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正当公平理由清盘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
2025年9月22日 . 8 min read
在没有股东协议的情况下,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公司的股东权利由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的条款所规定。然而,控股股东可能采取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BVI法院有权处理与少数股东权益和不公平损害相关的问题。受损害的股东最常见的救济措施之一是要求法院以正当正当公平的理由将公司清盘。
本法律简报将概述BVI关于不公平损害的法律制度以及以正当公平的理由进行公司清盘的救济途径。此外,本简报还将探讨该救济措施适用与否的具体情形
不公平损害
《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2020修订版)》(经修订)(“BCA”)为股东提起不公平损害救济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股东认为公司事务“曾以、正在或可能以压迫性、不公平歧视性或对其股东身份构成不公平损害的方式处理,或公司行为曾有、正在或可能对其股东身份构成压迫性、不公平歧视性或不公平损害,可向法院申请裁决令“。
在评估受害股东所声称的公司事务是否对其造成不公平损害时,BVI法院将采用客观标准。每种情况各有不同,因此,为了确定是否存在不公平损害,BVI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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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即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
- 关于不公平损害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以及
- 股东协议(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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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的补救措施
如果受损害的股东提出申请,并且BVI法院认为“这样做是正当公平的”,则该法院可以做出任何其认为适当的裁定,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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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士收购受损害股东的股份或支付赔偿;
- 规范公司未来的业务运作;
- 修改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细则;
- 任命公司接管人;
- 根据《破产法(2020修订版)》(经修订)( “《破产法》”)任命清算人;
- 指令公司更正其记录;以及
- 取消公司或其董事违反BCA或公司章程性文件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或采取的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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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述情况,BVI法院(在认定存在不公平损害行为后)拥有广泛裁量权,可授予相应救济以解决并弥补股东遭受的损害。尽管上述救济措施多种多样,但从实践来看,大多数原告通常会要求以下两种救济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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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回购(以公平价格赎回或退出其在公司的股权);或
- 公司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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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VI法院的清盘管辖权——基于正当公平的理由
如前所述,在BVI公司中,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少数股东最常用的救济手段之一是请求法院行使正当公平清盘的管辖权。
《破产法》
法院根据正当公平的理由对开曼群岛公司进行清盘,其管辖权源自法律,即《破产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的权力,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的申请,任命清算人,前提是法院认为“任命清算人是正当公平的”。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随后对法院的这项权力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见下文),规定“如果股东提出任命清算人的申请……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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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有权通过任命清算人或其他方式获得救济;及
- 如果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任命清算人是正当公平的,则应任命清算人,除非法院认为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并且申请人要求任命清算人而不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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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法
该法案并未就申请任命公司清算人以清算公司一事,明确界定“正当公平”的具体含义。因此,BVI以及其他普通法地区的相关判例法可为法院在认为“正当公平”的情况下任命清算人的权力范围提供有益的指导。例如,在英国的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案[1] (“Ebrahimi案”)中,英国上院认为,试图将救济措施划分为特定类别的做法是错误的——“概括性的措辞应保持其概括性,不应被缩减为具体个案的总和。” [2]
BVI也采用了类似的思路。在Fortune Bright Global Limited v Central Shipping Co., Limited案[3]中,BVI法院指出,任命清算人的“正当公平”标准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其基本原则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4]。此外,东加勒比海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在Chu Kong v Lau Wing Yan and Ocean Sino Limited案[5](该案后因其他理由被上诉至英属太平洋上诉委员会并被推翻——见下文)中判决认为,“正当公平”的标准具有广泛的含义,必须“宽泛地解释,以涵盖能够触发法院管辖权的各种情况” [6]。
以正当公平理由清盘公司的各种情形
上述衡平法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无法穷尽列举。这些衡平法原则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运用。法院在决定是否作出裁决时,“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以判断是否具备作出裁决的正当理由” [7]。尽管如此,以下列举了一些可能构成公司清算人任命和公司清盘的正当公平理由的情况:
基础或目的丧失
如果公司成立的宗旨或目的已经丧失或无法实现(例如,公司成立的初衷是实现某个目的,但该目的现在已经结束、被放弃或无法实现),则可以基于正当公平的理由对公司进行清盘。
在Re Klimvest PLC案[8]中,英国高等法院以“丧失业务基础”为由,依据公平原则裁定某上市公司进入清算程序。Cawson KC大法官(以高等法院法官身份审理此案)在判决书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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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因“基础条款失效”而被清盘与否,是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公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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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公司无法实际实现其宗旨,或者公司拒绝追求该宗旨(或已放弃该宗旨),那么该公司应被清盘,因为其存在的根本意义或宗旨已经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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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Re Klimvest PLC一案中,Cawson KC大法官援引了英国Re Eastern Telegraph Co., Ltd一案[9]中Jenkins J法官的论断,即:“如果股东基于公司将要实现某个特定目标的前提投资于公司股票,那么其他股东不得强迫他违背自己的意愿,继续将资金投入到完全不同的项目或投机活动中。” [4]
