、公允地反映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和财务状况并解释其交易”,则根据第21条要求保存的账簿将被视为未妥善保存。
就这两部分之间的联系而言,很明显,第 22 条的范围非常广泛,将包括普通合伙人根据ELP 法第 21 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所保存的所有账簿和记录。然而,第 22 条的适用范围显然比第 21 条更广,因为它要求提供“信息”,而不仅仅是文件(账簿和相关凭证),并且要求信息“真实完整”,而不仅仅是像第 21 条那样“真实公允”。CICA 重申了此前大法院在 Dorsey Ventures Limited v. XIO GP Limited (FSD 38 of 2018, 2018年10月22日未公开) 一案中的判决,即第 22 条的适用范围远大于第 21 条。
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有ELP已妥善保存账目及相关凭证,这些文件将提供有限合伙人了解 ELP“业务和财务状况”所需信息的大部分,以回应第 22 条的信息请求。
与有限合伙协议(LPA)的关系——LPA 能否限制或排除第 22 条赋予的权利?
第22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受有限合伙协议(LPA)明示或默示条款的约束。因此,法定知情权可能受到LPA条款的限制。
在Dorsey Ventures案中,普通合伙人(GP)辩称,LPA中明确赋予有限合伙人获取经审计和未经审计的季度财务报表的权利,意味着双方已默示排除了第22条规定的任何更广泛的权利。大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LPA中没有任何内容与第22条规定的优先的一般知情权相抵触,而且任何理性的人都不可能理解双方意图排除有限合伙人索取信息的权利。因此,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若要有效限制或排除有限合伙人获取真实完整信息的权利,谨慎的做法似乎是在LPA中明确规定,并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
2. 有限合伙人提出请求的动机或目的无关紧要
一个重要问题是,普通合伙人能否以有限合伙人的动机或意图为由拒绝其依据第22条提出的请求。
在Gulf Investment Corporation et al v The Port Fund LP et al一案(2019年FSD第235号及2020年FSD第13号(RPJ))中,法院裁定,有限合伙人提出信息请求的意图或动机无关紧要。这一裁定基于以下原则:由于法定查阅权以无条件的方式表述,因此,寻求行使该权利的合伙人的动机和诚信无关紧要。有限合伙人对此类请求不负有诚信义务。ELP法第19(2)条规定(除非有限合伙协议另有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在行使其在有限合伙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权限,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其对有限合伙企业或任何其他合伙人的任何义务时,不负有任何信义义务。
有限合伙人无需说明其首次提出信息请求的理由。只有当有充分理由认为所请求的信息类别不属于第22条的适用范围时,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才会失效。例如,如果所请求的信息显然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和财务事务无关,则属于这种情况。然而,在Abraaj案中,CICA认为,一旦普通合伙人根据第22条的要求提供了现有文件的信息,举证责任就转移到有限合伙人身上,由有限合伙人解释为什么这些文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信息,或者指出其他存在的、与普通合伙人所指出的文件同样重要的文件。有限合伙企业不能仅凭一份特定文件就要求提供同类所有其他文件。必须进行具体事实调查,以确定履行法定义务还需要哪些其他文件。此项调查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i) 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ii) 其经营模式;以及 (iii) 结合当前商业惯例解读其章程条款。
3. 第22条信息请求的指导原则:
- 义务的持续性。一旦有限合伙人根据第22条提出相关请求,普通合伙人即有持续的义务提供该等材料,前提是该等材料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该义务并非在作出答复后即告终止;而是随着新的相关信息的出现而持续存在。
- 请求的初始范围。通常情况下,无论有限合伙人的信息请求表述多么广泛,普通合伙人都可能需要接受该请求。这很可能是因为在不了解实际存在哪些文件的情况下,适用第22条在概念上存在困难。
- 举证责任的转移。在Abraaj案中,CICA认为,如果普通合伙人提供了有关现有文件的信息,则举证责任将转移至有限合伙人,由其指出现有文件在哪些方面不足,以及是否存在其他与已提供文件同样重要的文件。有限合伙人仅指出某份文件的存在并要求提供该类别下的所有文件是不够的。
- “功能性测试”。CICA 在 Abraaj 案中裁定,该测试为功能性测试,重点在于实际存在的文件的功能,更广泛地说,在于所寻求的信息是否是有限合伙人“全面了解”公司状况、其投资情况以及相关风险所必需的。
- 救济必须解决“真实且实质性”的问题。一旦原则上确定应给予救济,法院还应确信任何披露令均能解决“真实且实质性”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理论问题)。
- 第三方信息的合理性。在适当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从第三方(例如服务提供商)获取其权限范围内的信息,前提是这样做不会产生不合理的费用。
- 驳回大法院的“公平竞争环境”做法。CICA认为,大法院在审理 Abraaj 案时,法官的意见——即第 22 条“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并赋予有限合伙人“公平竞争环境”的权利——是对第 22 条适用范围的过度解读。CICA 的裁决确认,第 22 条规定的法定权利存在限制。该权利并不包括有限合伙人有权获得普通合伙人 (GP) 和/或管理人可以获得的“所有信息”,也不要求他们提供“他们已经获得或可以获得的所有信息”。
- 简易判决不适用。CICA 还指出,对于涉及第 22 条信息请求的争议,如果普通合伙人有可辩驳的抗辩理由需要经过检验,则不宜通过简易判决予以处理。关于文件是否已经提供、是否存在或是否必要等事实争议,需要在审判中予以解决。
4. Abraaj案的实际意义
CICA的裁决可能标志着在以往倾向于投资者的裁决之后, GP的利益平衡有所转变。展望未来:
- GP应妥善保管账目并附上相关证明文件,因为提供这些文件对于履行第22条规定的义务至关重要;
- LP不能仅仅因为某份文件存在就要求提供该类别的所有文件。他们必须证明已提供的文件不足以满足要求;以及
- 法院将采取目的明确、功能性强且注重事实的审查方式,不会采用一刀切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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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和开曼群岛公司凭借其灵活、具有成本竞争力且经过充分测试的交易结构方式,在亚洲及其他地区的系列融资交易中持续发挥着重要作用。 税收中性、能以电子方式完成交易以及没有外汇管制等因素继续推动BVI和开曼群岛成为此类交易的首选司法管辖区。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BVI法律和开曼群岛法律的角度探讨影响系列融资交易的一些最新趋势和关键问题。
1. 什么是系列融资交易?
系列融资交易是一种股权投资交易,投资者向企业注入现金,以换取优先股。无论投资者是风险投资人、天使投资人或私募股权投资公司,通常都会通过目标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股份认购协议来记录目标公司向投资人发行优先股的过程。此外,投资者和目标公司之间还会签订股东协议(下称“股东协议”),以规范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统称“章程细则”)通常会进行修订和重述,以纳入股东协议的相关条款,确保股东协议的合约条款与目标公司章程细则之间不存在不一致之处。
2. 系列融资交易有哪些不同类型?
