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简称“BVI”)金融服务委员会(简称“FSC”)根据《BVI证券及投资业务法(修订版)》提供的众多投资基金结构中,核准基金和孵化基金多年来一直是新设基金经理人和新兴基金经理人极具吸引力的选择。这两种开放式基金结构于2015年由BVI《证券及投资业务(孵化基金和核准基金)条例》(简称“条例”)引入,旨在减轻基金经理人的监管负担,降低其营运成本,使其能够测试其投资策略和能力。鉴于这两种基金结构的固有局限性,条例中涵盖了相关条款,允许并促进其在特定触发事件发生时转换为更稳健的基金结构(即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

 

在我们先前的法律简报中,我们详细讨论了孵化基金和核准基金的主要特征和优势。 BVI孵化基金的主要特点和优势 Key Features and Benefits of the BVI Incubator Fund | Loeb SmithKey Features and Benefits of a BVI Approved Fund | Loeb Smith。以下我们简要概述了这两类BVI基金的主要特点。

 

特点 孵化基金 核准基金
最大投资者 20位投资者,需为经验丰富的私人投资者 20位投资者
最低初始投资额 每位投资者2万美元

 

每位投资者无最低初始投资金额限制
最大净资产 2,0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 1亿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
期限 限为2年(经申请,FSC可酌情延长12个月) 核准基金无期限限制

 

转换触发事件

转换触发事件与这些基金的关键特征直接相关。对于孵化基金而言,最常见的转换触发事件是其期限届满。在最初的24个月(“有效期”)期限结束时,孵化基金需要决定是否终止其业务或继续作为投资基金运作。其他触发事件包括:(i) 投资者总数接近超过20人;(ii) 净资产连续两个月超过2,000万美元。

对于核准基金,由于核准基金的期限没有限制,因此转换的唯一触发事件是投资者总数超过20人或净资产连续两个月超过1亿美元。

何时以及如何申请转换?

孵化基金

触发事件发生后,如果孵化基金决定继续以共同基金形式运营,则必须在其有效期届满前至少两个月,或在其投资者数量或净资产超过规定门坎的第二个月结束后7日内,提交转换为私募基金、专业基金或核准基金的申请。

在申请中,孵化基金应:

      1. 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更新后的基金文件,以便基金被认定为私募基金、专业基金或获准成为核准基金;
      2. 若孵化基金有意转换为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则须准备并向金融服务委员会提交一份审计报告,内容包括:(i) 其当前财务状况;以及 (ii) 其是否符合《条例》的要求。上述审计应由金融服务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投资商业条例》或《2009 年监管准则》第 56 条批准的审计师执行;如果不是经批准的审计师,则由独立于孵化基金的人员执行,其正常职责包括履行此类独立审计职能;
      3. 若转换为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则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共同基金条例(修订版)(“MFR”),若尚未任命审计师、基金经理和托管人(孵化基金通常无需任命,因为这些职位对孵化基金而言并非强制性要求),则需任命一名审计师、一名基金经理和一名托管人。孵化基金可在提交转换申请时申请豁免托管人或基金经理的要求。

当孵化基金转换为核准基金时,孵化基金中现有的成熟私人投资者将与核准基金中的其他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

当孵化基金转换为专业基金时,现有投资者将不受此限制,无需遵守最低初始投资额 10 万美元的要求。此要求仅适用于新入场的投资者。

核准基金

与孵化基金类似,在触发事件发生后,如果核准基金决定继续作为共同基金运作,则核准基金必须在其投资者总数或净资产超过门坎的第二个月结束后 7 天内向 FSC 提交转换申请,获得认可转换为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

提交申请时,核准基金应:

      1. 填写适用的申请表,并向金融服务委员会提交更新后的基金文件,以获得私募基金或专业基金的认可;
      2. 委任审计师、基金经理人、基金行政管理人及托管人,或申请上述适用的豁免。

与孵化基金不同,核准基金在申请转换时未设置法定要求提交其当前财务状况和遵守法规情况的审计。

若核准基金转换为专业基金,每位投资人均须证明为专业投资者,且最低投资额为10万美元。现有投资者则不享有适用于孵化基金就现有投资人可以要求不同的豁免。

孵化基金或核准基金应将转换事宜通知所有投资者,并随时告知他们拟议的监管状态变更。金融服务委员会也可能就触发事件的细节和基金的当前情况提出质询。

转换以外的选择

 

当触发事件发生时,如果孵化基金或核准基金决定不进行上述转换,则根据《条例》,其应:

 

      1. 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修订版)启动自愿清算程序;或
      2. 采取必要措施修改其章程文件,使其不再作为基金,并从章程文件中删除所有提及孵化基金或核准基金(如适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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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快讯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 vanisha.harjani@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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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信贷安排(也称为“子额度”或“资本募集安排”)近年来日益受到重视,成为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运营的私募股权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灵活的融资选择。本文重点介绍此类安排的关键特征、法律考量和战略优势。

概述

认购信贷安排是一种有担保的信贷安排,使基金管理人能够以基金投资者的资本承诺为抵押获得短期融资(即短期贷款)。

与传统的基金融资不同,这些信贷安排通常以循环信贷额度的形式构建,使基金能够用于衔接资本催缴、管理流动性或把握投资机会,从而快速获得投资资金,而无需立即向投资者催缴资本承诺。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认购融资:结构要点

  1. 担保和抵押安排。认购信贷安排的基础是对基金未缴资本承诺的担保权益。根据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律,针对未缴资本承诺(作为贷款抵押品)设立的质押及/或押记等担保权益的可执行性,取决于担保协议的妥善起草及相关登记程序。明确界定担保范围至关重要,包括为确保优先权和可执行性而设立的任何担保或其他担保权益。
  2. 债权人协议。鉴于认购信贷安排通常与其他基金融资或投资者安排并存,建立清晰的债权人协议至关重要。债权人协议通过明确多个贷款人之间的支付顺序和担保权利来保障基金和投资者的利益。这些协议对于确保有序执行和减少冲突至关重要,尤其是在多贷款人的情况下。离岸司法管辖区拥有完善的法律框架,便于制定复杂的债权人协议。
  3. 基金治理和有限合伙协议。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 (ELP) 或英属维尔京群岛有限合伙企业 (LP) 是典型的结构,兼具灵活性和强大的债权人保护优势。基金的章程文件决定了其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的权限范围。对于 ELP 或 LP,这些权限在有限合伙协议 (LPA) 中均有详细说明。
    因此,为确保合规并降低法律风险,基金的 LPA 必须明确授权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将投资者出资承诺作为担保。建议在 LPA 中加入相关条款,以明确借款授权、担保机制、执行程序和投资者同意流程(例如通过补充协议)以及任何转让限制。
  4. 监管和反洗钱 (AML) 注意事项。 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均设有反洗钱制度,要求任命反洗钱专员。由于认购机制通常涉及机构投资者的大额出资承诺,因此除了核实资金来源、制裁筛查、记录保存和报告义务等措施外,可能还需要加强客户尽职调查。适当的尽职调查、了解客户程序和合规措施对于防止监管问题和确保担保权益及交易结构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认购融资的关键优势

