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群岛豁免公司(简称“开曼公司”)在构建跨境融资交易时被广泛运用,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开曼群岛为担保融资交易提供了灵活且成熟的制度,这对于借贷双方而言均具有吸引力。在开曼群岛设立担保的程序也非常简单,通常不会影响拟议交易的时间表。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开曼群岛法律中与开曼公司对其资产设立和保护担保相关的若干要点。关于对开曼群岛股份设立担保的详细信息,请参见我们的另一篇题为“开曼群岛豁免公司股权担保的设定与权利保护”的指引。

本文并不考虑为设立和保护特定资产类别(例如,在开曼群岛注册的飞机和船舶或者开曼群岛境内的土地)的担保而需要采取的额外措施。

1. 设立担保

《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公司法》”)没有关于对开曼公司的资产设立担保的规定。因此,担保应当遵循以下普通法原则:

  1. 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担保文件必须由开曼公司签署或者根据开曼公司的授权签署;以及
  3. 担保文件必须明确地表明在相关资产上设立担保的意图以及担保金额或者计算担保金额的方式。

开曼群岛法律承认各种形式的资产担保,包括法定抵押、衡平法抵押、押记和以担保方式转让。所设立的担保权益类型取决于担保资产的类型。

2. 签署手续和监管批准

开曼群岛法律未针对开曼公司的资产担保规定特定的签署形式,从开曼群岛法律的角度来看,该等担保无需进行认证、公证或海牙认证即可有效或者可强制执行。

为了确保符合任何适用的签字手续,审查相关开曼公司的组织大纲与章程细则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开曼群岛法律的规定,在开曼公司的资产上设立担保,无需获得任何监管批准即可设立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担保。

3. 印花税和税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的规定,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开曼公司的资产上设立担保或者担保的转让无需缴纳印花税或者其他税款:

  1. 担保文件及担保文件项下的任何附属文件不是在开曼群岛境内签署或交付、未带入开曼群岛境内或者未提交给开曼群岛法院;和/或
  2. 资产不包括开曼群岛境内的土地,或者拥有开曼群岛境内土地权益的子公司的股份。

4. 准据法

开曼群岛法律允许在开曼公司的资产上设立的担保受开曼群岛法律或者外国法管辖。

在跨境融资交易中比较常见的是,开曼公司资产的担保文件的准据法与主要融资文件的准据法或者担保资产所在地法律一致。在担保文件中采用外国准据法条款的好处是可以提供开曼群岛法律项下未提供的某些额外的救济(例如挪占)。但是,交易方应注意,在采用外国法律作为担保文件的准据法时,应当确保不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开曼公司资产担保经常采用英国法律、纽约法律、香港法律和新加坡法律作为准据法,这些法律不太可能产生重大的法律冲突问题。

如果担保文件的准据法为外国法律:

  1. 担保文件应当符合其准据法的要求,以便对开曼公司有效和具有约束力;以及
  2. 担保权人可获得的救济受担保文件的准据法和条款的管辖。

5. 担保交付物

根据相关担保文件和/或其他融资文件的条款,开曼公司通常需要向担保权人交付以下文件:

  1. 开曼公司的显示在担保资产上设立的担保的抵押和押记登记册经认证的副本(详见下文);以及
  2. 开曼公司董事会授权以下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副本:

a. 开曼公司订立和签署担保文件;以及

b. 对开曼公司的抵押和押记登记册进行更新。

6. 抵押和押记登记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开曼公司必须将在其任何资产上设立的担保的详细信息记载在其抵押和押记登记册中。抵押和押记登记册必须包括:

  1. 简要描述抵押或押记的财产;
  2. 设立押记的金额;以及
  3. 抵押权人或者该等押记的权利人的姓名/名称。

法律没有规定登记册必须进行更新的期限。但是,明智的担保权人会要求及时对登记册进行更新,以便对登记册进行查阅的第三方了解相关担保情况。押记的任何变更和解除也应当体现在抵押和押记登记册中。

抵押和押记登记册必须在开曼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保存一份副本(如果先前未授予任何担保,则应当保存一份空白登记册),该登记册是私密记录,公众不可查阅。但是,开曼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成员可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查阅该登记册。

如果开曼公司未遵守上述规定,每个授权或者明知和故意允许实施该等违规行为的董事或高管均可能受到处罚。但是,这并不会影响押记的有效性、可执行性或者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由于在开曼群岛法律项下没有登记担保权益的法定制度,因此,会继续适用普通法的优先性规则。一般而言,该等规则明确规定,相互竞争的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性是由相关担保权益的设立日期决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开曼公司的抵押和押记登记册中填写抵押和押记的详细信息并不会对相关担保资产的押记赋予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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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信托是遗产规划中的关键工具,尤其是在开曼群岛等以其健全的法律框架和优惠的税收环境而闻名的司法管辖区。开曼群岛的不可撤销信托是一种法律安排,资产由委托人或设立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指定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资产,并且委托人或设立人不能撤销或终止信托。这种信托结构通常因其资产保护功能和隐私优势而被选择,尤其适合那些希望保护自身财富免受未来债权人或法律索赔侵害的个人。

开曼群岛的法律体系支持设立不可撤销信托,旨在满足国际客户寻求保护其资产免受潜在债权人、离婚诉讼或其他财务索赔的侵害。一旦资产转移到不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或设立人即放弃控制权,从而确保信托资产与委托人财产在法律上分离。信托资产与委托人财产之间的这种永久分离具有特定的法律和税收影响。

开曼群岛的不可撤销信托也享有保密性,因为信托文件不会被公开记录。这种隐私性对高净值个人和家庭尤其有吸引力。此外,该司法管辖区免征资本利得税、遗产税和继承税,进一步增强了不可撤销信托在财富保值和继承规划方面的吸引力。

不可撤销信托的主要特征

在开曼群岛,不可撤销信托具有一些独特的法律特征,使其有别于其他类型的信托,尤其是可撤销信托。这些关键特征包括:

      1. 不可撤销性: 顾名思义,不可撤销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或设立人就不能撤销或终止。
      2. 资产保护: 由于委托人或设立人一旦将资产置于不可撤销信托中,便不再拥有对资产的控制权,因此这些资产通常受到保护,免受债权人和针对委托人的法律索赔。这一特点对于遗产规划和资产保护策略尤为重要。
      3. 受益人权利: 在不可撤销信托中,受益人的权利通常从一开始就明确界定。受益人可能对信托的收入或资本拥有可执行的权利,这些权利不能由委托人/设立人更改。这与可撤销信托不同,在可撤销信托中,如果设立人/委托人修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可能会发生变化。
      4. 委托人的控制权: 不可撤销信托的委托人/设立人通常会放弃对信托资产及其管理的控制权。这与可撤销信托不同,在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人可以在其一生中保留控制权并根据需要修改条款。
      5. 税务影响: 虽然开曼群岛不征收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利得税或收益税,但不可撤销信托可能在委托人/设立人所在地的遗产税方面享有优惠,因为这些资产不再被视为委托人/设立人遗产的一部分。
      6. 受托人权力: 不可撤销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力通常更加明确,因为委托人不能事后指示或更改这些权力。受托人负有受托责任,必须以受益人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根据信托设立时信托契约中规定的条款管理和分配信托资产。
      7. 期限和管理: 不可撤销信托可能受其期限和管理的具体规则约束。根据委托人/设立人设定的条款和适用法律,这些信托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或直至满足特定条件。