人们通常会区分不同轮次的系列融资交易。例如,A轮融资是指初创公司的首轮风险投资,通常在公司种子轮融资之后进行。如果公司取得成功,随后则会进行 B 轮融资。一般来说,A 轮融资通常为初创公司提供足够的资金,来开发产品和创建团队,并开始实施市场推广策略,而 B 轮融资旨在加速公司的成长。C 轮融资交易和其他“后期”投资通常发生在后续阶段,以支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IPO) 或预期收购之前的资金需求。
尽管投资者的主要商业驱动因素会根据具体情况以及融资的不同轮次而有所差异,但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各轮融资中涉及的许多当地法律问题实质上是相同的,只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例如,不同轮次的投资者在董事会和观察员任命权、股息支付和清盘权利等方面可能会存在差异,BVI或开曼群岛的法律顾问能够就此提供建议。
3. 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哪些具体特点使这些司法管辖区对初创公司和其他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公司具有吸引力?
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以下特点使这些司法管辖区对初创公司和其他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公司具有较强的吸引力,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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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效益高、注册迅速 与其他离岸司法管辖区的公司相比,BVI和开曼群岛的公司在设立和维护方面的成本都较低。 通常,BVI公司的注册可以在提交申请后的1-2个工作日内完成,而开曼群岛公司则需要3-5个工作日,或者可以选择在申请当天加急注册(需支付额外费用)。
- 公司治理高效 在BVI及开曼群岛, 非监管实体可以仅任命单一股东和单一董事(两者可能是同一人),并且对于这些角色没有国籍或居住要求。董事和股东也可以由公司担任。此外,法律不要求任命公司秘书或编制审计财务报表。
- 灵活性 可以灵活调整公司的章程细则条款,以适应不同类别股份的发行及其附带的权利和限制、董事会和股东保留事项以及其他与公司治理相关的问题。
- 税收中性 根据BVI和开曼群岛的法律,企业无需缴纳公司税、资本利得税、所得税、利润税或股份转让税。 此外,从当地法律的角度来看,也没有预扣税。
- 投资者熟悉度 私募股权公司和风险投资者对BVI和开曼群岛法律非常熟悉,这有助于促进投资决策。
- 债权人友好 BVI和开曼群岛被广泛认为是对债权人友好的司法管辖区,这有助于初创公司进行其所需的任何债务融资活动。 BVI还有一个简单的公开登记担保权益的系统,这对担保债权人非常具有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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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主要投资者通常会进行哪些尽职调查?
根据我们的经验,大多数主要投资者都会选择对拟投资的目标公司或构成目标公司集团一部分的公司进行当地法律尽职调查。
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尽职调查通常涵盖以下事项:
i. 基本公司信息、章程细则、董事及股东
虽然开曼群岛公司的某些基本公司信息(例如成立日期、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址以及现任董事姓名)属于公共记录,但其章程细则文件和法定登记册属于私人记录,只有在目标公司同意并授权其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披露这些信息后才能获取。由于按照市场惯例,投资者的开曼群岛法律顾问会审查这些文件,因此目标公司必然会同意提供。
相比之下,BVI 公司可以从公开渠道取得更广泛的公司信息。目标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和章程细则可通过公司查册取得,而股东登记册只有在该公司选择公开并提交给BVI公司事务注册处(“BVI公司注册处”)的情况下才可由公开查册获取。BVI公司的所有其他法定登记册(例如董事登记册、股东登记册(如公司选择保密)和私人押记登记册)均属于私人记录,只能在获得相关公司的同意并授权其注册代理人披露的情况下才能获取。与开曼群岛类似,因为由投资者的 BVI 法律顾问审查这些文件是市场惯例,投资者必然会取得此项同意。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BVI公司与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可能会揭露重要信息。例如,它可以帮助确定以下内容:
a. 实施系列融资是否需要任何第三方同意,或在完成系列融资之前是否需要满足某些条件;
b. 该公司是否存在现有的股东协议,该协议可能会要求系列融资的各方取得某些同意;
c. 系列融资是否属于任何现有董事会及/或股东决议的保留事项;
d. 是否存在有利于现有投资者的最优惠条款;
e. 优先股发行前是否应遵循一定的程序,例如股票优先认购权;和/或
f. 公司董事是否可以自行决定拒绝或延迟登记公司股票的发行。
ii. 现存抵押权益
虽然 BVI 公司的抵押登记册(如有)以及开曼群岛公司的抵押担保登记册属于私人记录,但 BVI 公司的登记抵押登记册是公开可查询的。将抵押的详细信息提交到BVI公司注册处办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其抵押权益的优先权,并向第三方构成法律推定通知。投资者的离岸法律顾问一定会审查BVI公司的登记抵押登记册,并要求提供公司保存的抵押登记册或抵押担保登记册(如适用)的副本,以确定公司的资产是否受到现有抵押权益的约束。
iii. 信誉良好
在BVI,“良好信誉”是指相关公司已在公司登记册上登记,已支付所有到期应付的费用、年费和罚款,已根据《英属维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修订版)》(“BVI公司法”)向BVI公司注册处提交完整的董事登记册副本、股东登记册副本及实益拥有权人信息,并已根据BVI公司法向其注册代理人提交年度申报表。任何 BVI 律师事务所均可向 BVI公司注册处为 BVI 公司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认相关公司根据 BVI 法律具有良好信誉。
如果开曼群岛公司已支付《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开曼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费用和罚款,而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该公司有违反《开曼群岛法》的情况,则该开曼群岛公司被视为信誉良好。只有开曼群岛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才能向开曼公司注册处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认相关公司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具有良好信誉。
对BVI公司或开曼群岛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离岸律师事务所将要求相关公司提供或申请良好信誉证明,以确定该公司是否信誉良好。
iv. 诉讼
在BVI,可以进行诉讼查册以核实搜索时东加勒比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维尔京群岛)和高等法院(民事和商业部门)是否有或曾经有过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或清盘申请。
在开曼群岛,同样可以进行诉讼查册以核实搜索时开曼群岛大法院是否有或曾经有过针对某公司的诉讼或清盘申请。
这些诉讼查册通常会由投资人的离岸法律顾问完成。
v. 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
投资者的离岸法律顾问通常会审查相关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出具的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大多数在职证明书通常确认相关公司的信誉良好,以及其名称和公司编号、注册办公地址、董事和股东的身份以及股本(如适用)。同时,也可以要求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确认其不知道相关公司存在任何正在进行的或针对相关公司的诉讼,以及据其所知,没有任何接管人被指定来管理相关公司的资产。
vi. 财务账簿和记录
每家开曼群岛公司均须保存或安排保存适当的账簿,其中包含真实、公平地反映公司事务状况和解释其交易所需的信息(包括与资产和负债有关的合同和发票)。
每家BVI公司必须保存或安排保存公司的财务记录和文件,其形式应 (i) 足以显示和解释公司的交易,并且(ii)能够随时合理准确地确定公司的财务状况。这包括保留发票、合同和类似文件的副本。BVI和开曼群岛公司还必须保存所有董事和股东决议以及任何会议记录的副本。
是否需要审查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以及相关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经营活动。投资者可要求审查该公司任何已签订的商业协议,以确定与拟议的系列融资有关的任何同意要求,以及可能因发行优先股而触发的任何控制权变更和/或终止条款。我们观察到此类要求逐渐增加,这反映出许多投资者目前正在采取更谨慎的态度。
5. 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通常会出现哪些关键的当地法律问题?