灵活性和速度。离岸司法管辖区拥有高效的法律程序和灵活的公司结构,使基金能够迅速实施认购融资安排。这种灵活性在投资环境中至关重要。

税收中立性和保密性。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均提供税收中立制度和强有力的保密保护,这对寻求谨慎高效融资安排的国际基金经理极具吸引力。

法律确定性和完善的框架。凭借成熟的法律体系,这两个司法管辖区在担保执行、合同有效性和争议解决方面提供了高度的法律确定性,并拥有丰富的判例法和法律专业知识作为支撑。两者的最终上诉法院均为英国枢密院。

架构建议

  1. 起草清晰的担保文件。确保对资本承诺的担保权益得到精确界定并妥善登记。
  2. 获得投资者同意。在有限合伙协议或补充协议中加入条款,以促进或确认投资者对担保授予的批准。
  3. 制定执行计划。建立执行程序,例如通知期限和优先购买权。
  4. 与债权人协调。尽早协商债权人之间的安排,以避免冲突。

结论

认购信贷安排对于寻求流动性和运营灵活性的离岸基金而言是一项强有力的工具,它提供了一种灵活高效的机制,与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私募股权基金的治理和运营框架高度契合。

 

本文最初发表于《亚洲法律杂志》 – https://law.asia/cayman-bvi-subscription-credit-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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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哈嘉妮  Vanisha Harjani
E: vanisha.harjani@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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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探讨了如何向英属维尔京群岛 (BVI) 法院申请将 BVI 公司在公司注册处 (注册处)恢复注册,并旨在为恢复注册过程提供一些实用见解。

申请恢复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

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已解散公司的注册:

  1. 公司在清算完成或终止(无论自愿或非自愿)后被从注册簿中除名并解散;
  2. 在解散之日,公司未开展业务或运营;
  3. 就以下目的恢复公司:
      1. 以公司名义或针对公司提起、继续或终止法律诉讼;或
      2. 申请将已归于王室无主财产的公司财产返还给公司;或
  4.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或无法向公司事务注册官(注册官)提出申请时,法院认为恢复公司注册是公正合理的。

申请必须在公司解散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谁可以申请恢复已解散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

申请需提交一份指定日期的申请表,并附上申请人的宣誓书、相关证据和一份命令草案。宣誓书应列明恢复公司的目的以及申请人恢复公司的法律资格。

有资格提出申请的人士包括:

  1. 债权人、前董事、前成员或前清算人;
  2. 若非公司解散,本应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人士;
  3. 对公司、其前董事或前成员,或就公司任何资产或已发行股份拥有潜在法律索赔权的人士;以及
  4. 任何其他能够证明其对公司恢复注册具有利益的人士。

如恢复注册的目的是申请将已归于英国王室无主财产的公司财产返还给公司,则该申请必须附有以下书面文件:

  1. 由财政司司长表示的王室同意,表明王室对公司恢复注册并无异议;
  2. 财政司司长反对公司恢复注册的答复;或
  3. 申请人声明,财政司司长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未对公司恢复经营的同意请求作出答复。

恢复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的通知要求

申请通知必须送达注册官、财务秘书,以及(如果该公司是受监管人士)金融服务委员会。

法院在恢复注册程序中的权力

法院可根据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恢复该公司的注册。法院可以:

  1. 下令恢复该公司的注册,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确信有持牌人士同意担任该公司的注册代理人 (RA);
    2. 拟任注册代理人声明公司记录已更新,或承诺在公司恢复注册之日起 14 天内更新或获取并维护公司记录;
    3. 公司在恢复注册之日起 14 天内提交或承诺提交其成员名册和董事名册的副本;以及
  2. 发出其认为必要的指示或命令。

来自注册代理人的证据应作为宣誓书的附件。

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恢复令的步骤和要求

法院下令将公司恢复注册后,通常不会立即生效(具体取决于相关命令的措辞)。在此之前,通常需要完成以下几个步骤:

  1. 向注册处提交一份加盖印章的命令副本;以及
  2. 向注册处支付所有未缴费用和罚款。

为避免公司恢复过程中出现任何延误或复杂情况,申请人应在法院作出命令后立即遵守命令条款。

本文最初发表于《亚洲商法期刊》。 https://law.asia/bvi-company-restoration-court-process-requir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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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dmond.fung@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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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荣登2025年第四季度Lexology法律影响力榜单——中南美洲争议解决领域。我们深感自豪的是,Loeb Smith撰写的专题文章在2025年全年每个季度均入选法律影响力榜单!衷心感谢读者及撰稿同仁的鼎力支持,成就此项殊荣!了解更多关于我们的诉讼与争议解决服务: 专业争议解决及商业诉讼服务 | Loeb Sm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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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利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离岸信托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工具。全权信托作为最灵活的信托类型之一,可以赋予受托人非常广泛的酌情决定权。有关全权信托的更多信息,请参阅我们关于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的简报

然而,在设立全权信托时,委托人往往担心受托人可能会做出与其意愿和信托宗旨相悖的决定。因此,在设立信托时,除了信托文件外,委托人通常还会签署一份意愿书(Letter of Wishes),概述其关于信托受益人安排、资产分配、投资、管理以及其他信托事项的意愿。意愿书的效力如何?意愿书中需要考虑哪些细节?一个信托在其存续期间是否可以只有一份意愿书?当多份意愿书相互冲突时,哪一份优先?受托人做出的与意愿书中表达的意愿相悖的决定是否有效?本简报将重点探讨这些问题,简要介绍意愿书在信托中的效力和作用。

1. 意愿书之效力与作用


首先,意愿书是一份独立于信托契约的文件。与信托契约不同,意愿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更像是一份指导性文件,为受托人管理信托提供咨询意见。这意味着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采纳意愿书的内容。委托人可能会问:如果意愿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制定意愿书岂不是毫无意义?