结论

对于考虑在开曼群岛设立信托的个人来说,了解这些特征至关重要,因为它们会对遗产规划、资产管理和资产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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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 (AI) 的快速发展不断引发有关知识产权 (IP) 法是否适用于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的复杂问题。

知识产权仍然是人工智能治理领域最重要且最具争议的议题之一。人工智能的应用持续增长,今年已在各行各业展现出更广泛的商业应用。鉴于知识产权相关的挑战,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必须制定战略,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知识产权格局。随着围绕人工智能的法律框架不断发展,企业需要确保避免侵犯版权,同时有效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资产。对于寻求在人工智能驱动型经济中负责任地创新并保护其知识产权的企业而言,清晰地了解现有法律如何适用于人工智能技术并及时掌握法律发展动态至关重要。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合资格人士”)和开曼群岛(“合资格人士”),当创作原创作品(作品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录制)时,例如录音和音乐录音;电影;写书或写诗;或开发新软件时,版权保护自动生效。根据2015年《版权(开曼群岛)令》和2016年《版权(开曼群岛)令》(经修订),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一部分(受某些排除和修改的约束)已扩展至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已实施其自身的立法,即《版权法》(2020年修订版),两者非常相似。

这两个司法管辖区的专利保护非常相似。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一样,要获得专利保护,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i) 新颖性,即世界首创;(ii) 实用性,即发明必须服务于某种目的或提供解决方案;以及 (iii) 创造性,即发明对于预期应用该发明的行业人士而言,不得是显而易见的。

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均允许间接注册专利。英国专利获得授权后,可在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延长保护范围。开曼群岛没有延长申请的截止日期,而英属维尔京群岛则要求在英国专利颁发之日起三年内延长保护范围。

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人工智能发明和其他人工智能输出与侵权

知识产权法旨在保护人类的创造。生成性人工智能(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生成文本、图像、语音、视频或技术发明的人​​工智能)的能力不断提升,应用范围也不断扩大。然而,例如,大多数版权法和专利法尚未明确规定人工智能在作者或发明人身份中的角色,这留下了一个需要关注的法律空白。传统上,作者或发明人是创作作品的个人或组织。如果现在人工智能能够在没有任何人工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创作内容,那么问题就在于谁拥有保护此类内容的版权。

      • 对于英国等国家来说,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是: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将归为创作该作品的人所有。
      • 欧盟普遍认为,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合法的作者。然而,特定使用人工智能的方式可能会产生受用户保护的作品。

人工智能如何影响知识产权保护?

我们预计世界各国政府将努力制定平衡战略,鼓励人工智能和创新的发展,同时尝试使知识产权和人工智能法律框架现代化,以应对人工智能。

训练生成式人工智能需要使用大量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数据,而这些作品/数据可能在现行法律下构成侵权。如今,寻求“释放”生成式人工智能潜力的各国政府正越来越多地寻求立法,允许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 (TDM),以训练人工智能。用于训练人工智能模型的数据的知识产权问题正日益成为立法讨论的主题,如今已成为世界各地法院审理的众多案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训练人工智能模型是否侵犯版权。

使用个人数据或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训练人工智能也给世界各地的立法者带来了挑战。我们预计,未来2-3年,对那些创建或使用基于(i)个人数据和/或(ii)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数据进行训练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公司,监管审查将更加严格。全球监管机构现在更加注重在人工智能的益处与个人数据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担忧之间取得平衡,我们预计这种趋势将在未来几年持续下去。

版权

人工智能程序通常被视为知识产权,软件或计算机程序则被视为文学作品。然而,在某些国家,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人工智能的功能性方面,例如算法或系统设计。然而,人工智能系统通过处理人类提供的指令来生成解决问题的结果。这种能力使得基于人工智能的程序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极具价值,因为它们的创新性和多样化的实用性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版权归谁所有?

版权法通常要求必须有自然人才能获得版权,而包括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在内的许多司法管辖区并未对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的“计算机生成”作品提供保护。这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带来了缺口,​​因为这些作品通常是自主创作的,很少或根本没有人工干预。许多版权法还要求必须付出“足够的努力”才能使任何文学、音乐或艺术作品具有原创性——这需要时间、人力和技能。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什么构成足够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尚未得到检验,这引发了关于制作提示或编辑人工智能输出是否符合门槛的争论。此外,如果非人类实体被认定为“作者”,版权期限可能会变得复杂。通常,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的一生及其后的一段时间,这可能导致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期限无限期。

开曼群岛的版权保护期限取决于相关作品的性质。例如:

      1. 对于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版权自作者去世的日历年结束后70年到期。但是,如果作者不详,则版权自作品创作或首次公开的日历年结束后70年到期。
      2. 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版权自作品创作或首次公开的日历年结束后50年到期。
      3. 对于录音制品:版权自录音制品创作或首次公开的日历年结束后50年到期。
      4. 对于电影:版权自电影/影片创作或首次公开的日历年结束后70年到期。
      5. 对于广播:版权在广播产生的日历年结束后 50 年到期。

版权保护和深度伪造

大多数知识产权法都无法应对数字复制品或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挑战。版权法通常不适用于深度伪造,因为许多深度伪造的素材要么不在版权保护范围内,要么版权所有者并非侵权受害者。深度伪造可能引发的诉讼原因包括:(1) 侵犯版权(如果深度伪造涉及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的素材),(2) 侵犯商标权(如果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3) 假冒侵权(如果将产品或服务歪曲为知名人士代言),(4) 侵犯个人数据隐私或 (5) 诽谤(如果内容诽谤个人)。人工智能模型的输出——尤其是在大量复制源素材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侵犯版权以及谁应对此类侵权行为负责的问题也尚未得到解决。

侵权人是: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使用者,还是人工智能开发者或人工智能系统所有者?这种模糊性给企业带来了风险。如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所有权不明确,企业可能会面临不必要的风险。

人工智能程序通常被视为知识产权,软件或计算机程序则被视为文学作品。然而,在某些国家,版权保护不适用于人工智能的功能性方面,例如算法或系统设计。然而,人工智能系统通过处理人类提供的指令来生成解决问题的结果。这种能力使得基于人工智能的程序从知识产权角度来看极具价值,因为它们的创新性和多样化的实用性凸显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公平交易例外

关于版权侵权,一些司法管辖区(例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英国、澳大利亚、香港和新加坡)为特定活动提供了公平交易例外,尽管许多其他司法管辖区没有这样做。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允许的一些公平交易例外情况包括:

      1. 个人复制用于私人用途
      2. 非商业性研究和个人学习
      3. 非商业性研究的文本和数据挖掘
      4. 批评、评论和报道时事
      5. 用于戏仿、漫画和模仿作品
      6. 制作备份、反编译、观察、测试和研究,以及纠正计算机程序错误。

专利

谁是发明人?“新颖性”要求是否仍然适用?