以下是我们在系列融资交易中经常遇到的当地法律问题的指示性清单:
i. 股东协议与章程细则不一致
如上所述,确保股东协议的合约条款与 BVI 或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之间不存在不一致非常重要。尽管BVI和开曼群岛法律并未规定公司成立的流程,但出于法律、商业和其他原因,股东协议中的某些条款会不可避免地被纳入章程细则中。 比如与股份有关的权利和限制(例如有关优先购买权、随售权和拖售权的条款)、保留给董事会和/或股东的事项、分配权、股份转让限制以及其他影响公司治理的事项(例如有关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条款)。虽然如上所述,BVI公司的章程细则属于公共记录,而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细则属于私人记录,因此BVI公司与开曼群岛公司采取的方法会有所不同,但将商业上重要的条款纳入章程细则可能会有以下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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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股东自动受章程细则的约束,而只有签署股东协议或遵守股东协议契约的股东才受股东协议约束;
- 违反章程细则可以寻求法定救济措施,而违反股东协议只能寻求违约救济措施;以及
- 对股东协议的修改通常需要所有各方的同意,而通常BVI公司的章程细则可由大多数董事或股东(取决于修改的性质)修改,开曼群岛公司的章程可通过特别决议进行修改(通常需要至少三分之二的股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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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股东协议的规定与公司章程细则之间的任何潜在冲突,股东协议通常规定,如果股东协议与章程细则发生任何冲突,则以股东协议规定为准。因为BVI或开曼群岛公司首先受其章程细则的约束,这个条款可能无法对这些公司执行。因此,更好的做法是修改股东协议中的冲突条款,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股东行为内,并要求股东承诺修改章程细则,以解决任何此类冲突。在实践中,冲突的情况和对文件的解释可能会决定哪份文件较为优先。例如,在 Dear 等诉 Jackson 案[1]中,股东协议要求各方确保一名股东定期被重新任命为董事,但公司章程则允许其他董事罢免该股东。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裁定这两个条款并无冲突:股东协议的条款应理解为不影响公司章程中的罢免条款,尤其是因为部分董事并不了解股东协议的条款,这些董事有权从字面上理解公司不存在有效的罢免条款。这强调了在系列融资交易中任命当地法律顾问的重要性,以确保任何商定的商业条款都会被适当地纳入股东协议和章程细则中。
ii. 与集团公司有关的承诺条款
鉴于BVI和开曼群岛公司通常充当控股公司的角色,因此在股东协议中加入与其营运子公司的活动和行为有关承诺条款是比较常见的。 此类承诺条款通常规定相关的BVI或开曼群岛公司必须确保其子公司在未满足适用于该公司的相同同意要求的情况下,不会采取特定的公司行动。目标公司是否有能力促使其子公司履行这些承诺条款最终取决于具体情况。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公司无法促使其不直接控制的间接子公司履行相关承诺条款的情况。 股东协议中可以采用不同的起草方法来解决此问题,当地法律顾问可以就此提供建议。
iii. 由主要投资者任命的董事
赋予主要投资者任命目标公司董事会董事的权力是比较常见的。股东协议通常会规定此类董事需要遵守任命股东给予的指示。
根据BVI和开曼群岛法律,公司董事通常对公司负有普通法和信义义务,而不对其他方(例如任命其为董事的股东)负有普通法和信义义务[2] 。但也存在某些例外情况,例如当公司处于破产或潜在破产状况时,公司董事可能会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3]。只要目标公司的章程细则明确允许,进行合资经营的BVI公司也可以采取符合股东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即使这并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4]
除上述性质的例外情况外,应仔细审查任何试图限制董事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因为如果这些条款可能导致董事无法履行其信义义务,那么这些条款根据当地法律可能无法执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相关的章程细则和股东协议中加入条款,明确董事仅应在符合BVI或开曼群岛法律(如适用)包括董事信义义务的范围内遵守任命股东的指示。
iv. 法定限制
法定限制是对公司或其股东行使法规授予的某些权利或权力的能力的限制。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需重点注意这一点。因为股东协议以及章程细则通常会规定一系列保留给董事和/或股东处理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此类事项的典型例子包括公司股本变更、股份发行、公司名称变更、对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修订等。虽然股东可以随意在股东协议中订立此类合约协议,但任何构成法定限制并旨在限制公司的条款都可能无效且不可执行。因此,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客户应寻求离岸法律建议,以找到最有效的解决方案。
v. 不适用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定义和概念
由于大多数股东协议均是基于受英国或香港法律管辖的先例来起草的,因此在起草股东协议时,要特别注意其中不适用于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的内容。常见的例子包括:
-
-
- 股份发行和转让条款规定,股份所有权在交付股票证书时转移,而不是在相关公司股东名册更新时转移;
- 先决条件和/或解除条件中包括从当地法律角度来看不必要的项目(例如买卖票据bought and sold notes)和/或从BVI或开曼群岛角度来看没有特殊含义的项目(例如签署股票证书);
- 提及 BVI 公司“股本”,尽管这一概念已不再适用于大多数 BVI 公司;和
- 不符合BVI或开曼群岛法律最低要求的定义(例如在会议中或以书面形式通过决议的门槛,或与派发股息有关的定义)。
-
这些类型的问题凸显了在系列融资交易中寻求当地法律建议的重要性。
6. 从当地法律角度来看,在系列融资交易交割时,通常会向主要投资者提供哪些文件?