在实际应用中,如果受托人未能遵循意愿书,导致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受益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受托人。如果受托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决策过程和目的符合法律和信托契约的规定,法院可以推定受托人的决定无效。更多详情,请参阅下文关于受托人违反意愿书的决定的有效性的章节。

2. 起草意愿书时需要考虑的细节


通常情况下,委托人不会在信托文件本身中包含过多细节。相反,他们会在意愿书中表达对信托管理的具体意愿。意愿书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点:

      1. 信托/受益人安排。这些安排通常包括优先考虑子女的教育和医疗需求。此外,还可以设定受益人领取福利的条件,例如年龄门槛或教育程度要求。也可以规定排除某些受益人的具体情况。例如,如果受益人涉及毒品犯罪,则可以暂停发放福利或将其排除在外。
      2. 信托资产分配原则。意愿书可以规定信托资产的分配方法,例如定期分配、紧急分配以及在发生重大事件时进行分配。 
      3. 信托目的的解释。在意愿书中详细阐述信托的目的也是防止信托纠纷的关键措施。例如,可以说明信托旨在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后代的生计。受托人在做出决定时必须权衡这些目的。 
      4. 特别条款的规定。例如,有时,虽然法律赋予受托人投资信托资产的酌情权,但意愿书可以建议将投资于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限制在特定范围内。 
      5. 保密要求。委托人可在意愿书中声明,其内容不会向未成年受益人披露。

3. 解决多封意愿书之间的冲突


委托人通常可以签署多份意愿书,这体现了信托的灵活性。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的变化(例如家庭状况、财务状况、税务环境等),随时更新和调整这些不具约束力的意愿书,以指导受托人。通常情况下,最新签署的意愿书具有优先效力,因为它更能反映委托人当前的状况和意愿。为避免多份意愿书之间产生冲突,新的意愿书应明确声明其撤销并取代所有先前的意愿书或指定的先前意愿书。

然而,如果委托人在新的意愿书中未明确撤销先前的版本,且新旧文件之间出现冲突,受托人可能会面临决策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需要考虑所有信托文件,并根据委托人的总体意愿做出决定。如果冲突无法调和,受托人应寻求法律意见,以确定最符合信托利益且与委托人真实意愿相符的行动方案,同时避免因违反信托义务而承担责任。

4. 受托人决定与意愿书相悖的有效性


如前所述,意愿书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受托人有权做出与意愿书中的指示不同甚至相抵触的决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随意无视委托人的意愿。受托人偏离意愿书的权力受到严格限制,因为受托人必须履行其信托义务,特别是忠诚、谨慎以及恪守信托宗旨和条款的义务。

英国枢密院(其判决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具有说服力)参照经典案例 Wong 案(Grand View Private Trust Company v Wong & Others [2022] UKPC 17)发布了一系列指导原则。

根据英国枢密院判决中所述事实,王氏兄弟于上世纪50年代共同创立了台湾大型企业集团台塑企业(FPG)。2001年,兄弟二人设立了两项百慕大信托。第一项是名为“环球资源信托1号”(GRT)的全权家族信托,持有价值约5.6亿美元的台塑企业股份,受益人为委托人的子女及后代。该全权家族信托还赋予受托人酌情权,可将“任何个人或类别的人员”增减至信托的受益人范围。第二项信托是名为“王氏家族信托”(WFT)的宗旨信托,兼具慈善和非慈善目的。2005年,GRT的受托人行使其增减受益人的权力,将创始人的所有家族成员从信托的受益人范围中移除,并将WFT的受托人列为唯一受益人。因此,争议的焦点集中在GRT信托契约上,该契约赋予受托人增加或排除受益人的权力。此外,早在2001年,创始兄弟在设立信托之前就签署了一份意愿备忘录。该备忘录表明,他们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子女的利益。英国枢密院采纳了这份备忘录作为证据,并认定GRT全权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创始人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根据意愿备忘录,如果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家族的利益,那么为了另一个信托的利益而排除家庭成员,又如何能达到正当的目的呢?因此,英国枢密院裁定,受托人行使其权力排除现有受益人并将目的信托添加为受益人是无效的。

尽管上述案例是一个极端且不寻常的例子,但它表明受托人在行使管理权时不能忽视委托人的意愿和目的。然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不会仅仅因为受托人没有遵循意愿书就自动认定其违约。受托人决策过程和依据的合理性,以及他们是否履行了信托义务,也是至关重要的考量因素。法院会将意愿书视为理解委托人意图的重要证据。

5. 总结


作为信托中一份重要的非约束性文件,意愿书在家族财富传承规划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核心价值在于为受托人提供关于信托资产管理、收益或利润分配以及受益人增减的指导原则,从而显著弥补了信托文件中可能存在的执行条款不够详尽的问题,因为信托文件本身更注重灵活性。

虽然意愿书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在信托管理实践中的实际影响和风险管理价值不容忽视。受托人在做出酌情信托管理决定时,应充分了解委托人的信托意愿,以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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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lizabeth.kenny@loebsmit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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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股东协议的情况下,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的股东权利由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的条款所规定。然而,控股股东可能采取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BVI法院有权处理与少数股东权益和不公平损害相关的问题。受损害的股东最常见的救济措施之一是要求法院以正当正当公平的理由将公司清盘。

本法律简报将概述BVI关于不公平损害的法律制度以及以正当公平的理由进行公司清盘的救济途径。此外,本简报还将探讨该救济措施适用与否的具体情形

不公平损害

《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2020修订版)》(经修订)(“BCA”)为股东提起不公平损害救济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股东认为公司事务“曾以、正在或可能以压迫性、不公平歧视性或对其股东身份构成不公平损害的方式处理,或公司行为曾有、正在或可能对其股东身份构成压迫性、不公平歧视性或不公平损害,可向法院申请裁决令“

在评估受害股东所声称的公司事务是否对其造成不公平损害时,BVI法院将采用客观标准。每种情况各有不同,因此,为了确定是否存在不公平损害,BVI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公司章程(即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
      2. 关于不公平损害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以及
      3. 股东协议(如有)。

可行的补救措施

如果受损害的股东提出申请,并且BVI法院认为“这样做是正当公平的”,则该法院可以做出任何其认为适当的裁定,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

      1. 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收购受损害股东的股份或支付赔偿;
      2. 规范公司未来的业务运作;
      3. 修改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细则;
      4. 任命公司接管人;
      5. 根据《破产法(2020修订版)》(经修订)( “《破产法》”)任命清算人;
      6. 指令公司更正其记录;以及
      7. 取消公司或其董事违反BCA或公司章程性文件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任何行动。

鉴于上述情况,BVI法院(在认定存在不公平损害行为后)拥有广泛裁量权,可授予相应救济以解决并弥补股东遭受的损害。尽管上述救济措施多种多样,但从实践来看,大多数原告通常会要求以下两种救济方式之一:

      1. 股份回购(以公平价格赎回或退出其在公司的股权);或
      2. 公司清盘。 

BVI法院的清盘管辖权——基于正当公平的理由

如前所述,在BVI公司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少数股东最常用的救济手段之一是请求法院行使正当公平清盘的管辖权。

《破产法》

法院根据正当公平的理由对开曼群岛公司进行清盘,其管辖权源自法律,即《破产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的权力,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的申请,任命清算人,前提是法院认为“任命清算人是正当公平的”。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随后对法院的这项权力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见下文),规定“如果股东提出任命清算人的申请……法院认为——

      1. 申请人有权通过任命清算人或其他方式获得救济;及
      2. 如果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任命清算人是正当公平的,则应任命清算人,除非法院认为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并且申请人要求任命清算人而不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判例法

该法案并未就申请任命公司清算人以清算公司一事,明确界定“正当公平”的具体含义。因此,BVI以及其他普通法地区的相关判例法可为法院在认为“正当公平”的情况下任命清算人的权力范围提供有益的指导。例如,在英国的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1] (“Ebrahimi案)中,英国上院认为,试图将救济措施划分为特定类别的做法是错误的——“概括性的措辞应保持其概括性,不应被缩减为具体个案的总和。” [2]