许多专利法要求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这一要求可能会使人工智能无法被独立认定为发明人。人工智能驱动的创新,例如涉及算法和机器学习过程的创新,在满足作为发明的保护标准方面面临挑战。例如,根据美国专利法,如果发明中至少缺少一名人类发明人,则发明不具备可专利性。此外,许多司法管辖区(包括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可专利性标准通常涉及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要求。这些标准引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是否能够满足创造性要求(传统上与人类的创造力相关)的疑问。人工智能依靠算法和数据集来模仿人类的认知功能,从而使其能够生成可获得专利的发明。

随着新案件在各个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审理,我们预计关于支持专利性所需的人类贡献水平和类型的指导意见将不断更新。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鉴于人工智能本身缺乏法人资格,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被视为其生成内容的合法作者,或者在专利的情况下被视为发明人。

人工智能驱动实体 – 开曼群岛基金会公司

对于人工智能驱动型实体而言,开曼群岛基金会公司是一种特别有效的法律结构。此类基金会公司无需股东,因此其治理模式可根据人工智能的决策模型进行定制。使用此类基金会公司的主要优势包括:

      • 法律认可:基金会公司可以提供明确的法律实体,使其能够与传统金融机构互动、签订合同并履行合规义务。
      • 去中心化治理:无需股东即可构建基金会公司,从而实现基于智能合约或人工智能驱动的决策的治理机制。
      • 资产保护和税收减免:基金会公司可以作为开曼群岛的税务居民,持有和管理资产,并确保资产所有权的法律明确性。
      • 监管合规:基金会公司的设计可以遵循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在内的法规,使其适合全球交易。
      • 经济实质规则:担保有限公司型基金会公司被明确豁免于经济实质规则,因此可以持有知识产权,甚至从中获利,而无需遵守相关的经济实质合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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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继续成为设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以及专注于其他资产类别的投资基金的领先离岸司法管辖区。大量开曼基金(通常为私募股权、风险投资或房地产基金)的结构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其中ELP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管理和运营,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ELP。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开曼豁免公司,但也可能是(i)居住在开曼群岛的个人;(ii)注册地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但在开曼群岛注册为外国公司的公司;(iii)在开曼群岛注册的ELP或外国有限合伙企业,以符合ELP普通合伙人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 ELP 的管理,否则将承担责任风险。

普通合伙人的职责和责任受下列规定约束:

  • 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法》(修订版);
  • 开曼群岛《合伙法》(修订版);
  •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适用的有限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条款。
  • 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公平法和普通法规则,前提是这些规则未经上述开曼群岛法定条款修订。

本文重点在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主要受托责任,而非普通合伙人的技能与谨慎责任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可能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的适用责任(例如,维护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登记册和出资登记册的责任)。

受托责任及其范围

1. 有义务为豁免合伙企业的利益而诚信行事

普通合伙人对豁免有限合伙及其有限合伙人整体承担的主要信托责任是忠诚和诚信义务。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这体现为要求普通合伙人以诚信的方式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事。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并未就该义务的全部范围提供具体指引。开曼群岛法院也未就该义务的全部范围作出任何判决。然而,与开曼群岛法律的其他领域一样,可以合理地假设,开曼群岛法院会参考英国和英联邦案例中的判决作为指导,这些判决即使不具有约束力,也具有说服力。

在2014年7月之前,普通合伙人负有绝对义务以诚信方式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事。此义务不得受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条款的限制、约束或变更。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事的要求通常会引发普通合伙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尤其是在其同时担任多个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

普通合伙人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包括:

  • 普通合伙人促使豁免有限合伙:
  • 与其他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其也是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共同投资,且仅对有利于普通合伙人的某些交易进行投资;或
  • 共同投资金额不成比例,导致其利益不再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直接一致。
  • 普通合伙人促使 ELP 投资于投资组合公司,而控制和/或拥有普通合伙人的人员(例如普通合伙人的董事和/或股东)在该投资组合公司中拥有个人利益。
  • 普通合伙人促使 ELP 从控制和/或拥有普通合伙人的人员(例如普通合伙人的董事和/或股东)处购买证券。
  • 普通合伙人负责对 ELP 的资产进行估值,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支付给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权益。
  • 有限合伙人待遇:普通合伙人对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负有受托责任。因此,普通合伙人应以同等方式对待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每个有限合伙人。不应以牺牲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代价,使某一有限合伙人受益。有限合伙人有时在未能履行其在合伙协议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会受到不同待遇。例如,当有限合伙人被要求缴纳其出资额时,该有限合伙人未能向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支付其出资。

合伙协议通常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未能履行其在合伙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合伙协议(例如,有限合伙人未能按要求投入额外资本),该有限合伙人可能因合伙协议中规定的未能履行或违反而遭受或承担补救措施或后果。此类补救措施或后果可能包括,例如,减少、消除或没收违约有限合伙人在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中的合伙权益。《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确认,合伙协议中的这些补救措施或后果不会仅仅因为其性质属于惩罚性而无法执行。《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的这一确认大大降低了合伙协议中的这些补救措施或后果因其属于惩罚性(即远远超出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合理评估和衡量范围的补救措施)而在开曼群岛法院受到法律质疑的风险,并且根据开曼群岛法律,这些补救措施或后果通常可能无法执行。

然而,如果普通合伙人未能以清晰一致的方式执行合伙协议中针对违约有限合伙人的补救措施,则有限合伙人可能面临法律挑战。挑战可能基于以下理由:此类违约程序的不一致执行会导致某一有限合伙人受益而其他有限合伙人受损,反之亦然。

2. 修改为符合豁免有限合伙利益而诚信行事的义务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修改了普通合伙人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诚信行事的受托责任范围。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仍然负有绝对义务,在与豁免有限合伙相关的事务上诚信行事。但是,现在,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行事的义务将受到合伙协议中任何相反明示条款的约束。

因此,合伙协议可以规定普通合伙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方的利益行事(例如,请参阅上文“有义务为豁免合伙企业的利益而诚信行事”)。将这些情况纳入合伙协议,应能使普通合伙人更容易管理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相竞争的利益。

但是,如果合伙协议没有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必须为谁的利益行事,则默认情况是普通合伙人必须诚信地为 ELP 的利益行事(即,为 ELP 所有有限合伙人的集体利益行事)。

3. 有义务依照授予的职责行使权力

普通合伙人的权力源自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及其与有限合伙人关系的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负有受托责任,应依据合伙协议赋予的权力行使其权力。合伙协议中的目的可以概括性地表述,例如,开展《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任何合法活动,或作为投资基金。目的也可以具体表述,例如,投资于主要由再生能源、再生能源、清洁技术、环境再生领域公司证券组成的投资组合,并参与开展这些活动所需、可取或可取的一切活动和交易。例如,如果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是与大型机构投资者或种子资本投资者协商制定的,投资者很可能会寻求以更具体的条款表述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宗旨。

4. ELP 资产的托管义务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各种权利或财产,包括所有动产以及任何进行资本催缴和收取其收益的权利,凡转让给、归属给或代表任何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持有的,或转让给或归属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下的,均应由普通合伙人持有或视为由该普通合伙人持有或视为由该普通合伙人持有;若普通合伙人不止一名,则由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的条款,以信托形式作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资产共同持有或视为由该普通合伙人持有或视为由该普通合伙人持有(《有限合伙企业》豁免第16(1) 条第16(1) 条豁免)

由于普通合伙人以信托方式持有 ELP 的资产,因此其应:

  • 不得利用该等资产秘密牟利,或未经明确授权,将由此产生的任何利益或机会据为己有。
  • 不得揭露涉及豁免合伙企业的合约中的个人利益。
  • 将豁免合伙企业的资产用于自身目的。

降低违反信托义务风险的行动

普通合伙人可以透过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违反对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信托义务的风险,从而降低被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起诉的风险:

1. 避免冲突交易或设立咨询委员会(LPAC)或由有限合伙人投票批准冲突交易或豁免冲突。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通常规定设立由某些有限合伙人提名的咨询委员会(LPAC),以裁决涉及普通合伙人的冲突情况等。设立咨询委员会是降低普通合伙人因未处理冲突或处理不当而被认定违反受托责任风险的有效方法。 《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除非合伙协议有任何相反条款,LPAC成员在行使其作为咨询委员会成员的任何权利或履行其任何义务时,不对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或任何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承担任何受托责任(《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第24(2)条)。