从BVI和开曼群岛法律角度来看,在系列融资交易中,通常会在交易交割时向主要投资者提供以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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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公司的章程文件及法定登记册的副本;
- 相关公司最新的良好信誉证明;
- 相关公司最新的代理人证明书(又称在职证明书);
- 相关公司正确签署的董事会和股东决议,批准发行优先股、更新公司股东登记册、发行股票证书(如需)、任命新董事、更新公司董事登记册或董事和高级职员登记册(如适用)、修订公司的章程细则、以及一些其他常规事项;
- 相关公司股东登记册的经认证的、最新的副本,其中应显示投资者为相关优先股的持有人;
- 相关公司董事登记册或董事及高级职员登记册(如适用)的经认证的、最新副本,其中应显示投资者任命的任何新董事;
- 新股票证书(如需要发行股票证书);和
- 一份与BVI公司有关的经修订及重述的章程细则的盖章副本,请注意,交付一份与开曼群岛公司有关的经修订及重述的章程细则的盖章副本通常是一项解除义务。
-
如果双方承诺在交割时完成其他关键行动,例如更改相关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服务提供商或注册代理人(如适用),则可能还需要提供额外的文件。此外,如果相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相关公司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对股份发行有额外要求,则可能需要向相关投资者提供额外的交付文件。
[1] Dear and another v Jackson [2013] EWCA Civ 89
[2] Percival v Wright [1902] 2 Ch 421
[3] Walker v Wimborne (1976) 50 ALJR 446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4] Section 120(4) of the 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 (As Amen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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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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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2026共同基金(修订)法案》和开曼群岛《2026私募基金(修订)法案》均于2026年3月24日生效。《2026共同基金(修订)法案》为“代币化共同基金”建立了一套全面的监管框架,将其定义为以数字股权代币代表股权的基金。该法案强制要求加强记录保存、要求基金转让须经运营商批准,并要求披露特定风险。《2026私募基金(修订)法案》修订了《私募基金法》,对“数字投资代币”进行了定义,并强制要求以数字代币代表股权的基金严格遵守记录保存、要求基金转让须经运营商批准,并要求披露特定风险。
此次修订的关键在于,代币化基金将纳入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现有的基金监管框架进行监管,而非作为独立的虚拟资产实体进行监管。
这两项法案有哪些主要变更?
- 新增定义——“债务”和“股权”的定义已扩展至包括有限责任公司(LLC)的权益。针对代币化共同基金的“数字股权代币”和针对代币化私募基金的“数字投资代币”分别新增了定义。其中,“数字股权代币”指投资者持有的全部股权的数字化表示,“数字投资代币”指投资者持有的全部投资权益的数字化表示。此外,还新增了“代币化共同基金”和“代币化私募基金”的定义,分别指其任何股权或投资权益由数字股权代币/数字投资代币表示的基金。
- 无需托管人——数字股权代币或数字投资代币无需指定托管人安全保管。然而,披露基金底层资产的持有者信息是基金发行文件中的重要信息,尤其是在此类资产并非由受监管标准约束的独立托管人持有的情况下。
- 无需CIMA持牌管理人/主要办事处——代币化基金无需指定CIMA持牌管理人兼任主要办事处。但如果代币化共同基金委任了CIMA持牌管理人,则该管理人需要履行额外的义务。例如,CIMA持牌管理人必须确保代币化基金安全维护所有与代币所有权相关的记录,且这些记录随时可查阅,并且代币化基金已遵守适用的法规。
- 记录维护——如果基金委任了开曼群岛持牌共同基金管理人,则该管理人必须确保安全维护与代币发行、创建、销售、转让和所有权相关的记录。
- 转让限制——代币仅在获得代币化基金运营方的批准并符合发行文件条款的情况下方可转让。
- 风险披露——代币化基金的发行文件必须明确披露与数字代币相关的风险,包括网络安全风险、托管风险和可转让性风险,以及如何应对或降低这些风险以保障投资者利益。
- 年度确认——代币化基金的运营方须每年向CIMA提交确认函,确认所有与数字股权代币/数字投资代币所代表的股权/投资权益的发行、创建、销售、转让和所有权相关的记录均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妥善保存和维护。
- CIMA 的监管权力——CIMA 被授予对代币化基金的监管权力,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规并保护投资者利益,包括对底层技术和代币交易进行检查。
现已生效的《2026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修订)法案》明确规定,在CIMA注册的代币化基金不受《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法》(VASP Act) 的约束,除非它们从事独立的虚拟资产服务。
这些变化清晰地表明,开曼群岛始终致力于促进创新,助力其在传统基金结构与区块链技术融合的领域保持领先地位。
本文无意取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有关本法律更新中讨论的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与我们联络。我们很乐意提供协助。
合伙人: Elizabeth Ke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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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z 是公司和基金集团的合伙人,同时也是监管和风险主管,她在监管许可证申请、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和金融科技监管、公司治理审查、反洗钱合规框架、监管审计、公司治理、CIMA 检查和补救措施、制裁报告和许可、数据保护法、监管执法通知、行政罚款以及强制性信息交换要求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思想领导力。
1. 概述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信托和衡平法直接源自英国法律,但根据各自作为首屈一指的离岸金融中心的地位,已通过立法进行了相应修改。
信托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安排,其中一人(“委托人”)将资产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拥有信托资产的法定所有权,并非为了受托人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其他人(称为“受益人”,受益人可能包括委托人)的利益或用于特定目的。除作为受益人外,委托人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担任共同受托人。委托人还可以保留对信托的部分控制权,例如批准分配的权力、任命和罢免受托人的权力以及撤销信托的权力。

委托人将在一份名为《信托声明》或《信托契约》的文件中,向受托人详细列明信托资产的处置方式。该文件将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权利、权益和义务。
2. 设立信托——谁将担任受托人?