BVI也采用了类似的思路。在Fortune Bright Global Limited v Central Shipping Co., Limited[3]中,BVI法院指出,任命清算人的“正当公平”标准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其基本原则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4]。此外,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在Chu Kong v Lau Wing Yan and Ocean Sino Limited[5](该案后因其他理由被上诉至英属太平洋上诉委员会并被推翻——见下文)中判决认为,“正当公平”的标准具有广泛的含义,必须“宽泛地解释,以涵盖能够触发法院管辖权的各种情况” [6]

以正当公平理由清盘公司的各种情形

上述衡平法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无法穷尽列举。这些衡平法原则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运用。法院在决定是否作出裁决时,“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以判断是否具备作出裁决的正当理由” [7]。尽管如此,以下列举了一些可能构成公司清算人任命和公司清盘的正当公平理由的情况:

基础或目的丧失

如果公司成立的宗旨或目的已经丧失或无法实现(例如,公司成立的初衷是实现某个目的,但该目的现在已经结束、被放弃或无法实现),则可以基于正当公平的理由对公司进行清盘。

在Re Klimvest PLC案[8]中,英国高等法院以“丧失业务基础”为由,依据公平原则裁定某上市公司进入清算程序。Cawson KC大法官(以高等法院法官身份审理此案)在判决书中指出:

      • 公司因“基础条款失效”而被清盘与否,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公平问题;
      • 如果公司无法实际实现其宗旨,或者公司拒绝追求该宗旨(或已放弃该宗旨),那么该公司应被清盘,因为其存在的根本意义或宗旨已经丧失。

在Re Klimvest PLC一案中,Cawson KC大法官援引了英国Re Eastern Telegraph Co., Ltd一案[9]中Jenkins J法官的论断,即:“如果股东基于公司将要实现某个特定目标的前提投资于公司股票,那么其他股东不得强迫他违背自己的意愿,继续将资金投入到完全不同的项目或投机活动中。” [4]

虚假公司
如果法院认定一家公司并非出于正当目的而设立,而是仅仅为了从股东手中攫取利益,并且从一开始就是“虚假幌子、骗局或陷阱” [11],那么法院很可能会裁定将该公司清盘,以维护公平正义。

功能性僵局

在Chu v Lau一案[12]中(该案由BVI法院上诉至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BVI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确认清盘程序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手段。尽管如此,枢密院也指出,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法院可以裁定进行正当公平的清盘:

      • 出现功能性僵局,即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管理事务达成合作,导致公司在董事会或股东层面无法正常运作[13]
      • 如果公司属于准合伙企业,那么如果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彻底破裂(其理由与解散真实合伙企业的情形基本相同),则可以合理地要求对公司进行公平公正的清盘[14]

未经授权擅自变更公司的业务类型或经营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之间的关系破裂本身并不能成为公司清盘的理由。东加勒比地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在Wang Zhongyong and Others v Union Zone Management Limited and Others案[15]中指出,要将这种情况升级为对公司进行正当公平的清盘,必须存在违反双方(明示或默示)协议的情况,或者“对公司最初注册经营的业务或活动类型作出未经授权的变更” [16]。因此,如果一家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为特定目的而存在,而多数股东却背离了这一宗旨,那么对该公司予以清盘便是正当公平的。

公司运营过程中缺乏诚信行为

股东无需仅以其股东身份受到的影响作为依据,即可基于正当公平的原则提起诉讼。受损害的股东可以援引的理由范围很广——他们可以基于与公司或其它股东之间的关系中发生的任何情况提起诉讼。例如,如果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例如违反信义义务),则可以基于正当公平的原则申请公司清盘。

在Janet Livingstone Loch and Another v John Blackwood Limited案[17](“Loch案”)中,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指出,以“正当公平”为由申请公司清盘,必须存在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理质疑(例如,因公司存在欺诈或其他严重不当行为)。这种质疑必须基于公司董事的行为(而非基于董事的私人生活或事务)。此外,这种质疑也不能基于股东对公司业务决策中意见未被采纳的不满。然而,Loch案进一步指出:“如果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质疑是基于公司缺乏诚信,那么这种质疑就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盘也是正当公平的。”[18]

未能支付合理的股息

简而言之,董事的薪酬以及应分配的股息金额,都是公司需要做出的商业决策(但这些决策必须秉持诚信原则,并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在英国的Re a Company (No 00370 of 1987) Ex p. Glossop案中[19],Harman法官曾指出:“董事有义务考虑审慎考量可合理分配给股东的利润” [20]。如果董事在决定不向股东分配股息时,没有充分考虑股东合理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那么董事的决定可能面临质疑。需要注意的是,不分配股息本身并不构成不公平的损害。然而,如果公司有能力支付合理的股息,但董事却给自己支付了过高的薪酬,那么不分配股息就可能成为公司清盘(基于正当公平原则)的理由。

未能以正当公平理由清盘公司的情形

基于上述原则,下文摘要列举了在司法实践中未能构成正当公平清盘理由的若干情形(未包括所有情形)。

股东未采取替代补救措施且行为不合理

当股东以“正当公平”为由申请法院任命清算人时,如果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且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用该途径,法院通常不会任命清算人。这或许是公司即使符合清算条件也不一定会被清算的最重要原因。提起正当公平救济的门槛很高,因为清盘公司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救济措施。鉴于此,受损害的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应注意,应尽量寻求切实可行的替代方案,例如由其他方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人以公平价格收购股东的股份,但股东拒绝了该要约,那么如果法院认为该要约价格正当公平,则股东的正当公平救济申请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因为公平价格的要约体现了法院可能作出的裁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提起(或继续)正当公平救济的诉讼可能构成滥用诉讼程序。

主张的目的不应是为了维护个人或企业的声誉

以正当公平的理由申请公司清盘,并非“一种维护个人或商业声誉的有效途径,除非这与判定所请求的救济措施是否合理有关。” [21]

由于“不满的”股东的存在,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
在Ebrahimi一案中,法庭曾指出,如果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是由于“不满的”股东的行为所致,则不应裁定公司清盘。[22]

当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冲突时

法院不会在以下情况下裁定解散公司:

      • 股东意图保护其作为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或
      • 清盘申请并非出于“善意”,而是为了达到其他附带目的(而非促使公司清盘)。

英国的“ RE JE Cade & Son Ltd案”[23]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提出诉讼的股东是出租给该公司的土地的所有权人,而该公司对该土地享有稳定的租赁权。法院最终拒绝了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

结论

对BVI公司进行清盘的正当公平理由,是受损害股东的一种有效救济手段。法院对是否批准清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那些无法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清盘,可以彻底解决公司管理不善或违法违规等问题,还可以任命独立的清算人调查公司事务、收回资产并进行分配。

 

[1] [1973] AC 360

[2] [1973] AC 360 at [374]

[3] BVIHC (COM) 2015/0036

[4] BVIHC (COM) 2015/0036 at [27]