2. 清晰一致的政策。普通合伙人应确保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尽可能采用经其咨询委员会批准的清晰一致的估价政策。普通合伙人也应确保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尽可能采用清晰一致的政策,以应对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义务的情况(例如,在发出资本催缴通知时未能缴纳出资)。作为在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注册的受监管投资基金运营的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必须制定实施和实施良好公司治理的政策和程序。这也有助于降低责任风险。

3. 内部合规。普通合伙人应建立清晰的内部程序,以识别并处理潜在冲突(例如,提交LPAC审议)。

4. 透过协议限制受托责任的范围。合伙协议的起草方式可以最小化或限制某些受托责任的范围。例如,《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现在允许合伙协议列明普通合伙人可以为豁免有限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方的利益行事的情况(参见上文“修改为符合豁免有限合伙利益而诚信行事的义务”)。合伙协议也可用于明确排除普通合伙人在其他领域的受托责任,但这取决于普通合伙人与即将上任的有限合伙人之间的相对议价能力以及合伙协议的谈判程度。但是,普通合伙人对豁免有限合伙诚信行事的绝对义务不能被排除或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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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是领先的投资基金离岸司法管辖区,以其投资者友善的法规、税收中立、健全的法律框架、监管环境、专业服务基础设施和全球影响力而闻名。开曼群岛提供许多优惠,包括免征企业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和遗产税,对基金经理和投资者都极具吸引力。

根据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的最新数据,截至2025年第季末,在开曼群岛注册了共同基金共有12,876支及私募基金共有17,722支。

平行基金结构近年来越来越受欢迎,并且越来越普遍,因为它们在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的同时,也解决了监管、税收和法律方面的考虑。

什么是平行基金?

平行基金是一种与主基金共同投资和撤资的投资工具,其结构在策略、投资政策、投资目标、资产类别、风险管理等方面与主基金有许多相似之处。不同基金结构之间的主要差异通常在于税务架构(资本利得、股利、利息等)或投资经理人根据投资者群体区分每种基金工具的意图。

例如,平行基金可能包括在岸基金或中岸基金(在任何司法管辖区设立,例如新加坡或香港)和独立的开曼基金,两者由同一投资经理管理,具有相似的投资目标和策略,进行相同的投资,但具有不同的结构和不同的投资者群体(例如,一个开曼群岛结构或特拉华州结构中的美国投资者、新加坡注册基金结构中的日本投资者以及另一个开曼群岛注册基金结构中的亚洲其他非美国投资者),以满足基于投资者注册地司法管辖区的税收效率框架或监管要求。

谁使用平行资金?

平行基金通常由私募股权 (PE) 基金经理设立,以补充主基金并解决对投资目标和策略感兴趣的特定投资者的法律、税收、监管、会计或其他考虑。

 平行基金与主从基金之比较。平行基金与主从结构的区别在于,从基金直接投资于主基金,从而将所有投资集中到主基金。平行基金是指独立的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相同的投资交易或资产类别,但它们作为独立的实体存在,不会将资金集中到主基金中。

 平行基金结构的主要好处和优势是什么?

使用平行基金可以为投资经理人带来许多好处,包括:

      1. 灵活性,允许投资经理根据投资者情况客制化投资策略和结构,提供不同的费用结构或流动性条款;
      2. 税收效率,提供一种税收高效的投资方式,而不会在监管严格的司法管辖区引发不利的税务后果;
      3. 监管合规性,使投资经理能够适应不同的监管环境,确保合规性。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平行基金结构并非没有风险,包括:

      1. 营运问题-投资经理可能需要管理跨司法管辖区的多个基金;
      2. 不同的监管要求-在营运和合规方面产生更多的行政责任和复杂性,增加成本;
      3. 投资者关系和费用-管理不同投资者类别之间的沟通和报告,以及处理不同的结构和费用可能会造成混乱并增加行政负担。

在建构平行基金时,需要考虑:

      1. 投资策略协调,确保基金可以投资相同的基础资产,而不会产生利益冲突;
      2. 基金文件,起草时要满足每个基金的具体需求,同时确保一致性;
      3. 管理和费用,确保透明度;
      4. 法律和税务建议,以确保遵守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并优化投资者的税务影响。

当考虑在开曼群岛设立平行基金结构时,其健全的法律框架、对投资基金及其投资者免税以及灵活的监管环境使其对投资经理和投资者都具有吸引力。

 

本文原刊于《亚洲商法杂志》。 https ://law.asia/cayman-islands-parallel-funds-growth-benef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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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并非旨在取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有关本文所述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与我们联络。我们很乐意为您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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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是开曼群岛的一种合伙形式,常用于投资基金结构,尤其是封闭式私募投资基金。这与通常采用开曼群岛豁免公司架构的开放式共同基金形成对比。

开曼群岛投资基金及其投资者可采用多种融资安排。例如,基金若通过ELP作为持有载体进行投资,可以从银行或私人信贷机构获得债务融资,该融资与基金的净资产值(NAV)挂钩,作为交换,贷款方将获得持有该基金投资的ELP的权益作为抵押担保。

开曼群岛基金的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借款为其出资提供资金,贷款方将获得投资者在基金中的权益作为抵押。

如果抵押物是典型有限责任公司(例如开曼群岛豁免公司)的股份,则抵押流程较为简单,因为这相当于对股份设立常规抵押,并附有相关辅助文件。本文将探讨一种鲜为人知的担保方式,即对有限合伙人在ELP中的权益进行担保。

本文是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共两篇。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ELP可获得的其他融资方式,以及对ELP资产设定担保的方法。

有限合伙人权益

在以ELP形式设立的基金中,投资者以其出资额换取有限合伙权益(“LP权益”)。ELP的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须维护一份合伙权益登记册(“登记册”),其中包含每位有限合伙人的特定规定信息。

对有限合伙权益设立担保

在贷款人对有限合伙权益设立担保之前,必须首先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以确保可用的担保符合其预期。

首先,贷款人应审查与ELP相关的有限合伙协议(“LPA”)的相关条款。有限合伙协议通常明确禁止对有限合伙权益设立担保,或者至少要求在设立和维持担保之前获得普通合伙人的书面批准。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无理拒绝或拖延同意”。因此,与普通合伙人尽早进行透明的沟通至关重要。

由于LPA通常也限制在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有限合伙权益,因此可能还需要获得普通合伙人的进一步同意。因此,贷款人通常希望在发生强制执行担保的情况时,能够事先获得对相关有限合伙权益所有权转让的同意。

除了审查LPA外,经验丰富的贷款人还会坚持审查有限合伙人与ELP可能签署的任何补充协议和认购申请,以确保LPA中有关设立担保的条款未被修改。如果不存在补充协议,贷款人应在融资文件中要求有限合伙人作出相应的陈述和保证。

最后,贷款人还应审查登记册(以确保担保提供方确实持有作为担保标的的有限合伙权益的所有权),若担保提供方为公司,还应查阅其担保权益登记册,以确保有限合伙权益上不存在任何先前的担保权益。如发现已存在任何担保权益,则需在完成融资前赎回该等先前的担保权益。或者,可与另一担保权人签订优先权契约或债权人间协议。

除法律尽职调查外,贷款人还应查询ELP的出资记录,以确保所有出资承诺均已全额到位(或将在本次融资中到位)。

担保文件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有限合伙权益担保的设立和完善并无具体规定。尽管如此,用于设立有限合伙权益担保的担保文件遵循与其他司法管辖区金融交易中常见的格式。具体而言,该担保文件将:

• 采用书面形式;
• 由授予担保的有限合伙人签署(通常以契约形式);
• 包含对作为担保标的的有限合伙权益的完整详细描述。除有限合伙权益本身外,所设立的担保还将涵盖与有限合伙权益相关的所有“关联权利”,例如分配权和最终返还投资本金的权利;
• 包含担保金额的详细信息。通常,该金额并非具体的货币数额,而是表述为“有限合伙人欠贷款人的所有款项”或“有限合伙人根据融资文件欠贷款人的所有款项”;且
• 明确规定在有限合伙人违约导致担保生效的情况下,贷款人的权力和权利。违约事件本身通常会在随附的融资函或贷款协议中列明。

除担保文件外,提供担保的有限合伙人还需提供普通合伙人的必要同意书(如上所述)以及一份已签署但未注明日期的、与担保有限合伙人权益相关的转让文件,其中受让人一栏应留空。任何强制执行转让仍受LPA中的转让限制和担保文件条款的约束。

登记、备案和税务

为有限合伙权益提供担保的人须向ELP的注册办事处发出书面担保设立通知。该通知必须明确说明担保所依据的协议,包括协议日期、各方名称以及作为担保标的的有限合伙权益的详细信息。

实践中,经验丰富的贷款人会坚持要求担保人在融资完成前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沟通,以便事先商定通知的形式并及时送达。对于同一有限合伙权益上的竞争性的担保权益,优先顺序取决于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办事处收到担保书面通知的时间。ELP须就其收到的每份此类通知维护一份担保权益登记册。

贷款人通常还会要求ELP出具书面确认函,以确认已满足此项要求,并要求提供一份已正式填写的登记册副本(或其摘录)。

如果提供担保的有限合伙人本身是公司实体或ELP,则根据其注册地所在司法管辖区的规定,可能需要自行提交文件并更新登记册,以保持合规并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通常情况下,在有限合伙权益担保的授予或任何后续有限合伙权益转让(担保已执行)时,无需缴纳印花税或其他税款,除非该文件在开曼群岛签署或带入开曼群岛。

担保的执行

如果抵押人持续违约,有限合伙权益担保的持有人可以根据担保文件的条款执行担保。担保文件通常允许担保持有人出售已抵押的有限合伙权益或指定接管人。

然而,担保持有人在担保文件项下的权利只是整体分析的一部分。明智的贷款人应从融资之初就仔细审查LPA的条款是否充分考虑了强制执行的情况,并在必要时寻求适当的修订或获得同意。

LPA通常会限制在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有限合伙权益。因此,担保债权人通常会要求:(i) 普通合伙人事先同意在担保强制执行时发生的转让;或 (ii) LPA本身包含足够宽泛的条款,允许担保债权人或接管人在强制执行时转让LP权益。

这个问题尤为重要,因为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的立场未必与贷款人的利益一致。因此,贷款人希望确保LPA不会赋予普通合伙人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免阻碍或严重延误强制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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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无意取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有关本法律更新中讨论的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与我们联络。我们很乐意提供协助。

合伙人: Robert Farr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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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概述根据《私募基金法》(修订版)(“该法”),在开曼群岛成立和运营封闭式投资基金所涉及的步骤。

私募基金设立使用的法律实体类型

虽然该法并未对设立封闭式基金时应使用的法律实体类型作出法定规定,但最常用的实体类型是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尽管也可以使用其他类型的公司实体,例如开曼群岛豁免公司,但这些实体通常用于根据《共同基金法》(修订版)设立的开放式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由谁运营?

如果封闭式基金(根据该法称为私募基金)以豁免公司的形式设立,则由该公司董事负责运营。但是,作为向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注册该基金的必要步骤,该公司必须确保任命至少两名董事;这被称为“四眼原则”,旨在确保良好的公司治理和保护投资者,同时也是该公司向 CIMA 注册为私募基金的先决条件。

如果基金以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LP)的形式设立,则两名董事的规定不直接适用于该ELP,因为ELP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没有董事。但是,ELP必须有一名合格的“普通合伙人”代表有限合伙人运营ELP。在这种情况下,“四眼原则”适用于普通合伙人层面,因此该普通合伙人必须有至少两名董事。

目前,私募基金的董事(或注册为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董事)无需根据《董事注册和许可法》(修订版)进行注册。

《私募基金法》——注册为私募基金的义务

只有符合该法案中“私募基金”定义的封闭式基金,才需要根据该法案在 CIMA 注册为私募基金,并接受监管。该法案将“私募基金”定义为:

“……提供或发行或已发行投资权益的公司、单位信托或合伙企业,其目的在于汇集投资者资金,使投资者能够从该实体对投资的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中获得利润或收益,且——

(a) 投资权益持有人对投资的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不具有日常控制权;以及

(b) 投资由私募基金的运营者直接或间接管理……”

该法案将“投资权益”定义为发行实体中的权益,该权益赋予投资者参与该实体利润或收益的权利,且该权益不可由投资者选择赎回或回购。

特定结构是否符合此定义并应受到监管,可能存在诸多细微差别。因此,我们建议您咨询经验丰富的开曼群岛投资基金律师,以确定您拟议的项目是否受监管,或者是否可以豁免注册。

例如,该法案本身列出了一系列“非基金安排”,这些安排不被视为“私募基金”。非基金安排的清单内容广泛,涵盖范围也相当广泛,但我们特别强调以下几种非基金安排:

      • 合资企业;
      • 自有实体;
      • 控股实体;
      • 债务发行及债务发行实体;
      • 结构性融资实体;以及
      • 主权财富基金。

还应注意的是,单一投资者基金也不在该法案的管辖范围之内,因为如果只有一个投资者,则不存在上述“私募基金”定义所要求的“汇集投资者资金”。

根据该法注册为私募基金

如果某个项目符合“私募基金”的定义,且并非“非基金安排”,则该公司须向 CIMA 申请根据该法注册为私募股权基金。

为根据该法进行注册,该基金须通过 CIMA 的在线门户系统提交完整的申请表及相关支持文件,包括发行文件(其中至少应包含 CIMA 在其《发行备忘录内容规则》中规定的信息)以及审计师和管理人委任证明。

根据该法第 5 条的规定,该申请必须在接受投资者用于投资的资本承诺后 21 天内提交给 CIMA(并缴纳相应的注册费)(尽管申请可在收到资本承诺之前的任何时间提交)。该基金必须在收到投资者的任何资本出资之前,在 CIMA 注册为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的监管义务

除上述内容外,私募基金还必须遵守其他一些关键义务。

如果基金做出任何变更(或获悉任何变更),且该变更对基金注册为私募基金时向 CIMA 提交的任何信息产生重大影响,则基金必须在变更生效之日起或获悉变更之日起 21 天内向 CIMA 提交变更详情。虽然该法仅要求就“重大”变更通知CIMA,但实际上,鉴于“重大”的定义存在解释空间,CIMA 通常会希望收到所有变更的通知。