开曼群岛信托或BVI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i) 个人;或 (ii) 在开曼群岛(针对开曼群岛信托)或BVI(针对BVI信托)获得许可的信托公司(私人信托公司 (PTC) 除外,PTC 无需获得许可)。个人受托人无需是开曼群岛居民或BVI居民即可担任开曼群岛信托或BVI信托的受托人。
公司受托人
通常,开曼群岛信托的受托人是注册于开曼群岛的信托公司,BVI信托的受托人是注册于BVI的信托公司。该公司可以是:(i) 以专业受托人身份开展业务的持牌信托公司;或 (ii) 私人信托公司 (PTC)。
通常情况下,私人信托公司 (PTC) 可作为单一信托或一组相关信托的受托人,且不收取费用。例如,委托人无需在开曼群岛或BVI聘请专业公司受托人,即可在开曼群岛或BVI(视情况而定)设立 PTC,作为下述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人或其信任的顾问可担任 PTC 的董事会成员,从而赋予委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方面更大的灵活性、控制权和连续性。在某些情况下,PTC 也是一种更具成本效益的解决方案。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开曼群岛或BVI的 PTC 可免于遵守开曼群岛或BVI(视情况而定)的监管和许可要求。

3. 离岸信托的类型
开曼群岛和BVI均有多种类型的信托。最适合信托资产处置的信托结构取决于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和目标。最常见的离岸信托类型包括:(1) 全权信托;(2) 固定收益信托;(3) 累积及维护信托;(4) 可撤销信托;(5) BVI的 VISTA 信托;(6) 开曼群岛的 STAR 信托;以及 (7) 非慈善目的信托。

全权信托
全权信托提供了一种灵活高效的结构,委托人可将资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但须遵守任何保留权力或保护人条款。信托契约通常赋予受托人对信托基金及其为受益人利益而进行的运用广泛的酌情权。全权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资产没有确定的权利。
固定权益信托
固定权益信托明确规定了受益人对信托基金的本金和/或收益的权利。例如,信托契约可以规定受益人在其有生之年有权获得信托基金的收益(而非本金)。信托也可以由全权信托和固定权益信托组合而成。
累积及维护信托
累积及维护信托(“A&M信托”)是一种全权信托,其中一个或多个受益人在达到特定年龄时将依法享有信托的收益,或同时享有本金和收益。A&M信托通常用于使委托人的子女或孙子女受益。受益人对信托在特定时期内产生的收益或权益没有固定的权利,在此期间,收益不断积累,并随着增长而增加信托的本金资产。最终有权获得信托资产的人可以从信托本金的积累中受益。信托契约可以赋予受托人酌情权,在受益人达到特定年龄之前,向其分配用于教育、生活和福祉的资金,并在之后规定在每个子女达到特定年龄时,向其分配信托基金的指定份额。
VISTA信托
VISTA信托是BVI特有的信托。VISTA信托的主要特点包括:(a) 它只能持有BVI底层公司的股份,但该公司的投资范围不受限制;(b) 受托人没有义务分散投资或监控信托基金和投资,而这是更标准信托的基本原则;(c) 至少一名受托人必须是VISTA法案中定义的“指定受托人”(例如,私人信托公司或BVI持牌信托公司);以及(d) 受托人不得担任底层公司的董事。
STAR信托
STAR信托是开曼群岛特有的信托。 1997 年《特别信托(替代制度)法》现已纳入《信托法》(修订版)(“信托法”)第八部分。STAR 信托的主要特点如下:
- 受益人和/或标的可以是人、目的或两者兼有。受益人和目的的数量不限,无论是否为慈善目的,但前提是这些目的/标的合法且不违反开曼群岛的公共政策。
- 对于 STAR 信托的标的、执行或管理方式的任何不确定性,可由受托人(或 STAR 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任何其他人)或必要时由开曼群岛法院解决。因此,STAR 信托极不可能像草拟不当的非 STAR 信托那样,因不确定性而被宣告从一开始就无效。
- STAR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或必须包含一家获准在开曼群岛开展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这增加了比其他司法管辖区更为严格的监督和监管。如果忽视或规避这些要求,将受到刑事制裁。
- STAR信托必须指定一名“执行人”,该执行人是唯一具有法律地位的个人或法人实体,可以执行STAR信托的条款(根据《信托法》,受益人已丧失此类执行权)。因此,《信托法》明确区分了STAR信托的受益权和实际执行该信托的权利。其结果是,受益人不仅丧失了执行信托的权利,也丧失了寻求披露有关STAR信托及其持续管理的信息的权利。
- 反永续规则不适用于STAR信托。STAR信托可以设立为无限期(或有限期,取决于信托契约的条款),从而消除了在永久期结束时产生有利于委托人的推定信托的风险,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税务后果。
- STAR信托不能在开曼群岛持有土地,但可以持有在开曼群岛持有土地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的权益。

非慈善目的信托
开曼信托或BVI信托可以部分或全部用于非慈善目的。该目的必须具体、合理且可行,且不得违背道德、公共政策或违法。必须指定一名执行人,其职责是确保受托人履行信托的非慈善目的。至少一名受托人必须是“指定人员”(例如,PTC或持牌信托公司)。目的信托可以永久存在,也可以在特定日期终止。
4. 离岸信托的主要优势
税务筹划:离岸信托非常受欢迎,因为它们设立在开曼群岛或BVI等受托人居住地,且受托人无需缴纳任何税款的司法管辖区。这带来了诸多税务筹划优势,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委托人和/或受益人的税务状况。
保密性:根据普通法,离岸信托的受托人有义务对信托事务保密。虽然这项义务并非绝对,但开曼群岛和BVI的法院对信托的管理拥有固有的监督管辖权,通常不愿批准信息披露,除非是为了避免潜在的不公正或损害。
资产保护:全球业务运营可能会使委托人的业务面临不同的法律和财务挑战。离岸信托可以保护委托人的财务免受境内司法管辖区的诉讼、破产程序和政治动荡的影响,并在这些情况下确保企业的持续运营。
继承规划:家族企业领导层和所有权的变更会带来独特的复杂性。离岸信托为继承规划提供了一个清晰高效的框架,可以明确规定未来几代人的分配和管理角色,有助于防止家族成员之间潜在的冲突,并提高透明度。
灵活性和控制权:离岸信托的灵活性在于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具体目标进行定制(例如资产保护、慈善捐赠或跨代财富传承)。委托人还可以保留对信托不同程度的控制权,确保其愿景始终得到贯彻。
不受在岸规则和监管的约束:设立离岸信托可以避免在岸信托的特定规则,从而减轻额外的监管和/或合规负担。
5. 开曼群岛信托和BVI信托的常见用途
-
- 作为在身故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进行继承规划的工具。
- 用于减轻税务负担。
- 用于保护资产(例如,免受外汇管制或其他政府干预)。
- 作为一种保密的资产持有方式。
- 用于保护难以管理自身事务的受益人。
- 用于规避强制继承规则。
- 用于持有家族企业或参与公司交易的股份。
- 作为慈善捐赠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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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信托公司(PTC)是指专门为一个或多个信托(前提是这些信托之间存在关联)担任公司受托人的实体。“关联信托业务”是指信托资金的设立人彼此之间均为“关联人士”。PTC使高净值人士能够更好地掌控其资产,因此对于寻求有效管理财富的家族而言,PTC极具吸引力。
开曼群岛信托公司运营的监管依据是经修订的《银行和信托公司法》(2021 年修订版)(BTCA)和经修订的《信托公司注册条例》(2020 年修订版)(PTCR)。这些条例规定了在开曼群岛设立两种类型的私人信托公司:(i) 持牌私人信托公司和 (ii) 注册私人信托公司。
持牌私人信托公司——要求
持牌私人信托公司必须在开曼群岛境内或境外开展任何信托业务之前,获得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 (CIMA) 颁发的有效许可证。根据PTCR的规定,私人信托公司可享受豁免,只要其已在CIMA注册并满足以下条件,则无需许可证即可开展业务:
- 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以及
- 除关联信托业务外,不开展其他信托业务。
CIMA颁发给持牌私人信托公司的许可证称为“限制性信托许可证”,该许可证仅授权持有人为随附许可证申请的任何承诺书中列明的人士开展信托业务。CIMA仅在私人信托公司具备以下条件时才会颁发许可证:
- 在开曼群岛拥有经CIMA批准的营业场所,该场所将作为其在开曼群岛的主要办事处;以及
- 两名个人或一个法人团体,经CIMA批准,且为开曼群岛居民或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作为其在开曼群岛的代理人。
持牌私人信托公司——主要特点
持牌私人信托公司的主要特点包括:
- 公司的最低净资产应为 20,000 开曼元(CI$20,000),约合 24,400 美元。
- 如果该公司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注册成立,则有义务每年由CIMA认可的审计师对其账目进行审计。除非已申请延期,否则经审计的账目必须在公司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三 (3) 个月内提交给CIMA。
- 持牌私人信托公司必须始终至少有两名个人董事,其中一名董事必须在信托业务方面拥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CIMA通常不批准公司型董事担任持牌实体的董事。