[5] BVIHCMAP2017/0020

[6] BVIHCMAP2017/0020 at [45]

[7]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v Letten (No 10) [2011] FCA 498 at [14]

[8] [2022] EWHC 596 (Ch)

[9] [1947] 2 All ER 104

[10] [1947] 2 All ER 104 at [109]

[11] Re Neath Harbour Smelting & Rolling Works (1886) 2 TLR 366 at [339]

[12] [2020] UKPC 24

[13] [2020] UKPC 24 at [14]

[14] [2020] UKPC 24 at [15]

[15] BVIHCMAP2013/0024

[16] BVIHCMAP2013/0024 at [53]

[17] [1924] AC 783

[18] [1924] AC 783 at [3]

[19] [1988] 1 WLR 1068

[20] [1988] 1 WLR 1068 at [1076]

[21] Re FI Call Ltd [2015] EWHC 3269 (Ch) at [64]

[22] [1973] AC 360 at [387]

[23] [1991] BCC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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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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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高昂。提起诉讼的潜在成本往往会阻碍潜在索赔人提起有理有据的诉讼。第三方资助诉讼(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可以通过管理风险和承担法律费用,为潜在索赔人解决这一困境。这样,潜在索赔人就可以专注于提起和执行诉讼(而非耗费资金筹措诉讼经费)。本法律简报将探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的第三方资助诉讼。

何为第三方资助诉讼?

第三方资助诉讼是指与诉讼无关的第三方同意承担诉讼程序的全部(或部分)法律费用。作为回报,如果诉讼成功,第三方资助者将从受资助方收回的诉讼收益中获得经济回报,通常为其在案件中投入资本的一定百分比或倍数。如果诉讼失败,受资助方通常没有义务向资助者偿还其已投入的任何资本(大多数诉讼资助安排均以“无追索权”为基础——见下文)。

当事人获得第三方诉讼资金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然而,当事人通常会在提起诉讼之前寻求资金(但资助者可能准备在后期为案件提供资金)。

需要注意的是,受资助方保留对案件的控制权。然而,资助诉讼的第三方可能需要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如果案件进展过程中情况逐渐恶化,第三方可能会撤回资助)。

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第三方资助诉讼

历史地位

英属维尔京群岛是一个普通法管辖区,历史上,普通法管辖区禁止诉讼资助(适用助讼和包揽诉讼的侵权行为)。由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缺乏规范第三方诉讼资助的立法,导致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的普通法规则是否仍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有效存在不确定性(尤其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其他普通法管辖区开始放宽有关专业资助者的法律,以促进司法救助的情况下)。

英属维尔京群岛关于第三方诉讼资助的判例有限。然而,有两个重要的案例:

Leremeieva v  Estera Corporate Services (BVI) Ltd[1](“Estera”)

在Estera案中,Wallbank法官指出,允许第三方“恶意”鼓励诉讼与“鼓励那些原本会被法院系统拒之门外的正当诉求者获得司法公正的完全值得称赞的做法”之间存在区别。当然,第三方资助者不能无偿提供资助。法院需要审理的问题是资助协议是否有腐蚀公共司法的倾向[2]。Wallbank法官进一步指出,第三方资助者试图不正当地影响诉讼结果的一些明显迹象包括:资助协议以诉讼结果为条件,为资助者提供巨额财务利益;对诉讼程序拥有相当大的控制权;以及资助者似乎并非专业资助者或受监管的金融机构。

Crumpler v Exential Investments Inc[3] (“Exential”)

尽管如此,2020年,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有机会在Exential案中评估并澄清第三方资助安排的可执行性。英属维尔京群岛此前曾在其他案件中批准诉讼融资,但并未有书面判决确认法院授予此类救济的权力。

Exential 案中的清算人申请法院就其与公司及诉讼资助方签订的资助协议作出指令、批准和/或许可,以提取资金,理由是该协议符合全体债权人的最佳利益,不违反助讼和包揽诉讼原则,并且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合法且可执行的协议。

在 Exential 案中,Jack法官表示:

      1. 清算人面临的困难是,由于债权人数量众多(相对而言),很难筹集追索潜在收入来源的必要资金,因此,清算人寻求获得诉讼和清算资助。
      2. 问题在于,清算人达成一项资助协议,让资助人获得诉讼中追偿金额的一部分,这种安排是否合法。根据普通法,助讼和包揽诉讼均属刑事犯罪。1967年《刑法》已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废除了这些罪行(尽管该立法保留了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的公共政策规则)。英属维尔京群岛1997年《刑法典》第328条废除了普通法中的助讼和包揽诉讼罪行。
      3. 英格兰和威尔士在普通法下允许第三方资助诉讼的做法,也被百慕大、澳大利亚和开曼群岛等其他司法管辖区所采用。
      4. Exential案中提出的融资安排并不违反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共政策——事实上,恰恰相反。如果没有资助,清算人将无法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追回资产。批准该资助安排对于确保获得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哪些类型的费用可以由第三方资助?

第三方诉讼资助人通常会资助法律费用和支出,例如调查费用或专家费用。他们可能会要求(作为任何资助的条件)受资助方购买事后保险(ATE),以承保败诉费用的风险。

第三方资助诉讼的主要好处是什么?

第三方资助诉讼为受资助方提供了多项显而易见的关键优势。其中包括:

      1. 促进获得资助的一方获得司法救助,使其能够提起有理有据的诉讼,否则这些诉讼可能因财务困难而放弃;
      2. 释放受资助方的资本,而不是转走他们的资金(以预先支付法律费用的形式)——这可以帮助受资助方保持现金流;
      3. 减轻受资助方的诉讼风险;以及
      4. 受资助方只有在诉讼胜诉的情况下才需要偿还资助方的款项。如果诉讼败诉,受资助方通常无需偿还款项。这种“无追索权”资助降低了受资助方面临的财务风险。

结论

英属维尔京群岛不再对第三方资助诉讼有任何法定限制。在Exential案中,法院批准了清算人与第三方诉讼出资人之间的第三方融资协议。鉴于近年来的这些发展,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第三方资助诉讼市场正在扩大,因此现在可能会出现各种资助选择。即使此类资助安排现在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是允许的,但似乎仍然有必要防止第三方鼓励提出几乎没有或根本没有理由的索赔。考虑到这一点,第三方资助诉讼必须负责任,并应遵守上述判例法中规定的原则。

 

[1] BVIHCM2017/0118
[2] BVIHCM2017/0118 at [153]
[3] BVIHC (COM) 81 of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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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在开曼群岛或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离岸公司的投资者越来越需要考虑自己对可能对公司事务管理不善负有责任的董事所拥有的权利。少数股东尤其需要了解有哪些救济措施可以帮助他们解决“侵权者控制公司并能阻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 (wrongdoer control)的问题,因为董事会的组成和经营方向通常由多数股东控制,他们自然不会为公司作出决定对他们自己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下文我们简要概述了在这两个司法管辖区中董事的义务以及股东可拥有的救济措施。

董事职责范围是什么?