私募基金还必须向 CIMA 提交年度申报表并缴纳年度注册费,以维持其注册资格。

持续性要求

该法案要求私募基金必须建立与基金年度审计、基金资产估值、基金资产安全保障、现金监控和证券识别相关的特定机制和保障措施。

      • 审计——基金必须聘请经认可的开曼群岛审计师编制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CIMA 存有一份能够提供此项服务的经认可审计师事务所名单。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必须在基金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 (6) 个月内提交给 CIMA。
      • 基金资产估值——私募基金的资产必须定期进行估值。估值间隔的适当性取决于基金投资的资产类别。但是,估值至少应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估值必须由熟悉相关资产类别的独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估值师进行。如果估值师不是独立第三方,CIMA 保留要求基金承担费用进行独立核实的权利。否则,如果资产估值由基金自身或其投资经理进行,则估值职能必须独立于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职能,并且任何利益冲突均须予以识别、管理、监控并向投资者披露。
      • 保障基金资产——一般而言,私募基金必须指定托管人,以基金名义设立隔离账户,持有基金可进行实物交割或可登记在单独账户中的资产。但如果私募基金已通知 CIMA,且考虑到基金的性质及其持有的资产类型,指定托管人既不实际也不合理,则该基金无需指定托管人。指定托管人的职责是根据基金提供的信息以及任何外部可获得的信息,核实基金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如未指定托管人,则基金资产所有权的核实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本身或其投资经理进行。如由基金或其投资经理进行所有权核实,则所有权核实职能必须独立于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且任何利益冲突均须予以识别、管理、监控并向基金投资者披露。
      • 现金监控——私募基金须指定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资经理中的一人负责:(1) 监控基金的现金流;(2) 确保所有现金均已记入以基金名义开设的现金账户;以及 (3) 确保已收到投资者为投资目的向基金支付的款项。如未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此类监控,CIMA 保留要求基金承担费用进行现金监控核实的权利。如上文所述,若现金监控由基金或其投资经理进行,则现金监控职能必须独立于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且任何利益冲突均须予以识别、管理、监控并向基金投资者披露。
      • 证券识别——若相关私募基金定期交易证券或持续持有证券,则必须保存其交易和持有的证券的识别码(例如ISIN代码或CUSIP代码)记录,并应 CIMA 的要求提供此类记录。

其他义务

除该法及 CIMA 发布的指南规定的义务外,私募基金还须遵守开曼群岛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例如 FATCA/CRS 合规以及反洗钱立法和法规。

      • FATCA/CRS——私募基金通常被归类为FATCA和CRS规定的“报告金融机构”。因此,每支私募基金都必须对其每位投资者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通常由其管理人代表基金进行)。基金还必须向开曼群岛税务信息管理局提供构成“应报告账户”的每位投资者的信息。
      • 反洗钱——根据《犯罪收益法》(修订版)和《反洗钱条例》(修订版)(统称“反洗钱要求”)的规定,私募基金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因此,私募基金必须制定健全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保遵守反洗钱要求。基金必须制定详细的《反洗钱合规手册》,其中包含开展基金活动时必须遵循的政策和程序的详细指导,涵盖投资者准入流程、记录保存、可疑活动报告流程以及其他风险管理事项。
      • 实益所有权——《实益所有权透明法》(“BOTA”)要求开曼群岛豁免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维护实益所有权登记册,除非其他合规途径适用。根据BOTA,私募基金等法人类别可适用其他合规途径,每个私募基金均须向其在开曼群岛的公司服务提供商提供:
          1. 其所属类别的书面确认;以及
          2. 与其相关的具体要求。

 

私募基金须指定一名主要联系人(“PPoC”),负责回应开曼群岛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就该私募基金提出的任何实益所有权信息请求。PPoC必须在开曼群岛获得许可,并须在收到请求后24小时内,或在请求中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实益所有权信息。

每个私募基金还必须任命三 (3) 名反洗钱官员协助遵守反洗钱要求;这三人分别是反洗钱合规官、洗钱报告官和副洗钱报告官。

 

经济实质

鉴于私募基金属于投资基金的一种形式,根据该法注册的私募基金并非《国际税务合作(经济实质)法》(修订版)所指的“相关实体”。因此,私募基金无需证明其在开曼群岛的“实质”程度,但仍需根据该法进行年度申报,确认其为投资基金。

结论

如果您正考虑在开曼群岛设立私募投资基金,聘请经验丰富的开曼群岛法律顾问协助您应对当地的立法、监管和合规环境至关重要。我们在为客户提供离岸投资基金咨询服务方面,以卓越的技术、快速响应、前瞻性思维和深刻见解而享有盛誉,我们非常乐意成为您值得信赖的顾问,协助您完成开曼群岛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启动和后续咨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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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协助

本文无意取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有关本法律更新中讨论的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与我们联络。我们很乐意提供协助。

E: gary.smith@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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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保保险公司是指一家为其母公司或关联实体提供风险缓解服务的全资子公司。简而言之,自保全资子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范母公司面临的一项或多项风险。它本质上是一种自保形式,在集团公司架构中设立自保公司的原因有很多。自保公司的设立通常是公司风险管理战略的一部分,其设立的根本原因在于,那些需要自保的风险要么无法投保,要么在当前市场上的保费过高。

开曼群岛的自保公司

开曼群岛历来是自保保险公司的注册地,目前是全球领先的自保公司中心之一,无论从自保保险公司的数量还是管理的总资产来看,都名列前茅。这得益于开曼群岛享誉全球的声誉,其商业环境高度专业化、友好且监管完善,秉持着适度、基于风险的监管理念,并辅以一致的执法力度。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开曼群岛是医疗保健行业自保公司的绝对领先注册地,医疗保健相关的自保公司占开曼群岛自保公司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根据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发布的数据,截至2025年底,开曼群岛共有693家自保公司,占开曼群岛所有国际保险公司持牌机构的96.25%。

自保公司类型

单一母公司自保公司(通常称为“纯自保公司”)、独立投资组合公司(“SPC”)以及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自保公司(“集团自保公司”)构成了开曼群岛自保公司的主要部分。

SPC 在自保保险行业日益普及,部分原因在于此类结构允许保险公司在再保险计划中增加参与者,而无需承担交叉责任的风险。事实上,所有 SPC 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每个隔离投资组合(也称为“单元”)的资产和负债正如其名称所示彼此隔离。然而,每个 SPC 单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基础资产的所有权是通过 SPC 中指定给该特定单元的股份类别或系列来实现的。

特殊目的公司(SPC)结构通常出现在所谓的“租赁自保公司”模式中。在这种模式下,希望利用自保保险公司(无论是用于自身保险还是再保险)并最大限度减少时间、前期成本和维护等因素的人士,只需成为现有SPC的股东并“租赁”一个单元即可。参与“租赁自保公司”模式的股东向该单元支付保费和服务费,作为回报,他们可以获得承保风险所需的资本,以及该单元的任何收益分配权。

此外,还有投资组合保险公司(PIC),可以看作是上述SPC的一种变体。PIC与SPC类似,区别在于其各个单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其他形式的自保公司包括“协会自保公司”,即由协会拥有的保险公司,旨在满足其成员的保险需求;以及“代理自保公司”,即由一个或多个保险代理人拥有的保险或再保险公司,用于为这些代理人或其任何客户的风险提供保险。

自保公司的优势

设立自保保险公司的潜在优势包括:

    1. 更低的保险成本;
    2. 税收优惠;
    3. 承保利润;
    4. 能够针对难以承保或新兴风险定制保险方案;
    5. 能够运用替代策略应对保险市场周期;
    6. 能够将成本分配至各个业务部门;
    7. 为损失控制提供财务激励;
    8. 提供灵活的风险管理;
    9. 提供创新的保险解决方案并整合风险管理;以及
    10. 对保险范围拥有更大的控制权。

设立自保公司:监管框架

与其他行业一样,开曼群岛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司法管辖区,由于监管机构与私营部门之间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和持续的对话,该司法管辖区致力于为行业问题提供前沿的解决方案。保险业也不例外。开曼群岛的自保公司主要受《2010年保险法》(“《法案》”)的管辖。