- 申请许可证时,必须披露受益所有权和控制权。
注册私人信托公司——要求
注册私人信托公司根据PTCR的规定设立。此类PTC的主要要求包括:
-
- 其注册办事处必须设在持有BTCA规定的非限制性信托牌照的公司办公地点;
- 其必须允许CIMA随时查阅其所有文件和记录,或应存放于注册办事处的所有文件和记录;
- 其注册办事处必须保存并可供查阅与每项相关信托有关的信托契约或其他包含或记录信托条款、委托人、保护人、执行人、信托出资人、任何信托受益人的姓名和地址、任何变更信托条款的契约或其他文件,以及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信托业务的所有财务交易记录的充分、准确和最新的副本;
- 公司必须每年向CIMA提交年度声明,声明公司的名称、董事和股东(如有)的姓名和地址、信托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提供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该公司是一家无需许可证即可开展关联信托业务的私人信托公司,以及该公司符合PTCR的要求;
- 该公司必须向CIMA提交公司董事和股东的身份信息;
- PTCR规定,公司董事必须由自然人担任The PTCR;
- 公司的名称必须包含“私人信托公司”或“PTC”字样,该名称应根据《公司法》进行注册;
- 该公司不得就其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向公众或除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士以外的任何人募集或接受捐款。
持牌私人信托公司与注册信托公司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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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
注册私人信托公司的初始注册费为 4,268.29 美元(3,500 开曼元),之后每年需缴纳相同金额的年费,年费应于每年1月31日前缴纳。持牌私人信托公司的申请费为 2,439.02 美元(2,000 开曼元),许可证颁发时及之后每年需缴纳 8,536.59 美元(7,000 开曼元)。 - 净资产要求
相关法规并未规定注册私人信托公司的最低净资产要求。而持牌私人信托公司的最低净资产要求为 25,000 美元(20,000 开曼元)。 - 审计
注册私人信托公司无需向CIMA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持牌私人信托公司有义务每年向CIMA提交由管理局认可的审计师出具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 董事
注册信托公司必须委任一名自然人担任董事,但PTCR并未规定董事的最低人数。不过CIMA建议至少委任两名自然人董事。持牌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会必须至少委任两名自然人担任董事,这是强制性要求。CIMA不要求董事获得批准。 - 时限
注册信托公司可在向CIMA提交注册申请后的三至四个工作日内开始运营。注册信托公司的申请处理周期为自向 CIMA 提交申请之日起六至八周。注册信托公司在开曼群岛越来越受欢迎。CIMA 注意到,过去八 (8) 年来,申请注册的信托公司数量稳步增长,具体数据见 CIMA 网站上公布的下表。
- 收费

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
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份通常由一个或多个个人持有,或由担保有限公司或 STAR 信托持有。建议使用公司实体而非个人,因为一旦股东去世,由于遗嘱认证程序,股份的继承可能需要很长时间。
使用私人信托公司的优势
注册信托公司因其诸多优势,经常被高净值家庭用于财富架构:
-
- 与使用大型且监管严格的国际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相比,私人信托公司可以保护隐私,且监管较少;
- 私人信托公司提供了一个全面的框架,允许家庭成员和顾问参与决策(通过担任董事会成员),从而赋予家庭更大的灵活性,使其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目标量身定制PTC;
- 与STAR信托结合使用时,可以避免继承方面的复杂问题(即STAR信托可用于持有私人信托公司的所有股份);
- 设立速度快(通常只需3-4天),运营成本相对较低,这使得私人信托公司对高净值家庭及其顾问极具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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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豁免公司(简称“开曼公司”)在构建跨境融资交易时被广泛运用,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开曼群岛为担保融资交易提供了灵活且成熟的制度,这对于借贷双方而言均具有吸引力。在开曼群岛设立担保的程序也非常简单,通常不会影响拟议交易的时间表。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开曼群岛法律中与开曼公司对其资产设立和保护担保相关的若干要点。关于对开曼群岛股份设立担保的详细信息,请参见我们的另一篇题为“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股权担保的设定与权利保护”的指引。
本文并不考虑为设立和保护特定资产类别(例如,在开曼群岛注册的飞机和船舶或者开曼群岛境内的土地)的担保而需要采取的额外措施。
1. 设立担保
《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公司法》”)没有关于对开曼公司的资产设立担保的规定。因此,担保应当遵循以下普通法原则:
- 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 担保文件必须由开曼公司签署或者根据开曼公司的授权签署;以及
- 担保文件必须明确地表明在相关资产上设立担保的意图以及担保金额或者计算担保金额的方式。
开曼群岛法律承认各种形式的资产担保,包括法定抵押、衡平法抵押、押记和以担保方式转让。所设立的担保权益类型取决于担保资产的类型。
2. 签署手续和监管批准
开曼群岛法律未针对开曼公司的资产担保规定特定的签署形式,从开曼群岛法律的角度来看,该等担保无需进行认证、公证或海牙认证即可有效或者可强制执行。
为了确保符合任何适用的签字手续,审查相关开曼公司的组织大纲与章程细则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开曼群岛法律的规定,在开曼公司的资产上设立担保,无需获得任何监管批准即可设立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担保。
3. 印花税和税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的规定,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开曼公司的资产上设立担保或者担保的转让无需缴纳印花税或者其他税款:
- 担保文件及担保文件项下的任何附属文件不是在开曼群岛境内签署或交付、未带入开曼群岛境内或者未提交给开曼群岛法院;和/或
- 资产不包括开曼群岛境内的土地,或者拥有开曼群岛境内土地权益的子公司的股份。
4. 准据法
开曼群岛法律允许在开曼公司的资产上设立的担保受开曼群岛法律或者外国法管辖。
在跨境融资交易中比较常见的是,开曼公司资产的担保文件的准据法与主要融资文件的准据法或者担保资产所在地法律一致。在担保文件中采用外国准据法条款的好处是可以提供开曼群岛法律项下未提供的某些额外的救济(例如挪占)。但是,交易方应注意,在采用外国法律作为担保文件的准据法时,应当确保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开曼公司资产担保经常采用英国法律、纽约法律、香港法律和新加坡法律作为准据法,这些法律不太可能产生重大的法律冲突问题。
如果担保文件的准据法为外国法律:
- 担保文件应当符合其准据法的要求,以便对开曼公司有效和具有约束力;以及
- 担保权人可获得的救济受担保文件的准据法和条款的管辖。
5. 担保交付物
根据相关担保文件和/或其他融资文件的条款,开曼公司通常需要向担保权人交付以下文件:
- 开曼公司的显示在担保资产上设立的担保的抵押和押记登记册经认证的副本(详见下文);以及
- 开曼公司董事会授权以下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副本:
a. 开曼公司订立和签署担保文件;以及
b. 对开曼公司的抵押和押记登记册进行更新。
6. 抵押和押记登记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开曼公司必须将在其任何资产上设立的担保的详细信息记载在其抵押和押记登记册中。抵押和押记登记册必须包括:
- 简要描述抵押或押记的财产;
- 设立押记的金额;以及
- 抵押权人或者该等押记的权利人的姓名/名称。
法律没有规定登记册必须进行更新的期限。但是,明智的担保权人会要求及时对登记册进行更新,以便对登记册进行查阅的第三方了解相关担保情况。押记的任何变更和解除也应当体现在抵押和押记登记册中。
抵押和押记登记册必须在开曼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保存一份副本(如果先前未授予任何担保,则应当保存一份空白登记册),该登记册是私密记录,公众不可查阅。但是,开曼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成员可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该登记册。