虚假公司
如果法院认定一家公司并非出于正当目的而设立,而是仅仅为了从股东手中攫取利益,并且从一开始就是“虚假幌子、骗局或陷阱” [11],那么法院很可能会裁定将该公司清盘,以维护公平正义。
功能性僵局
在Chu v Lau一案[12]中(该案由BVI法院上诉至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BVI案件的最高上诉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确认清盘程序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手段。尽管如此,枢密院也指出,如果符合以下条件,法院可以裁定进行正当公平的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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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现功能性僵局,即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管理事务达成合作,导致公司在董事会或股东层面无法正常运作[13];
- 如果公司属于准合伙企业,那么如果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彻底破裂(其理由与解散真实合伙企业的情形基本相同),则可以合理地要求对公司进行公平公正的清盘[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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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擅自变更公司的业务类型或经营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之间的关系破裂本身并不能成为公司清盘的理由。东加勒比地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在Wang Zhongyong and Others v Union Zone Management Limited and Others案[15]中指出,要将这种情况升级为对公司进行正当公平的清盘,必须存在违反双方(明示或默示)协议的情况,或者“对公司最初注册经营的业务或活动类型作出未经授权的变更” [16]。因此,如果一家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为特定目的而存在,而多数股东却背离了这一宗旨,那么对该公司予以清盘便是正当公平的。
公司运营过程中缺乏诚信行为
股东无需仅以其股东身份受到的影响作为依据,即可基于正当公平的原则提起诉讼。受损害的股东可以援引的理由范围很广——他们可以基于与公司或其它股东之间的关系中发生的任何情况提起诉讼。例如,如果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例如违反信义义务),则可以基于正当公平的原则申请公司清盘。
在Janet Livingstone Loch and Another v John Blackwood Limited案[17](“Loch案”)中,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指出,以“正当公平”为由申请公司清盘,必须存在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理质疑(例如,因公司存在欺诈或其他严重不当行为)。这种质疑必须基于公司董事的行为(而非基于董事的私人生活或事务)。此外,这种质疑也不能基于股东对公司业务决策中意见未被采纳的不满。然而,Loch案进一步指出:“如果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质疑是基于公司缺乏诚信,那么这种质疑就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盘也是正当公平的。”[18]
未能支付合理的股息
简而言之,董事的薪酬以及应分配的股息金额,都是公司需要做出的商业决策(但这些决策必须秉持诚信原则,并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在英国的Re a Company (No 00370 of 1987) Ex p. Glossop案中[19],Harman法官曾指出:“董事有义务考虑审慎考量可合理分配给股东的利润” [20]。如果董事在决定不向股东分配股息时,没有充分考虑股东合理获得利润分配的权利,那么董事的决定可能面临质疑。需要注意的是,不分配股息本身并不构成不公平的损害。然而,如果公司有能力支付合理的股息,但董事却给自己支付了过高的薪酬,那么不分配股息就可能成为公司清盘(基于正当公平原则)的理由。
未能以正当公平理由清盘公司的情形
基于上述原则,下文摘要列举了在司法实践中未能构成正当公平清盘理由的若干情形(未包括所有情形)。
股东未采取替代补救措施且行为不合理
当股东以“正当公平”为由申请法院任命清算人时,如果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且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用该途径,法院通常不会任命清算人。这或许是公司即使符合清算条件也不一定会被清算的最重要原因。提起正当公平救济的门槛很高,因为清盘公司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救济措施。鉴于此,受损害的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应注意,应尽量寻求切实可行的替代方案,例如由其他方收购其持有的股份。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人以公平价格收购股东的股份,但股东拒绝了该要约,那么如果法院认为该要约价格正当公平,则股东的正当公平救济申请可能无法获得支持。因为公平价格的要约体现了法院可能作出的裁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提起(或继续)正当公平救济的诉讼可能构成滥用诉讼程序。
主张的目的不应是为了维护个人或企业的声誉
以正当公平的理由申请公司清盘,并非“一种维护个人或商业声誉的有效途径,除非这与判定所请求的救济措施是否合理有关。” [21]
由于“不满的”股东的存在,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
在Ebrahimi一案中,法庭曾指出,如果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破裂是由于“不满的”股东的行为所致,则不应裁定公司清盘。[22]
当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冲突时
法院不会在以下情况下裁定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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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意图保护其作为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或
- 清盘申请并非出于“善意”,而是为了达到其他附带目的(而非促使公司清盘)。
- 股东意图保护其作为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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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 RE JE Cade & Son Ltd案”[23]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提出诉讼的股东是出租给该公司的土地的所有权人,而该公司对该土地享有稳定的租赁权。法院最终拒绝了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
结论
对BVI公司进行清盘的正当公平理由,是受损害股东的一种有效救济手段。法院对是否批准清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那些无法继续运营的公司进行清盘,可以彻底解决公司管理不善或违法违规等问题,还可以任命独立的清算人调查公司事务、收回资产并进行分配。
[1] [1973] AC 360
[2] [1973] AC 360 at [374]
[3] BVIHC (COM) 2015/0036
[4] BVIHC (COM) 2015/0036 at [27]
[5] BVIHCMAP2017/0020
[6] BVIHCMAP2017/0020 at [45]
[7]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v Letten (No 10) [2011] FCA 498 at [14]
[8] [2022] EWHC 596 (Ch)
[9] [1947] 2 All ER 104
[10] [1947] 2 All ER 104 at [109]
[11] Re Neath Harbour Smelting & Rolling Works (1886) 2 TLR 366 at [339]
[12] [2020] UKPC 24
[13] [2020] UKPC 24 at [14]
[14] [2020] UKPC 24 at [15]
[15] BVIHCMAP2013/0024
[16] BVIHCMAP2013/0024 at [53]
[17] [1924] AC 783
[18] [1924] AC 783 at [3]
[19] [1988] 1 WLR 1068
[20] [1988] 1 WLR 1068 at [1076]
[21] Re FI Call Ltd [2015] EWHC 3269 (Ch) at [64]
[22] [1973] AC 360 at [387]
[23] [1991] BCC 360