在开曼群岛设立自保公司,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 (CIMA) 要求申请人正式申请 B 类保险公司牌照。该申请由《法案》规定,除其他事项外,还需提供以下信息:

    1. 申请人名称。这指的是 B 类保险公司将使用的名称,该名称应事先获得 CIMA 和公司注册处的批准。
    2. 详细的商业计划。CIMA 希望从商业计划中看到,拟议的自保公司运营已经过充分调研和妥善规划,其中包括可行性研究和风险管理研究等。根据相关法案,所有自保保险公司都必须委任一名本地保险经理,而该保险经理通常会全程参与申请流程。
    3. 三 (3) 年财务预测。
    4. 拟任董事和股东的个人信息和推荐信。所有拟任董事、高级职员和经理均需填写完整的个人问卷。此外,还需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但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 (CIMA) 可接受宣誓书作为“其他证明”。
    5. 最近两 (2) 年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或最终受益所有人的经公证的净资产报表。
    6. 持牌保险经理和认可审计师出具的委任确认函。

根据《法案》,B 类保险公司牌照仅限自保公司申请,并细分为三个子组,每个子组对应保险公司承保相关业务的不同百分比(以净保费为基准,即 B(i) 类为 95% 或以上,B(ii) 类为 50% 以上,B(iii) 类为 50% 或以下)。

这些细分使CIMA能够根据《2012年保险(资本与偿付能力)(B、C和D类保险人)规例》(”规例“),为以下各项提供不同的门槛:(a) 最低资本要求(”MCR“),(b) 规定资本要求(”PCR“),以及由此产生的 (c) 偿付能力边际。

a. 最低资本要求

根据《规例》,最低资本要求 (MCR) 是指保险公司为遵守《法案》规定而必须维持的最低资本,每家 B 类持牌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如下:

b.  规定资本要求

根据《规例》,规定资本要求(PCR)是指保险公司为安全稳健运营必须维持的总风险资本。对于B(i)类持牌保险公司,PCR与最低资本要求(MCR)相同;但对于B(ii)类和B(iii)类持牌保险公司,PCR则以净已赚保费的百分比计算得出。净已赚保费是指适用于保单期或再保险协议期已到期部分的净已收保费。

c.  偿付能力边际

根据《法案》,偿付能力边际是指规定资产价值超过规定负债的部分。关于每家B类持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边际,《规例》规定,所有三个B类子组的偿付能力边际必须与PCR相同。

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可根据提交的商业计划,施加额外的监管资本要求。鉴于特殊目的公司(SPC)结构的普及,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其特殊的层级结构,SPC的监管制度与上述制度略有不同。事实上,根据《法案》,SPC自保公司内部的各个单元无需满足最低偿付能力要求(MCR)或最低偿付能力要求(PCR)。然而,《规例》规定,只要每个单元都通过现金流和资产负债表偿付能力测试,即可满足各单元的偿付能力要求。

一旦提交了所有必需文件的申请,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IMA)的保险监管部门将审核该申请,并在必要时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可直接咨询指定的保险经理或开曼群岛的法律顾问。CIMA确认该方案合理后,将向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出具一封信函,以便公司注册成立。同时,CIMA管理委员会(MC)也将收到许可申请。如果获得 MC 的批准,许可证将在确认 CIMA 已收到公司章程细则的最终副本、公司注册处颁发的公司注册证书、保险经理已收到约定资本的证明以及 CIMA 先前确定的任何其他所需文件后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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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协助

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 gary.smith@loebsmith.com
E: robert.farrell@loebsmith.com
E: elizabeth.kenny@loebsmith.com
E: vanisha.harjani@loebsmith.com

认购信贷安排(也称为“子额度”或“资本募集安排”)近年来日益受到重视,成为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运营的私募股权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灵活的融资选择。本文重点介绍此类安排的关键特征、法律考量和战略优势。

概述

认购信贷安排是一种有担保的信贷安排,使基金管理人能够以基金投资者的资本承诺为抵押获得短期融资(即短期贷款)。

与传统的基金融资不同,这些信贷安排通常以循环信贷额度的形式构建,使基金能够用于衔接资本催缴、管理流动性或把握投资机会,从而快速获得投资资金,而无需立即向投资者催缴资本承诺。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认购融资:结构要点

  1. 担保和抵押安排。认购信贷安排的基础是对基金未缴资本承诺的担保权益。根据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律,针对未缴资本承诺(作为贷款抵押品)设立的质押及/或押记等担保权益的可执行性,取决于担保协议的妥善起草及相关登记程序。明确界定担保范围至关重要,包括为确保优先权和可执行性而设立的任何担保或其他担保权益。
  2. 债权人协议。鉴于认购信贷安排通常与其他基金融资或投资者安排并存,建立清晰的债权人协议至关重要。债权人协议通过明确多个贷款人之间的支付顺序和担保权利来保障基金和投资者的利益。这些协议对于确保有序执行和减少冲突至关重要,尤其是在多贷款人的情况下。离岸司法管辖区拥有完善的法律框架,便于制定复杂的债权人协议。
  3. 基金治理和有限合伙协议。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 (ELP) 或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合伙企业 (LP) 是典型的结构,兼具灵活性和强大的债权人保护优势。基金的章程文件决定了其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的权限范围。对于 ELP 或 LP,这些权限在有限合伙协议 (LPA) 中均有详细说明。
    因此,为确保合规并降低法律风险,基金的 LPA 必须明确授权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将投资者出资承诺作为担保。建议在 LPA 中加入相关条款,以明确借款授权、担保机制、执行程序和投资者同意流程(例如通过补充协议)以及任何转让限制。
  4. 监管和反洗钱 (AML) 注意事项。 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均设有反洗钱制度,要求任命反洗钱专员。由于认购机制通常涉及机构投资者的大额出资承诺,因此除了核实资金来源、制裁筛查、记录保存和报告义务等措施外,可能还需要加强客户尽职调查。适当的尽职调查、了解客户程序和合规措施对于防止监管问题和确保担保权益及交易结构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认购融资的关键优势

灵活性和速度。离岸司法管辖区拥有高效的法律程序和灵活的公司结构,使基金能够迅速实施认购融资安排。这种灵活性在投资环境中至关重要。

税收中立性和保密性。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均提供税收中立制度和强有力的保密保护,这对寻求谨慎高效融资安排的国际基金经理极具吸引力。

法律确定性和完善的框架。凭借成熟的法律体系,这两个司法管辖区在担保执行、合同有效性和争议解决方面提供了高度的法律确定性,并拥有丰富的判例法和法律专业知识作为支撑。两者的最终上诉法院均为英国枢密院。

架构建议

  1. 起草清晰的担保文件。确保对资本承诺的担保权益得到精确界定并妥善登记。
  2. 获得投资者同意。在有限合伙协议或补充协议中加入条款,以促进或确认投资者对担保授予的批准。
  3. 制定执行计划。建立执行程序,例如通知期限和优先购买权。
  4. 与债权人协调。尽早协商债权人之间的安排,以避免冲突。

结论

认购信贷安排对于寻求流动性和运营灵活性的离岸基金而言是一项强有力的工具,它提供了一种灵活高效的机制,与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和运营框架高度契合。

 

本文最初发表于《亚洲法律杂志》 – https://law.asia/cayman-bvi-subscription-credit-facilities/

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文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合伙人:哈嘉妮  Vanisha Harjani
E: vanisha.harjani@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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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之前,在开曼群岛,资产代币化在投资基金领域已不再处于实验阶段。最初,代币化或许只是在区块链上代表权益的小众尝试,但如今,主流发起人越来越多地将其视为扩大分销渠道、减少行政摩擦以及(至少在理论上)提高二级市场流动性的有效途径。

开曼群岛已采取务实的举措,明确指出,结构合理的代币化基金权益本身并不触发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VASP)监管。此前,VASP监管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因此各方采取了谨慎的态度。请参阅我们此前关于此进展的更新在这里这里

这消除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不确定性(尽管在撰写本文时,仍有更多修改方案被提出)。然而,这并没有回答一个或许更为重要的问题:代币化如何与传统的基金治理和融资原则相协调?