如果开曼公司未遵守上述规定,每个授权或者明知和故意允许实施该等违规行为的董事或高管均可能受到处罚。但是,这并不会影响押记的有效性、可执行性或者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由于在开曼群岛法律项下没有登记担保权益的法定制度,因此,会继续适用普通法的优先性规则。一般而言,该等规则明确规定,相互竞争的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性是由相关担保权益的设立日期决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开曼公司的抵押和押记登记册中填写抵押和押记的详细信息并不会对相关担保资产的押记赋予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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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托是遗产规划中的关键工具,尤其是在开曼群岛等以其健全的法律框架和优惠的税收环境而闻名的司法管辖区。开曼群岛的不可撤销信托是一种法律安排,资产由委托人或设立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指定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资产,并且委托人或设立人不能撤销或终止信托。这种信托结构通常因其资产保护功能和隐私优势而被选择,尤其适合那些希望保护自身财富免受未来债权人或法律索赔侵害的个人。
开曼群岛的法律体系支持设立不可撤销信托,旨在满足国际客户寻求保护其资产免受潜在债权人、离婚诉讼或其他财务索赔的侵害。一旦资产转移到不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或设立人即放弃控制权,从而确保信托资产与委托人财产在法律上分离。信托资产与委托人财产之间的这种永久分离具有特定的法律和税收影响。
开曼群岛的不可撤销信托也享有保密性,因为信托文件不会被公开记录。这种隐私性对高净值个人和家庭尤其有吸引力。此外,该司法管辖区免征资本利得税、遗产税和继承税,进一步增强了不可撤销信托在财富保值和继承规划方面的吸引力。
不可撤销信托的主要特征
在开曼群岛,不可撤销信托具有一些独特的法律特征,使其有别于其他类型的信托,尤其是可撤销信托。这些关键特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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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可撤销性: 顾名思义,不可撤销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或设立人就不能撤销或终止。
- 资产保护: 由于委托人或设立人一旦将资产置于不可撤销信托中,便不再拥有对资产的控制权,因此这些资产通常受到保护,免受债权人和针对委托人的法律索赔。这一特点对于遗产规划和资产保护策略尤为重要。
- 受益人权利: 在不可撤销信托中,受益人的权利通常从一开始就明确界定。受益人可能对信托的收入或资本拥有可执行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能由委托人/设立人更改。这与可撤销信托不同,在可撤销信托中,如果设立人/委托人修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可能会发生变化。
- 委托人的控制权: 不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设立人通常会放弃对信托资产及其管理的控制权。这与可撤销信托不同,在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人可以在其一生中保留控制权并根据需要修改条款。
- 税务影响: 虽然开曼群岛不征收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利得税或收益税,但不可撤销信托可能在委托人/设立人所在地的遗产税方面享有优惠,因为这些资产不再被视为委托人/设立人遗产的一部分。
- 受托人权力: 不可撤销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力通常更加明确,因为委托人不能事后指示或更改这些权力。受托人负有受托责任,必须以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根据信托设立时信托契约中规定的条款管理和分配信托资产。
- 期限和管理: 不可撤销信托可能受其期限和管理的具体规则约束。根据委托人/设立人设定的条款和适用法律,这些信托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或直至满足特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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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对于考虑在开曼群岛设立信托的个人来说,了解这些特征至关重要,因为它们会对遗产规划、资产管理和资产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进一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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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 (AI) 的快速发展不断引发有关知识产权 (IP) 法是否适用于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的复杂问题。
知识产权仍然是人工智能治理领域最重要且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人工智能的应用持续增长,今年已在各行各业展现出更广泛的商业应用。鉴于知识产权相关的挑战,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必须制定战略,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知识产权格局。随着围绕人工智能的法律框架不断发展,企业需要确保避免侵犯版权,同时有效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资产。对于寻求在人工智能驱动型经济中负责任地创新并保护其知识产权的企业而言,清晰地了解现有法律如何适用于人工智能技术并及时掌握法律发展动态至关重要。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合资格人士”)和开曼群岛(“合资格人士”),当创作原创作品(作品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录制)时,例如录音和音乐录音;电影;写书或写诗;或开发新软件时,版权保护自动生效。根据2015年《版权(开曼群岛)令》和2016年《版权(开曼群岛)令》(经修订),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一部分(受某些排除和修改的约束)已扩展至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已实施其自身的立法,即《版权法》(2020年修订版),两者非常相似。
这两个司法管辖区的专利保护非常相似。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一样,要获得专利保护,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i) 新颖性,即世界首创;(ii) 实用性,即发明必须服务于某种目的或提供解决方案;以及 (iii) 创造性,即发明对于预期应用该发明的行业人士而言,不得是显而易见的。
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均允许间接注册专利。英国专利获得授权后,可在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延长保护范围。开曼群岛没有延长申请的截止日期,而英属维尔京群岛则要求在英国专利颁发之日起三年内延长保护范围。
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人工智能发明和其他人工智能输出与侵权
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人类的创造。生成性人工智能(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生成文本、图像、语音、视频或技术发明的人工智能)的能力不断提升,应用范围也不断扩大。然而,例如,大多数版权法和专利法尚未明确规定人工智能在作者或发明人身份中的角色,这留下了一个需要关注的法律空白。传统上,作者或发明人是创作作品的个人或组织。如果现在人工智能能够在没有任何人工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创作内容,那么问题就在于谁拥有保护此类内容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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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英国等国家来说,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是: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将归为创作该作品的人所有。
- 欧盟普遍认为,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合法的作者。然而,特定使用人工智能的方式可能会产生受用户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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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如何影响知识产权保护?