开曼群岛

开曼群岛公司董事的职责源于普通法,包括有义务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真诚行事,不滥用权力,不谋取私利。

英属维尔京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修订版)(“《商业公司法》”)规定了有关董事职责及利益冲突的法律,该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普通法的立场,例如:

      1. 董事有义务“诚实、善意地行事,并按照董事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
      2. 董事有义务“为正当目的”行使权力,并要求董事“不得以违反本法或公司章程或细则的方式行事,或同意公司以违反本法或公司章程或细则的方式行事”;以及
      3. 董事“应在知晓其与公司已达成或将达成的交易存在利害关系后,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披露该利害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规定,全资子公司、子公司或合资公司的董事在满足某些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符合相关母公司最佳利益的行为,或者在合资公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符合相关股东最佳利益的行为,即使该行为可能不符合其担任董事的公司最佳利益。

董事的标准职责有哪些?

开曼群岛

虽然英国普通法案例的判决在开曼群岛不具有约束力,但它们具有说服力。因此,大量关于董事职责的英国判例已被开曼群岛法院遵循,并适用于开曼群岛,规定董事有义务在履行其职责时以合理的谨慎、技能和勤勉行事。英国判例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1925] Ch. 407 一案裁定,“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必表现出超过其知识和经验所能合理预期的更高技能”。然而,近年来,这种高度主观的检验标准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并且更多的英国案例表明,董事仍然受到客观职责的约束,即“采取普通人应自己采取的谨慎措施”(Dorchester Finance Co v Stebbing [1989] BCLC 498(1977 年裁定))。因此,技能义务和谨慎义务之间似乎有所区别。然而,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 案的裁决中进一步指出,“对于考虑到商业紧迫性和公司章程的职责,如果可以合理地安排给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董事在没有怀疑理由的情况下,有权信任该管理人员会诚实履行此类职责。”

英属维尔京群岛

关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董事必须展现的谨慎标准,《商业公司法》规定,董事“在行使董事权力或履行董事职责时,应以合理的董事在相同情况下所应采取的谨慎、勤勉和技能行事,并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1. 公司的性质;
      2. 决策的性质;以及
      3. 董事的职位及其承担的职责的性质。

《商业公司法》对董事履行职责中加入了限制条件,公司董事有权依赖该公司的账簿、记录和财务报表和/或员工和专业顾问,前提是在这样做时,公司董事必须善意行事,在必要时进行适当的调查,并且没有不依赖上述文件的原因。

公司成员或股东享有哪些主要救济措施?

开曼群岛

开曼公司的成员享有以下救济措施:

      1. 针对公司提起个人诉讼(针对公司违反对成员个人应尽义务的情形);
      2. 代表诉讼(类似于个人诉讼,此类诉讼针对公司违反对股东群体应尽义务的情形);
      3. 派生诉讼或多重派生诉讼(这是最常见的诉讼类型。详见下文);或
      4. 以公正公平的理由申请公司清盘。(这被视为最后的手段,因为它可能导致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尽管《开曼群岛公司法(修订版)》(“《公司法》”)规定法院可以选择作出其他命令。详见下文)。

英属维尔京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成员可以寻求以下救济措施:

      1. 个人诉讼(与开曼群岛普通法的诉讼理由相同);
      2. 代表诉讼,法院可指定一名成员“代表所有或部分具有相同利益的成员,并可为此目的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命令内容可能包括“关于诉讼的控制和进行”的命令,以及“指示将被告在诉讼中被命令支付的任何金额分配给其所代表的成员”。
      3. 派生诉讼;或
      4. 不公平损害诉讼。

 少数股东寻求的最常见救济措施类型是派生诉讼和不公平损害诉讼(见下文)。

什么是派生债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开曼群岛 

派生诉讼是指由一名或多名少数股东代表其所属公司就该公司遭受的损失或损害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仅在特定情况下可提起,构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和被诉的规则的例外(该规则通常被称为英国先例 Foss v Harbottle (1843) 2 Hare 461; 67 E.R 189 中的规则)。在开曼群岛,管辖派生诉讼的法律源于普通法而非成文法。

英属维尔京群岛

虽然英国普通法适用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但《商业公司法》已赋予成员的救济措施法定基础(见下文)。

发起派生诉讼的程序是怎样的?

开曼群岛

与在开曼群岛提起的大多数诉讼一样,派生诉讼通常以向相关被告送达令状和索赔声明书的方式开始。大法院规则第15号第12A条规定,如果被告通知有意为索赔辩护,则原告必须向法院申请许可继续诉讼。此类申请应附有宣誓书证据,以证明索赔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大法院规则第15号第12A(8)条的规定,在审理申请时,法院可批准继续诉讼(其期限和条款由法院决定)、驳回诉讼或延期申请,并就合并诉讼、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据开示、对证人进行交叉质询以及其他法院认为适宜的事项作出指示。 Renova Resources Private Equity Limited v Gilbertson and others[2009] CILR 268 案中,Foster 法官确认了英国上诉法院在 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No.2) [1981] Ch 257 案中提出的在决定是否准许继续诉讼时所适用的测试在开曼群岛的适用性。Foster 法官认为:“(…) 此项规定包含两个要素:首先,原告需要初步证明公司存在可行的诉讼原因;其次,被指控的违法者控制着公司(或可以阻止公司或董事会的任何决议),从而阻止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

英属维尔京群岛

《商业公司法》规定,除某些例外情况外,“法院可根据公司成员的申请,批准该成员——

      1. 以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
      2. 介入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以代表公司继续、抗辩或中止诉讼。


在不限制上述条款的情况下,在决定是否批准时,“法院必须考虑以下事项

      1. 该成员是否善意行事;
      2. 考虑到公司董事对商业事务的看法,派生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3. 诉讼是否可能成功;
      4. 与可能获得的救济相关的诉讼费用;以及
      5. 是否有替代派生诉讼的救济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批准提起或介入诉讼仅当“法院确信以下情况时:

      1. 公司无意提起诉讼、不努力继续或抗辩诉讼,或终止诉讼(视情况而定);或
      2. 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应将是否进行诉讼交由董事、股东或全体成员决定。

是否可以提起多重派生诉讼(“MDC”)?