代币化——应用案例

代币化基金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基金,其权益(无论是参与股份还是有限合伙权益)均采用分布式账本技术进行发行、记录或表示。该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无需与金融科技或区块链存在任何其他关联。专注于房地产、私募信贷、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和基础设施项目等传统资产类别的投资基金,其权益均正以代币化形式发行。

从治理角度来看,代币化的难点在于,投资基金结构中的大多数法律风险并非源于基金所投资的资产本身,而是源于投资基金、投资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发行文件中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自由裁量权、限制和披露事项(这些文件以投资基金的章程为基础)。

尽管代币化具有其他优势,但它并不能消除这些问题。然而,根据所采用的代币化类型,这些问题需要以不同的方式表达和处理。目前有两种代币化模型占据主导地位:“数字收据模型”和“原生代币模型”。

数字收据模式与原生代币模式——治理影响

在“数字收据”模式下,代币是对投资基金中传统权益的数字化表示,例如代币化的参与股份或代币化的有限合伙权益。法律记录和“唯一信息来源”(与非代币化基金一样)仍然是成员名册或有限合伙人名册,通常由基金管理人维护。

在“原生代币”模式下,代币本身即为法律权益,所有权的最终记录保存在区块链账本上,而非管理人的数据库中。从基金治理的角度来看,这两种模式存在实质性差异。

在数字收据模式下,实质和实践层面几乎没有变化。任何参与股份的转让,在允许的范围内,仍需遵守基金章程中的转让条款。与非代币化基金一样,仍需获得同意,任何为个别投资者提供定制条款的补充协议也将以相同的方式运作。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董事会仍需行使相同的自由裁量权,并继续履行相同的信托义务和合同约束。从法律角度来看,基金权益的代币化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表面功夫,虽然它可能改善用户体验,但并不会取代现有的框架。

原生代币模型对这种传统方法提出了实质性的挑战,或许正因如此,迄今为止,数字收据模型仍然是首选方案,因为它虽然采用了区块链技术,但仍然给人以熟悉感。然而,如果代币本身就是权益,那么关于认购、转让、暂停、补充协议、赎回(如有)以及义务执行的规则,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代币架构或支撑它的智能合约中。这样做的难点在于,许多以前模糊不清或需要自由裁量的问题,现在必须以非此即彼的方式处理。例如,大多数基金文件在起草时都特意留有一定的灵活性,甚至在很多情况下留有模糊性,以便赋予普通合伙人或董事会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它们使管理者能够应对那些难以预料的棘手现实情况。

例如,开曼群岛典型的封闭式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条款通常会禁止在未事先获得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合伙权益,而这种同意几乎总是由普通合伙人酌情行使。然而,尚不清楚这种酌情权如何在链上落实。如果代币的设计允许自由转让,则意味着核心治理控制权的丧失。如果除非获得授权,否则转让在技术上会被阻止,那么该系统本质上仍然是中心化的,只不过包装更加复杂而已。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开曼群岛的投资基金必须对所有投资者进行反洗钱和“了解你的客户”(KYC)审查的情况下。如果基金权益可以在链上实时自由转让,如何才能有效地完成这些审查呢?

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违约以及对投资者行使合同救济措施方面。再次强调,这些决策很少是非此即彼或机械式的。它们受多层合约条款的约束,并且在实践中,需要依靠判断和基于风险的方法。将整个框架编码到智能合约中并非简单的技术操作;它关乎治理的选择,即哪些决策自动化,哪些决策保留自由裁量权。

基金融资——代币化问题

在基金融资,尤其是认购融资的背景下,这些问题显得尤为突出。认购融资的设计初衷是“向上看”的;贷款方的信用分析重点不在于基金的资产,而在于投资者出资承诺的法律效力,以及基金在到期时能否有效催收,以确保利息支付和本金偿还。

从贷款方的角度来看,关键问题不在于权益是以凭证、基金登记册上的条目还是账本上的代币来表示,而在于贷款方能否获得基金对投资者权利的可靠保障,以及在违约情况下,这些权利能否得到快速且可预测的行使。

在数字收据模式下,分析基本遵循传统方式,因为如上所述,代币不会取代传统的法律体系。登记册仍然是投资者的最终记录。资金催收机制也仍然按照发行文件中的规定执行。担保权益取代了基金的常规权利(即募集资金的权利、收取出资的权利以及对违约投资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权利)。从完善和执行担保权益的角度来看,“代币化”在某种程度上无关紧要。它可能会影响向投资者呈现信息的方式以及他们看待投资的方式,但并不会改变贷款人真正依赖的权益。

原生代币模型更具挑战性。如果代币是法律权益,贷款人必须详细了解该代币如何承载募集资金的义务,以及如何和何时执行该义务。需要考虑的直接问题包括:

智能合约能否在发生违约时自动阻止资金转移?

智能合约能否自动重新定向分配?

执行这些权利是否仍然需要传统步骤,例如送达法定要求以及普通合伙人或董事会行使合同酌情权?如果是,贷款人将回到熟悉的法律程序中,但需要应对额外的技术层面。

我们还注意到,二级市场流动性与认购融资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认购机制通常会限制投资者未经贷款人同意的转让,而且往往仅限于特定类别的资产,违约投资者将被禁止转让。其商业上的合理之处在于,贷款人会基于经过筛选的特定投资者群体来承销认购融资,这些投资者都已完成完整的信用审核流程。而可自由转让的代币则直接打破了这一模式。实际上,无论是否存在二级市场参与,贷款人都可能坚持在代币机制或底层智能合约中写入严格的转让控制条款,或者保留对原始投资者的完全追索权。

结论

实际上,更为保守的数字收据模式与现有的治理框架和基金融资结构更为契合。管理人仍然掌控着登记册。普通合伙人或董事会仍然掌控着资金的接收、转移和入驻流程,从而确保符合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AML/KYC)规定。贷款人仍然享有可识别的合同权利作为担保。代币成为一种分发和记录工具,而非法律权威。它融合了新兴金融科技,对许多人来说极具吸引力,但同时又保持了人们熟悉的舒适感。

原生代币模式或许最终会发展成熟,成为贷款人愿意按照其自身条款进行承销的工具。但这需要的不仅仅是完善立法或开发更复杂的智能合约。它需要对基金文件和信贷结构进行重新设计,以便将自由裁量权、执行力和争议解决机制与链上机制有机地整合起来。投资的形式或许正在演变,但商业风险、信用风险以及管理这些风险的法律却不会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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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无意取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有关本法律更新中讨论的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与我们联络。我们很乐意提供协助。 

Partner: Robert Farrell
E: robert.farrell@loebsmith.com

Robert 是公司、基金及金融团队的合伙人。他拥有丰富的经验,涵盖投资基金、银行及金融(包括贷款方和借款方)、并购(包括跨境并购、合资企业、收购、重组和私募股权)。此外,他还就监管义务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 (VASP) 法规、证券和投资业务法规以及经济实质和反洗钱/了解你的客户 (AML/KYC) 等关键事项为客户提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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