我们预计世界各国政府将努力制定平衡战略,鼓励人工智能和创新的发展,同时尝试使知识产权和人工智能法律框架现代化,以应对人工智能。
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需要使用大量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数据,而这些作品/数据可能在现行法律下构成侵权。如今,寻求“释放”生成式人工智能潜力的各国政府正越来越多地寻求立法,允许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 (TDM),以训练人工智能。用于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的数据的知识产权问题正日益成为立法讨论的主题,如今已成为世界各地法院审理的众多案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训练人工智能模型是否侵犯版权。
使用个人数据或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训练人工智能也给世界各地的立法者带来了挑战。我们预计,未来2-3年,对那些创建或使用基于(i)个人数据和/或(ii)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数据进行训练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公司,监管审查将更加严格。全球监管机构现在更加注重在人工智能的益处与个人数据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担忧之间取得平衡,我们预计这种趋势将在未来几年持续下去。
版权
人工智能程序通常被视为知识产权,软件或计算机程序则被视为文学作品。然而,在某些国家,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人工智能的功能性方面,例如算法或系统设计。然而,人工智能系统通过处理人类提供的指令来生成解决问题的结果。这种能力使得基于人工智能的程序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极具价值,因为它们的创新性和多样化的实用性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版权归谁所有?
版权法通常要求必须有自然人才能获得版权,而包括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在内的许多司法管辖区并未对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的“计算机生成”作品提供保护。这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带来了缺口,因为这些作品通常是自主创作的,很少或根本没有人工干预。许多版权法还要求必须付出“足够的努力”才能使任何文学、音乐或艺术作品具有原创性——这需要时间、人力和技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什么构成足够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尚未得到检验,这引发了关于制作提示或编辑人工智能输出是否符合门槛的争论。此外,如果非人类实体被认定为“作者”,版权期限可能会变得复杂。通常,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的一生及其后的一段时间,这可能导致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期限无限期。
开曼群岛的版权保护期限取决于相关作品的性质。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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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版权自作者去世的日历年结束后70年到期。但是,如果作者不详,则版权自作品创作或首次公开的日历年结束后70年到期。
- 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版权自作品创作或首次公开的日历年结束后50年到期。
- 对于录音制品:版权自录音制品创作或首次公开的日历年结束后50年到期。
- 对于电影:版权自电影/影片创作或首次公开的日历年结束后70年到期。
- 对于广播:版权在广播产生的日历年结束后 50 年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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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和深度伪造
大多数知识产权法都无法应对数字复制品或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挑战。版权法通常不适用于深度伪造,因为许多深度伪造的素材要么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要么版权所有者并非侵权受害者。深度伪造可能引发的诉讼原因包括:(1) 侵犯版权(如果深度伪造涉及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的素材),(2) 侵犯商标权(如果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3) 假冒侵权(如果将产品或服务歪曲为知名人士代言),(4) 侵犯个人数据隐私或 (5) 诽谤(如果内容诽谤个人)。人工智能模型的输出——尤其是在大量复制源素材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侵犯版权以及谁应对此类侵权行为负责的问题也尚未得到解决。
侵权人是: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使用者,还是人工智能开发者或人工智能系统所有者?这种模糊性给企业带来了风险。如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所有权不明确,企业可能会面临不必要的风险。
人工智能程序通常被视为知识产权,软件或计算机程序则被视为文学作品。然而,在某些国家,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人工智能的功能性方面,例如算法或系统设计。然而,人工智能系统通过处理人类提供的指令来生成解决问题的结果。这种能力使得基于人工智能的程序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极具价值,因为它们的创新性和多样化的实用性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公平交易例外
关于版权侵权,一些司法管辖区(例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英国、澳大利亚、香港和新加坡)为特定活动提供了公平交易例外,尽管许多其他司法管辖区没有这样做。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允许的一些公平交易例外情况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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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复制用于私人用途
- 非商业性研究和个人学习
- 非商业性研究的文本和数据挖掘
- 批评、评论和报道时事
- 用于戏仿、漫画和模仿作品
- 制作备份、反编译、观察、测试和研究,以及纠正计算机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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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谁是发明人?“新颖性”要求是否仍然适用?
许多专利法要求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这一要求可能会使人工智能无法被独立认定为发明人。人工智能驱动的创新,例如涉及算法和机器学习过程的创新,在满足作为发明的保护标准方面面临挑战。例如,根据美国专利法,如果发明中至少缺少一名人类发明人,则发明不具备可专利性。此外,许多司法管辖区(包括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可专利性标准通常涉及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要求。这些标准引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是否能够满足创造性要求(传统上与人类的创造力相关)的疑问。人工智能依靠算法和数据集来模仿人类的认知功能,从而使其能够生成可获得专利的发明。
随着新案件在各个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审理,我们预计关于支持专利性所需的人类贡献水平和类型的指导意见将不断更新。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鉴于人工智能本身缺乏法人资格,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被视为其生成内容的合法作者,或者在专利的情况下被视为发明人。
人工智能驱动实体 – 开曼群岛基金会公司
对于人工智能驱动型实体而言,开曼群岛基金会公司是一种特别有效的法律结构。此类基金会公司无需股东,因此其治理模式可根据人工智能的决策模型进行定制。使用此类基金会公司的主要优势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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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认可:基金会公司可以提供明确的法律实体,使其能够与传统金融机构互动、签订合同并履行合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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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中心化治理:无需股东即可构建基金会公司,从而实现基于智能合约或人工智能驱动的决策的治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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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保护和税收减免:基金会公司可以作为开曼群岛的税务居民,持有和管理资产,并确保资产所有权的法律明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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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合规:基金会公司的设计可以遵循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在内的法规,使其适合全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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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实质规则:担保有限公司型基金会公司被明确豁免于经济实质规则,因此可以持有知识产权,甚至从中获利,而无需遵守相关的经济实质合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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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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