开曼群岛

在雷诺瓦 (Renova) 案中,大法院裁定,在适当情况下,多重派生诉讼 (MDC) 可能获得批准。在该案中,原告就其作为股东的一家全资子公司遭受的损失提起诉讼,因此该子公司的损失对其母公司和股东造成了间接损失。然而,禁止追讨反射损失规则适用,因此股东或母公司不得就与被代表提起诉讼的相关子公司或子子公司直接遭受的损失相对应的间接损失提出索赔。

英属维尔京群岛

Microsoft Corporation v Vadem Ltd[1]案中,东加勒比最高法院上诉法院裁定,英属维尔京群岛在该领域已成文的法律“不允许双重派生诉讼”。即便如此,像 Universal Project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v Fort Gilkicker Ltd[2] 这样的英国案例或许能提供论据,证明此类诉讼在普通法管辖区内仍然可行。

对于不公平损害有哪些救济措施?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开曼群岛

根据《公司法》,如果法院认为清盘公司公正公平,则可清盘公司。《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成员作为出资人提出清盘申请,理由是公司应该基于公正公平理由对公司作出清盘命令,则法院有权作出以下命令替代清盘令:

      1. 规管公司未来事务行为的命令;
      2. 要求公司停止实施或继续实施申请人投诉的行为,或实施申请人投诉其未实施的行为的命令;
      3. 授权申请人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命令,具体条款由法院决定;或
      4. 规定公司任何成员的股份可由其他成员或公司自行购买的命令,如果由公司自行购买,则公司资本相应减少。

英属维尔京群岛

该法规定,任何成员如认为公司事务的执行方式,或公司的任何行为,已经或可能对其在公司职务上构成压迫性、不公平歧视性或不公平损害性,可向法院申请命令。如果法院在受理申请后认为公正公平,则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命令,但不限制本款的一般性: 

      1. 对股东,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收购其股份;
      2. 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股东支付赔偿;
      3. 规范公司事务的未来运作;
      4. 修改公司章程;
      5. 任命公司接管人;
      6. 任命公司清算人;
      7. 指示更正公司记录;以及
      8. 撤销公司或其董事违反本法或公司章程做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任何行动。

 

[1] BVIHCVAP2013/0007

[2] [2013] 3 W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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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重组主要有三种方式。

这三种方式分别是:

      1. 安排计划(“Plan of Arrangement”)——受《2004年BVI商业公司法》(修订版)(“BCA”)规制;
      2. 偿债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受BCA规制;以及
      3. 公司债权人安排(“Company Creditors’ Arrangement”,简称CCA”)——作为债务相关程序,受《2003年破产法》(修订版)(“《破产法》”)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安排计划和偿债安排侧重于股权重组。而公司债权人安排则适用于债务重组。本文将探讨这三种程序。

安排计划

BVI安排计划适用于重大公司重组,例如合并、资产出售、重组、重建以及公司解散。该计划提供了一种灵活且受法院监督的方法来执行复杂的交易,与纯粹的私人公司重组相比,它为董事和利益相关者提供了更高的确定性和保护。

安排计划由公司董事启动。或者,如果公司处于自愿清算状态,则由自愿清算人启动。公司无须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即可启动安排计划。

BCA对“安排”进行了定义,该定义涵盖公司的重组或改组。公司董事需要考虑安排计划是否符合公司、债权人或成员的最佳利益。安排计划允许公司进行重组、合并、整合或分拆业务以及解散公司等。

董事需要批准安排计划。批准后,公司必须向BVI法院申请批准拟议安排。法院有权批准、修改或驳回申请所涉及的拟议安排计划。法院还将决定:(i)拟议安排计划的通知对象;(ii)是否应获得任何人的批准以及获得批准的方式;以及(iii)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允许任何利害关系人出席。

此外,法院还将裁定公司股份、债务或证券的任何持有人是否可以对该提议表示异议——如果可以,任何异议方均可就其股份、债务或其他证券获得公平价值的付款。需要注意的是,BCA规定了异议者的权利(与偿债安排的规定不同)。

如果法院确认拟议的安排计划,董事必须通知相关人士并(如有必要)寻求其批准。一旦安排计划获得这些人士的批准,董事将代表公司签署债务重组章程,其中应包含:

      1. 安排计划;
      2. 批准安排计划的法院命令副本;以及
      3. 安排计划批准方式的相关信息。

签署后的重组章程须提交公司事务注册处(“注册处”)备案,注册处将负责登记。登记后,公司将获得证书。安排计划的生效日期为注册处登记重组章程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的日期,但不得超过重组章程规定的30天)。

偿债安排

在BVI,偿债安排用于公司重组和收购等交易,使公司能够与其债权人或成员达成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该协议通常用于约束所有受影响方,提供比私人交易更高的确定性,有助于获得其他法律(例如《美国证券法》)的豁免,并管理复杂的重组,包括分拆或合并。

根据BCA,偿债安排是一种法定机制,使公司能够与其债权人或成员达成和解或安排。与安排计划类似,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无需处于破产状态。

(i)公司、(ii)债权人、(iii)成员、(iv)如果公司处于《破产法》所定义的管理程序中,则由管理人、或(v)清算人(自愿清算人或根据《破产法》指定的清算人)向法院申请召开债权人或成员会议,可以提出偿债安排的申请。

会议将召开,并对偿债安排方案进行表决。若出席会议并亲自投票或由委托代理人投票的债权人(或某一类别债权人)或成员(或某一类别成员)(视情况而定)中,代表至少75%债务价值的多数票同意该和解方案或安排,则该偿债安排方案将获得批准。如获批准,申请人必须返回法院,等待法院批准该偿债安排。如经法院批准,该方案将对所有债权人或某一类别债权人、成员或某一类别成员(视情况而定)以及公司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处于自愿清算或根据《破产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则该方案将对清算人以及在公司清算时有义务向公司资产出资的所有人具有约束力。

只有在法院裁定(批准偿债安排)提交至注册处后,偿债安排才对所有债权人、股东、公司及(如适用)清算人具有约束力。法院裁定的副本应附于裁定后签发的每一份公司章程大纲副本中。

公司债权人安排

在BVI,公司债权人安排通常用于公司破产或可能破产,需要在债权人批准下重组债务以避免被清算的情况。该程序由公司董事或清算人发起,并由BVI持牌破产执业人员监督,旨在实施债务重组计划。如果该计划获得75%债权人批准,则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债权人安排是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妥协,允许双方变更债权人的权利并取消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公司董事通过提出安排并提名临时监管人来启动该程序。如果董事会有合理理由认为公司已无力偿债或可能无力偿债,则可以启动该程序。如果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则清算人可以提出该建议。

董事必须通过以下决议:

      1. 声明公司已无力偿债或可能无力偿债;
      2. 批准一份书面提案,说明债权人的权利将如何变更或取消;以及
      3. 提名一名合格的破产从业人员担任临时监管人。

除非有担保债权人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公司债权人协议不会影响有担保债权人强制执行其担保权益或变更担保权益所担保债务的权利。优先债权人亦同。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另有书面约定,优先债权人获得的金额不得少于公司清算于CCA生效当日启动时,其在清算中应获得的金额。

该提案必须获得75%债权人的批准(该批准数额根据债务价值计算,而非按投票方式计算)。如果该提案获得75%债权人的批准,则将任命监督人。CCA对公司、每位成员和每位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监督人将立即接管公司资产。需要注意的是,董事(或清算人,如适用)将继续控制公司。监督人的主要职责是确保公司债权人协议条款得到执行。安排获批准后,董事会(或清算人,如适用)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安排中包含的资产交由监管人接管。

需要注意的是,CCA没有法定完成期限要求。迄今为止,CCA在BVI并不流行。原因之一或许是,监管方面的问题阻碍了公司考虑该方案,转而选择偿债安排。此外,鉴于BVI是一个对债权人友好的司法管辖区,债权人通常会发出法定要求并申请任命清算人,因为《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相当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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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协助

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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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和简易判决是指法院无需将申索进行全面审理程序即可作出的判决。因此,与申索进入全面审理程序相比,缺席判决可以更迅速、更经济地获得判决。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判决和简易判决之间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前者会终止诉讼程序(除非该判决被撤销或变更),而后者则不一定会终止诉讼程序(因为简易判决可以仅针对单一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

本法律见解将概述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当事人可获得的两种判决类型,以及获得 BVI 法院判决的门槛。

缺席判决

什么是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是指在被告未能按照 2023 年东加勒比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修订版)规定的时限对申索作出回应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有利的判决(申索不进入审判阶段)。缺席判决可能仅根据诉讼程序中已经提供的信息来确定责任(或责任和补救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告未对反诉或其任何部分提出抗辩,被告也可以获得缺席判决(见下文)。

何时适用缺席判决?

如果被告未能提交:

    1. 抗辩; 或
    2. 送达确认书,告知当事人有意抗辩。

一般规则下,被告应诉的期限:

    1. 抗辩期为申索表格送达之日起28天。如果申索表格在一个成员国[1], 领地[2] 或巡回法院[3]签发,并送达另一成员国,则提交期限为申索表送达之日起 42 天;及
    2. 送达确认期限为申索表格送达之日起14天。如果申索表格在一个成员国、领地或巡回法院签发,而在另一个成员国、领地或巡回法院送达,则送达确认期限为申索表格送达之日起28天。

值得注意的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原告可能无法在某些类型的申索中获得缺席判决,例如遗嘱认证程序中的申索。

需满足的条件——未提交送达确认书的判决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法院办公室(应原告的请求)必须对未提交送达确认书作出判决:

    1. 原告证明申索表格和申索声明已送达;
    2. 被告未提交:
      a) 送达确认书;或
      b) 对申索或申索的任何部分的抗辩;
    3. 被告未完全满足申索要求;
    4. (如果唯一的申索是除成本和利息外的指定金额),被告没有提交承认有责任支付所有申索款项的文件以及款项支付时间请求;
    5. 提交送达确认书的期限已过;
    6. 原告已获得法院的判决许可(如有必要);及
    7. 该申索不属于不能获得缺席判决的申索。

需满足的条件——因抗辩失败而作出的判决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法院办公室(应原告的要求)必须对未能抗辩的情况作出判决:

    1. 原告证明已向法院提交起申索表格及申索声明,或证明已免除送达手续,或被告已提交送达确认书;
    2. 提交答辩状的期限以及双方同意的或法院命令的任何延期均已到期;
    3. 被告没有:
      a)  已对申索或申索的任何部分提出抗辩(或该抗辩已被驳回或被视为已被驳回);或

      b)(如果唯一的申索是针对特定金额的金钱)向原告提交或送达一份承认有责任支付所有申索款项的文件以及支付时间请求;或
      c)   满足原告寻求判决的请求;
    4. (必要时)原告已获得法院的许可作出判决;及
    5. 该申索不属于不能获得缺席判决的申索。

需满足的条件——未能对反诉进行抗辩的判决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法院办公室(应被告的请求)必须对未能抗辩反诉作出判决:

    1. 被告证明反诉状已送达;
    2. 提起反诉答辩的期限以及双方约定的或法院裁定的延期期限已过;
    3. 原告未对反诉或其任何部分提出答辩(或反诉答辩已被驳回或视为已被驳回);
    4. (必要时)被告已获得法院的许可作出判决;及
    5. 该申索不属于缺席判决的申索。

向多名被告提出申索

原告可以申请对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中的一名被告的金钱索赔进行缺席判决,并继续对其他被告进行申索。

如果原告申请对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中的一名被告作出缺席判决,且该诉讼可以与针对其他被告的诉讼分开处理,则法院可以对该被告作出判决,原告可以继续对其他被告提起诉讼。如果该诉讼无法与针对其他被告的诉讼分开处理,则法院不得对该被告作出判决,并且必须在处理针对其他被告的诉讼的同时处理该申索。

获得缺席判决的程序

原告通过提交规定表格并提供宣誓书证据来申请缺席判决。

撤销或变更缺席判决 – 法院必须撤销缺席判决的情况

如果判决有误,即任何需要满足的条件不成立,法院必须撤销缺席判决。

撤销或变更缺席判决 – 法院可撤销或变更缺席判决的情况

法院只有在被告确实有成功抗辩的前景时,才可以撤销缺席判决。在裁定这一点时,法院可以考虑被告是否:

    1. 在得知判决后,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法院提出申请;及
    2. 对未提交送达确认书或答辩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

无论如何,如果被告证明存在特殊情况,法院可以撤销缺席判决。如果法院有权撤销判决,则法院可以更改判决。

申请变更或撤销缺席判决 – 程序

任何直接受判决影响的人士均可提出申请。申请必须以宣誓书形式提供证据支持。宣誓书必须附上拟议抗辩书的草稿。

简易判决

什么是简易判决?

简易判决是指未经全面审理争论点和听取证据而作出的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理由是该申索、抗辩或特定争议点(以适用者为准)没有实际胜诉希望,且没有其他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该案件应在庭审中处理。简易判决可以处理整个案件,也可以仅限于案件中的特定争议点。

简易判决的理由

如果法院认为以下情况,可以对索赔或特定问题作出简易判决:

    1. 原告在该申索或争议上没有真正的成功希望;或
    2. 被告没有成功辩护该索赔或争议的真正希望。

值得注意的是,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一方可能无法在某些类型的申索中获得简易判决,例如遗嘱认证程序中的索赔。

获得简易判决的程序

简易判决申请通知必须至少在指定听证日期前14天送达。该通知必须列明法院拟在听证会中处理的问题。

寻求简易判决的申请人必须:

    1. 按规定格式提交申请;
    2. 提交支持申请的宣誓书证据;以及
    3. 至少在指定听证日期前14天,向简易判决的每一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和宣誓证据的副本。

申请必须明确法院在听证会上应处理的问题。

被申请人如反对简易判决申请,可以:

    1. 以宣誓书形式提交证据;及
    2. 至少在指定听证日期前 7 天向申请人和任何其他被申请人提供宣誓证据的副本。

法院就简易判决申请所具有的权力

法院可就任何事实或法律问题作出简易判决,无论该判决是否终止诉讼程序。如果诉讼程序未终止,法院还必须将听证会视为案件管理会议。

 

[1] 成员国是指东加勒比最高法院六个成员国之一,即安提瓜和巴布达、多米尼加联邦、格林纳达、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2] 领地是指东加勒比最高法院成员的三个英国海外领地之一,即安圭拉、蒙特塞拉特和英属维尔京群岛。

[3] 巡回法院是指圣基茨和尼维斯州的圣基茨巡回法院和尼维斯巡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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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无意替代具体的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如果您希望获取关于本简报中所讨论事项的进一步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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